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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建銘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6年9月至98年6月止,擔任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就讀臺南市○○國民小學(下稱案發國小)5、6年級班導師。其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並對其存有孺慕之情,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嗣於103年3月間,因A女高中同學B女(姓名年籍詳卷)發覺A女對異性極為反感,經探詢後,A女始吐露上情;隨後A女在B女之鼓勵、陪同下,向其就讀高中輔導處尋求諮商輔導,輔導老師遂依法通報,因而啟動校園性侵害處理機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庚○○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及就讀學校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同學及學校任職人員之姓名、被害人就讀學校名稱僅記載代號或簡稱(姓名年籍、學校名稱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查:

㈠卷附案發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書暨其附件(

見偵二、三卷〔卷宗代號對照如附表三,下同〕),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調查報告暨其附件,係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作成,核其內容已經詳載法定之調查程序、訪談摘要、調查結果等資訊;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反、118至11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至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同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6年9月至98年6月止,擔任A女就讀案發國小5、6年級之班導師,並於98年2月起至99年3月間,與A女交換日記等語,惟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猥褻犯行,辯稱:伊與A女只是感情很好的師生關係,並未對A女有何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至98年6月止,擔任A女就讀案發國小5、6年

級班導師,知悉A女於98年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期間,被告自98年2月19日起至98年10月初止,與A女交換日記(即偵三卷第141至169、170至203頁所示二日記),並曾帶同指導畢業班(包括A女)參加校方所舉辦畢業班畢業旅行(活動日期:98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32反至33頁),並有A女年籍對照表、被告與A女所交換之日記影本、畢業旅行參觀活動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偵三卷第141至20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就被告如附表一所載時、地,對A女為性交或猥褻之事實,

除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述綦詳外,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畢業旅行第一天晚

上半夜的時候,同房室友都已經睡了,被告來伊房間與伊單獨聊天,當時伊見被告好像不太對勁,就安慰被告一下,後來被告突然抱著伊開始親吻,並帶伊進入廁所撫摸伊下體,再以性器官插入,當時伊不確定被告性器官有無進入,但伊感覺非常疼痛;畢業旅行第二天晚上,被告到伊房間內講鬼故事,其他同學都是在床上聽,但被告叫伊坐在他旁邊,那時候被告用一條毛毯蓋在二人身上,然後被告在毛毯下用手撫摸伊下體,但當時其他同學都沒有發覺;畢業旅行回來後,被告對伊不禮貌的行為大約5次,都是在不同的星期三下午,有2次是在被告家(指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新興路公寓)中、有侵入;有2次在車上、被告係以手指插入伊下體;還有1次因為伊腳受傷、被告送伊回家的時候,被告有以身體壓在伊身上、也有用手指侵入;之後伊在日記裡寫下希望不要再往來等語後,被告就沒再找過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反、101至106反)。

⒉而依下列證人供述,足認被告確曾於該次畢業旅行過夜時,

於與A女同房室友入睡後,再進入A女房間、與A女單獨相處,另一晚則至A女房間內講鬼故事;且被告常利用星期三下午時段,開車送A女回家並有單獨相處之機會,亦曾在A女房間內與A女有肢體上接觸等情屬實,堪認證人A女前開所述尚屬有據:

⑴證人即A女國小5、6年級同班同學C女(姓名年籍詳卷)於

偵訊時證稱:國小畢業旅行的時候,伊與A女同房,其中有一天晚上被告來伊房間內講鬼故事、另一天晚上本來要去夜遊,但大家都睡著了,所以就沒去;印象中有一次在A女家中,看到被告壓在A女身上,當時覺得他們是在玩等語(見偵一卷第48至49頁);而於案發國小性平事件調查(下稱行政調查)時陳稱:畢業旅行時伊與A女同房,其中有一天晚上被告到伊房間內跟有參加畢旅的班上女生講鬼故事,但伊會怕所以沒有很仔細在聽,而另一天晚上本來要夜遊,那天被告來查房時曾說先去查其他房間再過來,不過大家都睡著了所以沒去夜遊,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再來查房,事後大家聚在一起聊天時,被告曾說:「我要找你們去夜遊,但是你們都睡著了,所以我只好跟A女在房間內打牌」,但伊沒聽到打牌的聲音;又被告時常在星期三下午載A女回家,伊也曾經見過A女在教室等被告開完會;有一次伊忘記因為什麼事情與被告、A女一起去A女家中,看到被告在A女房間內在床上壓在A女身上,兩個人在玩的樣子等語(見偵二卷第281、282、287、291至293、

