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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224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凱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強對於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已可預見,竟基於縱他人持有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㈠、於103 年8 月25日致電陳素麗,假陳素麗友人馬月瑞之名,佯稱需錢周轉而欲借款,致陳素麗誤認為友人借款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楊凱強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3 年8 月26日致電江正修,假江正修友人鄭戴麗香之名,佯稱需錢周轉而欲借款,致江正修誤認為友人借款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 萬元至楊凱強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亦遭提領一空。經陳素麗、江正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楊凱強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曾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合作金庫帳戶是因為之前當志願役,退伍金有指定銀行而申辦,領完退伍金後該帳戶就沒有使用而放在高雄租屋處,存摺和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因為搬家的關係而遺失,有將密碼寫下來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直到103 年8 月底因為新工作(大樂量販店)需要辦新帳戶供匯款,銀行行員跟我說有帳戶被警示,我才發現提款卡和存摺不見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素麗、被害人江正修有於上開時間遭人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匯款受有損失等情,業據證人陳素麗、江正修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陳素麗、江正修之人頭帳戶。

㈡、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關係私人財產甚鉅,應妥善保管以避免失竊蒙受金錢損失或遭他人盜用。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莫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妥善保管,被告卻辯稱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一併遺失,且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可輕易且清楚背誦諸多名下銀行提款卡密碼,衡諸事理常情,焉有獨將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

㈢、詐騙集團倘有意利用上開被告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遺失云云,尚難以採信。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存摺、提款卡、密碼應分別保存,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持有上開帳戶之人何能於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不擔心款項遭被告先領出或申報存摺帳戶遺失。足證被告確有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㈣、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其竟仍將上開物品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資料均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益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然考量被告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告訴人陳素麗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30日,或以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作為執行方法(即提供180 小時社會勞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