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1號被 告 唐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雲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查:唐雲龍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將8次施用毒品及3次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甲案);另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將4次施用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案),上開2件應執行刑之裁定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核准開始假釋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之執行指揮書已於102年2月23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甲案及乙案既屬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是甲案於被告經核准於102年7月5日假釋時,顯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8月3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6公克,檢驗後淨重1.119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62號被 告 唐雲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雲龍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將8次施用毒品及3次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將4次施用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件應執行刑之裁定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核准開始假釋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之執行指揮書已於102年2月23日執行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30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釣蝦場」內,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牛奶」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雲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 君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