295、305、306頁)。⑵證人即A女國小5、6年級同班同學D女(姓名年籍詳卷)於

行政調查時陳稱:伊未參加國小畢業旅行,不過同學會打電話來跟伊說畢業旅行發生的事情,有提到被告講鬼故事,也有提到同學本來要去夜遊,但是大家都睡著了所以沒去,被告在上課的時候也曾經提過本來要帶大家去夜遊,但是大家都睡著了,所以只有被告跟A女在玩撲克牌;伊知道A女在星期三中午放學後會留在學校、待在教室裡,但不清楚A女在做什麼;此外,記得以前被告載同學回家時,明明會先經過A女家,但被告卻會先載另一個回家再載A女回家,還有小六升國一時的暑期輔導,伊曾經在A女家附近看到被告與A女站在車外講話等語(見偵二卷第225、226、229、250頁)。

⑶證人即A女國小5、6年級同班同學E女(姓名年籍詳卷)於

行政調查時陳稱:伊參加畢業旅行時與A女同房,印象中有一天晚上被告說要帶大家去夜遊,被告有先來查房,後來被告找大家時大家都睡著了,所以沒去夜遊,其他的都沒印象等語(見偵二卷第315頁)。

⒊再佐以證人A女於接受行政調查、警詢時,所繪製之被告新

興路公寓內部平面示意圖,即自大門進入後右手邊為客廳、左手邊為餐廳、廚房;自大門處可直接看到神桌、大門直走到底為廁所、通往廁所走道左側為臥室等格局(見警卷第23頁、偵三卷第47頁),核與被告、被告配偶曾曰菁所繪製之示意圖格局大抵相符(見偵三卷第126、128頁);而證人A女於行政調查時亦陳稱:被告未曾拿家中舊照片介紹神明桌及如何祭祖、敬拜神明,伊也未曾去過○○○區○○路家中(見偵一卷第91反)。準此,被告曾帶證人A女至新興路公寓內乙情,亦可認定。

⒋復參被告與證人A女二人單獨之交換日記中,有大量男女情

愛流露之對話(擇要摘錄如附表二所載),顯已超出單純師生或朋友間互訴心事之情感交流;而被告對於證人A女質疑彼等關係、希望不要再往來時,更回以:「…所以在妳提出懷疑的時候,我必須告訴妳,妳確實愛我,只是妳在成長階段,對一切都沒有信賴、安全感,那是正常的現象,否則妳不會把自己交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67頁),益見證人A女前開指訴信而有徵。

⒌又本件證人A女被害事實之發現,乃起於A女高中同學B女發

覺A女對異性之反感,進而關心追問,並鼓勵A女向學校輔導老師諮商,該校輔導老師F(姓名年籍詳卷)得知後依法通報社會局;而案發國小於103年3月17日接獲申請調查書後亦隨即通報性侵害犯罪事件,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證人A女始於103年3月18日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並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B女於行政調查時陳稱:伊與A女交換日記時,發現A女對異性滿反感的,經過溝通後,A女才跟伊提起小六時跟被告發生過的事情,A女很明顯地責怪自己,而且擔心父母難過或責罵,A女其實是不想處理這件事,但是伊覺得還是必須跟老師講等語(見偵二卷第255至259頁)、證人F師於偵訊時證稱:A女是因為她同學的鼓勵下才將事實說出來,當時A女顯得很害怕,因為覺得很對不起被告,而且不希望把事情搞大,但伊還是依法通報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並有案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所載「壹、申請調查事實之案由」、A女第1次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2頁)。觀諸上情,證人A女並非主動向學校申訴或至警局訴追被告犯罪之意,且對被告尚無責怪、怨恨之意,是證人A女應無憑空捏造此部分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

⒍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

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需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暨附表一所為,業經證人A女證述綦詳,核與證人C女、D女、E女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A女交換日記可稽,再衡諸本案查獲過程、證人A女就其被害事實之情緒反應等情,堪可憑信證人A女所述為真實,而得採為本件有罪判決之依據。

