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懿萱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被 告 褚懿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褚懿萱、褚懿嬅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褚懿萱、褚懿嬅係姐妹,褚懿萱與王博民係夫妻,褚懿萱與王博民因感情不睦,王博民於民國84年間搬離臺南市○區○○路○○號之3戶籍地,並將上揭房、地供褚懿萱及其子女住居。詎褚懿萱、褚懿嬅明知褚懿嬅與王博民間並無借貸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褚懿嬅委任不知情之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練家雄律師於98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王博民上揭戶籍地,指稱王博民積欠褚懿嬅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待褚懿萱代為收受後,褚懿嬅再檢附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並於98年3月10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45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該支付命令於98年3月19日送達至王博民上揭戶籍地,褚懿萱收受後即故意不告知王博民上開情事,致使王博民喪失異議之權利,本院遂於98年4月16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王博民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嗣褚懿嬅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後,接續與褚懿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褚懿嬅於98年4月22日具狀檢附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佯稱王博民積欠其48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云云,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王博民所有臺南市○區○○路○○號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再由褚懿萱於98年5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向本院書記官謊稱「系爭房地係王博民自住」,使本院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98年度執字第29072號案強制執行案之查封筆錄,再由褚懿萱在本院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書之保管人欄上簽名,並代王博民收受法院送達之不動產陳述底價通知、拍賣通知、自動履行命令、勘驗通知等,且故意不告知王博民上開情事,致使王博民喪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嗣由不知情之蔡曜鴻、曾琬婷以480萬8元拍定,足生損害於王博民及本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俟王博民至98年11月底,知悉系爭房地遭拍賣並向本院聲請調閱卷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民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褚懿萱、褚懿嬅對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易字卷第199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懿萱、褚懿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博民、王蘇秀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王博民、褚懿萱(原名褚麗霞)協議書1份、臺南市○區○○路○○號之3房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練家雄律師於98年23日所寄發存證函及回執影本2份、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453號影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98年度執字第29072號清償借款案影卷、查封筆錄及不動產陳述底價通知、拍賣通知、自動履行命令、勘驗通知送達回證1份、臺南三信101年3月12日南三信總字第0664號函及98年10月30日至99年4月30日被告褚懿萱帳戶存款對帳單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7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褚懿嬅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01年7月31日101年度安平字第356號函及王博民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褚懿萱、褚懿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參照)。
㈡、①核被告褚懿萱、褚懿嬅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②被告2人以不實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2人對於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④被告2人以佯稱王博民積欠被告褚懿嬅48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使本院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嗣後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封筆錄之行為,咸係為達拍賣王博民所有房屋之目的而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皆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褚懿萱、褚懿嬅2人明知王博民並未積欠被告褚懿嬅高達480萬元之債務,竟共謀以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損害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並使王博民喪失該房地之所有權,所為實為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咸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王博民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149頁),尚可見渠等悔意,暨衡以渠等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渠等學歷、經濟狀況,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褚懿萱、褚懿嬅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均應知所警惕;且被告2人業與王博民達成調解,王博民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乙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49頁反面、第192頁),經本院再三斟酌,應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皆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