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松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六一三、一七二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九○七、一○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松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松庭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且綽號「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邀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匡慶有限公司(下稱匡慶公司),係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並可預見提供匡慶公司名義支票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以匡慶公司名義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宏」議妥以日後匡慶公司獲利對分之代價同意擔任匡慶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匡慶公司名義支票帳戶供「阿宏」使用後,先以自己名義於95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匡慶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嗣由「阿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陪同高松庭以匡慶公司名義於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29日分別向第一銀行頭前分行、陽信銀行新福分行申設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接續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予「阿宏」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二、某自稱「葉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貨款,且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1、2支票)均係無資力之公司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初某日,持編號1、2支票向富必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必達公司)負責人吳獻江佯稱上開支票均係合法取得之客票,而向富必達公司購買石材1 批,致富必達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均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因而交付總價約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石材。詎編號1、2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富必達公司始知受騙。
三、詹水順(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借款,且明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3 支票)係無資力之公司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25日前某日,持含編號3支票在內共21紙支票向謝振華調借現金,並訛稱該支票均為合法取得之客票,致謝振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因而陸續借款合計1,189萬8,000元予詹水順,詎編號3 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其餘支票亦未兌現,謝振華始知受騙。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松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當時與「阿宏」議妥以日後匡慶公司獲利對分之代價同意擔任匡慶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匡慶公司名義支票帳戶供「阿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本院卷㈢第78頁)。經查:
㈠被告自95年10月16日起擔任匡慶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匡慶
公司名義分別於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29日申設上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陽信銀行新福分行之支票帳戶,上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陽信銀行新福分行支票帳戶自96年5 月29日、96年6 月11日起即遭退票,有匡慶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上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見本院卷㈠第29-56頁)、陽信銀行新福分行(見本院卷㈠第15-27頁)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請領支票紀錄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13頁)在卷可參。㈡「葉先生」持編號1、2支票向富必達公司詐取石材,嗣所交
付之上開編號1、2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富必達公司負責人吳獻江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77、7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㈢第82頁)、編號1、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㈡第34、35頁)在卷可稽。「葉先生」以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交付富必達公司,以取信富必達公司,俾得向富必達公司詐得石材,是「葉先生」以編號1、2支票持犯詐欺取財之用,殆無疑義。
㈢詹水順持編號3 支票向謝振華詐取財物,嗣所交付之上開編
號3 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謝振華於調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5、46頁),並有編號3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詹水順以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交付謝振華,以取信謝振華,俾得向謝振華借得款項,是詹水順以編號3 支票持犯詐欺取財之用,殆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以匡慶公司名義申設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
提供「阿宏」請領支票使用,其中編號1、2、3 支票嗣分別為「葉先生」、詹水順持犯詐欺取財罪之用,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明知支票為支付證券,具有流通功能,支票發票人應依票載內容負兌付責任,則其在明知自己無資力兌付票款,且無法掌控對方如何使用支票之情況下,竟未詳加查證即將上開匡慶公司名義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任意請領支票使用,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匡慶公司名義支票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持為財產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財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惟經檢察官以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支票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富必達公司、謝振華受害,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12月21日中檢輝執新89執3992 字第148877號函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未詳加查證即將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意提供支票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致為犯罪集團持以販售而為財產犯罪之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富必達公司、謝振華受有財產損害,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迄未與被害人富必達公司、謝振華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高松庭) │├──┬───┬─────────────┬───┬───────────────────────────────────────┤│編號│行使支│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支 票 明 細 ││ │票之行│ │ ├────┬──────┬─────┬──────┬──────┬───────┤│ │為人 │ │ │金融機構│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新臺幣)│├──┼───┼─────────────┼───┼────┼──────┼─────┼──────┼──────┼───────┤│1 │自稱「│某自稱「葉先生」之真實姓名│富必達│陽信銀行│匡慶有限公司│AC0000000 │96年6月10日 │96年6月11日 │192萬8,611元 ││ │葉先生│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明知自己財│生物科│新福分行│法定代理人高│ │ │ │ ││ │」之真│務困窘,無力清償貨款,且明│技有限│ │松庭 │ │ │ │ │├──┤實姓名│知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係無│公司 ├────┼──────┼─────┼──────┼──────┼───────┤│2 │年籍不│資力之公司所簽發,若無自行│ │陽信銀行│匡慶有限公司│AC0000000 │96年6月20日 │96年6月20日 │193萬元 ││ │詳成年│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 │新福分行│法定代理人高│ │ │ │ ││ │男子 │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 │松庭 │ │ │ │ ││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 │ ││ │ │之犯意,於96年初某日,持編│ │ │ │ │ │ │ ││ │ │號1、2支票向富必達生物科技│ │ │ │ │ │ │ ││ │ │有限公司(下稱富必達公司)│ │ │ │ │ │ │ ││ │ │負責人吳獻江佯稱上開支票均│ │ │ │ │ │ │ ││ │ │係合法取得之客票,而向富必│ │ │ │ │ │ │ ││ │ │達公司購買石材1 批,致富必│ │ │ │ │ │ │ ││ │ │達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 │ │ │ │ │ │ ││ │ │支票均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 │ │ │ │ │ │ ││ │ │支票,因而交付總價約400 萬│ │ │ │ │ │ │ ││ │ │元之石材。詎編號1、2支票屆│ │ │ │ │ │ │ ││ │ │期提示遭退票,富必達公司始│ │ │ │ │ │ │ ││ │ │知受騙。 │ │ │ │ │ │ │ │├──┼───┼─────────────┼───┼────┼──────┼─────┼──────┼──────┼───────┤│3 │詹水順│詹水順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謝振華│第一銀行│匡慶有限公司│SA0000000 │96年8月5日 │96年8月13日 │66萬元 ││ │(由新│力清償借款,且明知編號3 支│ │頭前分行│法定代理人高│ │ │ │ ││ │北地方│票係無資力之公司所簽發,若│ │ │松庭 │ │ │ │ ││ │法院檢│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 │ │ │ │ │ │ ││ │察署通│銀行帳戶內屬無法兌現之空頭│ │ │ │ │ │ │ ││ │緝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 │ │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25日│ │ │ │ │ │ │ ││ │ │前某日,持含編號3 支票在內│ │ │ │ │ │ │ ││ │ │共21紙支票向謝振華調借現金│ │ │ │ │ │ │ ││ │ │,並訛稱該支票均為合法取得│ │ │ │ │ │ │ ││ │ │之客票,致謝振華陷於錯誤,│ │ │ │ │ │ │ ││ │ │誤以為上開支票係善意取得可│ │ │ │ │ │ │ ││ │ │獲兌現之支票,因而陸續借款│ │ │ │ │ │ │ ││ │ │合計1,189萬8,000元予詹水順│ │ │ │ │ │ │ ││ │ │,詎編號3 支票屆期提示遭退│ │ │ │ │ │ │ ││ │ │票,其餘支票亦未兌現,謝振│ │ │ │ │ │ │ ││ │ │華始知受騙。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