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銘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⑴第8行之「運抵3件貨物」更正為「運抵2件貨物」,⑵同行之「及93株」等字刪除,及將⑶同欄第12行之「106株」後再補充「及93株」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22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業於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一、有害生物。二、土壤。三、附著土壤之植物。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同法第22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一、有害生物。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三、土壤。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除新法增訂第15條第2項外,併將舊法第15條第3款之「附著土壤之植物」,移至新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並於同款增加「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以及將第22條第1項之文字,配合第14條、第15條之法條修正予以變動修改外,就法定刑度範圍則完全未為變動,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尚難認為係較有利於行為人者,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再按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故本件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3款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擅自輸入罪論處。又本件雖經海關分三次(即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3月31日)查扣到共6批附著土壤之植物,然據被告供述是因前下單後未收到貨,對方又再補寄等語,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是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三次獨立下單輸入之犯行,是本件仍應論以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供稱其犯罪之動機是為自己收集植物品種、其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附著土壤之植物即活植株共826株,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宜由植物檢疫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沒入,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 有害生物。
二 土壤。
三 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 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