⒎至證人A女前開指訴情節,雖部分存有記憶不清之處(如畢

旅住宿飯店名稱、被害事實具體時點及時序等,見本院卷100反、103反至104反),或部分與前引證人證述內容略有出入(如聽鬼故事實在旁同學人數等,見本院卷第100頁、偵二卷第282頁),然衡酌本件案發迄今已有6年之久,實難期待證人A女就其被害事實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況其出入或模糊之處多屬細節,而A女就其被害之基本事實(如場所、次數、方式等)仍為一致陳述,更與前開事證互核相符,實難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準此,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歷次供述均非全然一致、有記憶不清或前後矛盾之處而認其指訴不可採,尚難憑採。

⒏惟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之

性交方式,究否包括如公訴意旨所指以口親吻A女性器官、以性器官插入A女肛門等節,本院審酌此部分未經被告、辯護人詰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情節較輕之性交方式為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辯護人以案發國小自98年5月初至畢業前僅有7個星期三,

此間被告尚須參加校內進修研習2次,惟依證人A女所述5次妨害性自主行為、各次被害事實均有間隔等情節,顯有疑義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依前引證人C女於行政調查時證稱:時常見到被告在星期三下午載A女回家,也曾經見過A女在教室等被告開完會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05頁)、證人D女於行政調查時證稱:伊知道A女在星期三中午放學後會留在學校、待在教室裡;以前被告載同學回家時,明明會先經過A女家,但被告卻會先載另一個回家再載A女回家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29、250頁),足見被告得以利用星期三下午與A女獨處之機會,非如辯護人前開所指,辯護人前開主張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如事實欄暨附表一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根據: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然此乃指被害人不具同意能力而竟同意之情形。又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不發生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以觀,刑法第227條之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刑法第228條之罪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各次對A女為性交前之猥褻行為,實屬被告對A女為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如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被告所犯前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條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適用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教職多年,當深知

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不容任意侵犯,並應嚴守師生及男女相處之份際;且對如A女年歲之人,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更應適時擔負教育責任。詎其竟罔顧師道而對A女為上開犯行,對A女身心成長造成不可抹滅之創傷,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情節、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21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地 │ 犯罪事實經過 │├──┼──────────────┼───────────────────┤│ │98年4月29日(即案發國小97學 │庚○○進入A女房間後,見A女同房室友均入││ 1 │年度畢業旅行第一天)晚間11時│睡,遂與A女在房內談心,隨後將A女帶入房││ │許,在址設基隆市○○路○○○號 │內廁所,將A女衣物褪去,以性器官插入A女││ │「基隆北都大飯店」某房間內 │性器官性交得逞。 │├──┼──────────────┼───────────────────┤│ │98年4月30日(即案發國小97學 │庚○○至A女房間講鬼故事給A女及其餘同班││ 2 │年度畢業旅行第二天)晚間,在│女同學聽,庚○○、A女席地而坐並以一毛 ││ │址設桃園縣楊梅鎮3之1號「楊梅│毯舖蓋在二人大腿間,庚○○趁在講鬼故事││ │埔心牧場」某房間內 │、旁人未及留意之際,以手撫摸A女大腿及 ││ │ │性器官,藉以猥褻得逞。 │├──┼──────────────┼───────────────────┤│ │98年5月初至6月底A女國小畢業 │庚○○駕車搭載A女至該址公寓內,以性器 ││ 3 │前之某星期三下午,在址設臺南│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性交得逞。 ││ │市○區○○路○○○巷○○弄○○號3樓│ ││ │之1公寓內 │ │├──┼──────────────┼───────────────────┤│ │98年5月初至6月底A女國小畢業 │庚○○駕車搭載A女至該址公寓內,以性器 ││ 4 │前之某星期三下午,在址設臺南│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性交得逞。 ││ │市○區○○路○○○巷○○弄○○號3樓│ ││ │之1公寓內 │ │├──┼──────────────┼───────────────────┤│ │98年5月初至6月底A女國小畢業 │庚○○駕車搭載A女至億載金城附近,謝建 ││ 5 │前之某星期三下午,在臺南市安│銘在車內親吻及撫摸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 │平區億載金城附近某處 │性器官內,藉此性交得逞。 │├──┼──────────────┼───────────────────┤│ │98年5月初至6月底A女國小畢業 │庚○○駕車搭載A女至億載金城附近,謝建 ││ 6 │前之某星期三下午,在臺南市安│銘在車內親吻及撫摸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 │平區億載金城附近某處 │性器官內 ,藉此性交得逞。 │├──┼──────────────┼───────────────────┤│ │98年5月初至6月底A女國小畢業 │因A女腳受傷、行動不便,庚○○遂駕車送A││ 7 │前之某星期三下午,在A女住處 │女返家庚○○即在A女房間內親吻及撫摸A女││ │房間內 │,並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內 藉此性交得 ││ │ │逞。 │└──┴──────────────┴───────────────────┘附表二:

