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博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博雅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古蹟罪,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以在孔廟外牆書寫文字之方式,抒發心中不滿,妨害文化資產之保存,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年事已高,因不得溫飽,對政府不滿而觸犯本罪,現孔廟外牆塗鴉字跡幸已清除修復,其犯罪手段尚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2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 71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3 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