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德恩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事 實
一、李德恩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年3月、5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87年6月2日假釋出監,91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曾因工作關係住在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B女)家中,明知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B女性交之故意,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在B女家中;及隔數日後之某日下午,在B女住所附近李德恩使用之箱型車內,與B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B女因而受孕,經引產後檢驗胚胎檢體DNA-STR型別結果,不排除李德恩為該胚胎親生父之可能,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8.44%,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B女之祖父代號00000000A(姓名詳卷)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德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至16頁、97年度偵字第10592號卷,即偵卷第10至17頁),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以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嫌疑人指證相片(警卷第28至31頁)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查B女係00年00月0出生,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與之性交致令懷孕,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其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另刑法第227條乃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僅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B女年紀尚小,對性行為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任與之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對於被害人B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和解(參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惟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之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被告若違反上開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