┌────┬───┬───────────────────────┬────┐│留言日期│留言者│ 留言內容 │ 出 處│├────┼───┼───────────────────────┼────┤│98.5.8 │ A女 │我摺星星送○○,你…不會真的在吃醋吧?…(下略│偵三卷(││ │ │) │下同)第││ │ │ │201頁 │├────┼───┼───────────────────────┼────┤│98.5.11 │ 被告 │我是習慣了她的怪,難過倒是不會,不管她也不太可│第202頁 ││ │ │能,她還沒畢業,還是我的學生,只能無奈的盡量協│ ││ │ │助她嚕,有時候我選擇用時間冷處理,久了她自然就│ ││ │ │好了吧!妳不同!有很多細節我會很留意妳的感受,│ ││ │ │甚至會令妳覺得我煩,反正就是不一樣。 │ │├────┼───┼───────────────────────┼────┤│98.5.17 │ A女 │…這兩天,我都夢見你~雖然記憶已模糊,但是有些│第148頁 ││ │ │我依然記得!那兩個夢…其中一個,我夢見你和○○│ ││ │ │感情很好,打情罵俏的…全班直盯你們倆,唯我沒有│ ││ │ │…因為我怕,因為我吃醋,我怕我看見事實,我怕你│ ││ │ │不喜歡我!所以我不看…我不敢接受事實…到這裡~│ ││ │ │我就再也沒勇氣夢下去了!我好怕這會實現…這夢是│ ││ │ │代表我沒自信比過○○嗎?還是我對你沒信心呢?我│ ││ │ │不敢想…但我希望,唯一不變的是你對我、我對你的│ ││ │ │承諾和心意~這樣我就心滿意足了,我不敢奢望什麼│ ││ │ │,我只要這樣就足夠了! │ │├────┼───┼───────────────────────┼────┤│98.5.20 │被告 │有些事情妳不必說,我心裡很清楚,但是說出來了,│第148、1││ │ │我卻更感動,而且是感動得快哭出來那種!…在妳這│49頁 ││ │ │年紀,會做這樣子的夢,很正常,是可以理解的,那│ ││ │ │就是所謂的佔有慾,妳不喜歡的東西,不會想去佔有│ ││ │ │他,一但是令妳痴迷眷戀的,那就瘋狂的想獨自擁有│ ││ │ │,誰也不准沾到…(下略) │ │├────┼───┼───────────────────────┼────┤│98.5.20 │ A女 │星期三下午,好熱好熱…我就算對著電風扇也還是直│第149頁 ││ │ │冒汗~是因為太想你?還是玩電動玩到快發瘋?如果│ ││ │ │你問我,我有沒有想你?我會很肯定的說有,而且是│ ││ │ │想到快要坐不住的那種…我發現,我就算是在玩電動│ ││ │ │,我也可以想到你~!好神奇~到最後我連遊戲都玩│ ││ │ │不下去。你說下次…帶我去看書?還會有機會嗎?但│ ││ │ │願有,因為我真的好想去!就算只是去看書而已,但│ ││ │ │我是真的想和你多相處一些…我不知道我是不是陷的│ ││ │ │太深?但我確信,我是很認真的想去! │ │├────┼───┼───────────────────────┼────┤│98.5.22 │ 被告 │想到坐不住…這形容詞會讓人很受不了ㄟ!還好,我│第150、1││ │ │克制自己的功夫還OK,不然早就流鼻血過多、失血休│51頁 ││ │ │克了。(下略) │ │├────┼───┼───────────────────────┼────┤│98.6.11 │ 被告 │(前略)…不過坦白說,今天跟妳談了這麼多,我舒│第158頁 ││至98.6. │ │坦許多,有時候不用管別人異樣的眼光真的需要勇氣│ ││22間某日│ │,當然最主要的原因是:得到妳誠懇的承諾給了我很│ ││ │ │大鼓舞,我會等妳!其實我或許考慮太多,或許我是│ ││ │ │個極度缺乏安全感的人,或許我常常把說到嘴邊的話│ ││ │ │吞回去,不過那都是因為妳,害怕失去妳! │ │├────┼───┼───────────────────────┼────┤│98.6.22 │被告 │(前略)…畢業典禮那天我真的失態了,一直偷眼瞄│第159頁 ││ │ │妳那邊…說真的,我不介意妳吃醋,但卻很害怕妳不│ ││ │ │聽我的解釋,因為在妳不在又見不到的情況下,妳會│ ││ │ │不安、吃醋是正常,但不聽我解釋則是完全抹殺了我│ ││ │ │的機會、未來…我擔心的就是這種狀況、距離遠、時│ ││ │ │間長,妳猜,妳會不會離開?