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雲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郝雲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2件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違反票據法、違反商業登記法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因情緒失控曾2度以「畜生」此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陳俊霖,所為已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