就算我再有信心,我能│ ││ │ │不恐慌嗎?我記得我對妳的每個承諾,可是妳也得記│ ││ │ │住妳的!這時候,妳是不是讓我處罰才對呢? │ │├────┼───┼───────────────────────┼────┤│98.9.8 │被告(│距離上一篇已經是兩個半月以前了,時間真的好快,│第160、1││ │署名「│細想這期間曾經起伏過,包括差點失去了妳…我重新│61頁 ││ │親愛的│申請了一個Yahoo的信箱和無名,帳號是colajameslo│ ││ │」) │ve,密碼妳知道,無名Id是mydears,帳號也是colaj│ ││ │ │ameslove,密碼一樣…(略) │ ││ │ │當初建立帳號決定稱謂,我想的其實很簡單,妳是我│ ││ │ │的愛!第二層意義也很容易理解:妳和我專屬的愛、│ ││ │ │專屬的空間,我想要的就只是妳!不希望有其他介入│ ││ │ │、不希望有其他干擾與不好的事物,因為目前無法擁│ ││ │ │有彼此全然的生活,可是我會在想像的情境下圓夢,│ ││ │ │那個地方、就是了!最近兩次看到妳,都會有想抱抱│ ││ │ │妳的衝動,可是因為時間並不是很充裕,加上考慮妳│ ││ │ │的感受,所以我忍下來…(略) │ ││ │ │透過阻隔空間的凝視,我發現自己真的無可救藥了,│ ││ │ │只想愛妳更多!—難道這就是相思嗎? │ ││ │ │每天夜裡,我也總是讓自己很累,然後將妳的手帕枕│ ││ │ │著進入夢鄉(妳大概忘記了手帕被我A走了)因為我 │ ││ │ │習慣了有妳在身邊,也習慣了夢裡妳我無憂的世界!│ │├────┼───┼───────────────────────┼────┤│98.9.9 │ A女 │國中壓力真的比小學大!我感受到了~但還是會趁著│第162頁 ││ │ │空檔好好想你!雖然時間並不長…不過很滿足了~和│ ││ │ │你在一起總不免害羞…我也和你一樣,我把你送我的│ ││ │ │項鍊讓那隻阿熊戴上,睡在我旁邊。 │ │├────┼───┼───────────────────────┼────┤│98.9.25 │ 被告 │(前略)…但妳應該可以從後照鏡中看到我眼中的熾│第164頁 ││ │(署名│熱,時間、空間阻隔不了我近乎白痴的想念…(略)│ ││ │「親愛│…這條路我們會走的比別人漫長而辛苦,我不怕!因│ ││ │的」)│為很早之前我已經想清楚了!現在才開始,其實也是│ ││ │ │宿世的延續,我很堅定,因為有妳,因為我找到了妳│ ││ │ │,我愛妳! │ │└────┴───┴───────────────────────┴────┘附表三:

┌───────────────────────────────────┐│1.警 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 ││2.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 ││3.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內附臺南市○○ ││ 區○○國民小學103年11月24日○○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行政調查筆錄) ││4.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內附臺南市○○ ││ 區○○國民小學103年12月09日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 ││ 文件) ││5.本院卷: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卷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