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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 (代號3600–103065A,姓名、年籍、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代號3600–103065A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劉○○(代號3600–103065A ,姓名、年籍詳卷)為3600–103065(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與A 女同住在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A 女係因親屬、教養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人,劉○○竟對A 女分別為下列猥褻行為:

(一)劉○○明知A 女自97年7 、8 月間(即暑假期間)為未滿14歲之人,竟利用權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在位於上開臺南市柳營區之住處內,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劉○○明知A 女自97年7 、8 月間起(犯罪事實一(一)之後),至101 年10月前某日止仍係未滿14歲之人,竟利用權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在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之住處內,對

A 女為猥褻行為5 次得逞。

(三)劉○○明知A 女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間某日止,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利用權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位於上開臺南市柳營區之住處內,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

4 次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害人A 女、被害人A 女之父即被告劉○○均以代號表示,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6、2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代號3600–103065A )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A 女髖骨腳部之疼痛,而幫A 女推拿,並於

A 女未穿內褲情形下,對A 女稱「叫你不要喝冰的,白帶那麼多」,且曾對A 女表示被告母親得過乳癌、A 女母親胸部有長過硬塊為由,要A 女檢查胸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A女為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學過國術,因此A 女髖骨、腳部痛時,伊叫A 女進房間將外褲脫掉伊幫A 女看骨頭有無移位,結果A 女自己連內褲都脫掉,當時伊看到後沒說什麼,就檢查A 女髖骨、臀部、大腿,也有跟A 女說下體白色物體很多,叫A 女冰涼的不要喝太多。因為伊母親得過乳癌、A女母親胸部有長過硬塊,A 女有跟伊說胸部疼痛,伊要A 女自己檢查,並未觸摸過A 女胸部。且A 女洗澡時,伊係因尿急才叫A 女趕快打開門讓伊進去上廁所,亦無因此檢查A 女胸部。伊僅是父親對女兒之照顧,本案是因103 年3 月間伊欲對A 女男友李宏明提告誘拐伊女兒離家去走,A 女才告伊,伊女兒有回家道歉說對伊誣告云云。惟查:

(一)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國小3 年級升4 年級之暑假,因跳舞關係,髖骨腫痛受傷,伊說要看醫生,被告說會推拿,就叫伊進被告房間,叫伊自己脫下長褲及內褲,被告推拿伊髖骨後,有用手指頭檢查伊下體(陰部),把伊下體撥開,並說「叫你不要喝冰的,你看白帶那麼多」。之後從國小3 年級升4 年級暑假到102 年國中二年級,被告說伊母親或奶奶那邊有乳房硬塊的遺傳,怕伊也會有,然後就要檢查,摸的時間不長,約10秒左右,在未滿14歲以前有在被告1 樓房間內,也有趁伊洗澡時說要上廁所,要伊開門,檢查時伊沒有穿衣服,被告用手按壓摸伊胸部。滿14歲以後,伊當時是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摸伊胸部的事情就比較少,被告是趁伊洗澡時說要上廁所,摸伊胸部有4 次(見103 年度營他字第70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64~72、74頁)。而被告亦曾自陳有因A 女乳房腫痛原因檢查A 女,按壓A 女下腰部(即髖骨部分)而碰到下體,另A 女於洗澡時有以上廁所之名義要求A 女開門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號卷第21頁背面),顯見A 女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期間,被告曾以檢查胸部、檢查髖骨等情對A 女觸摸胸部及下體、被告並曾借上廁所名義進入廁所後,又以檢查胸部之名義按壓撫摸A 女胸部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王沛妤於偵查中證述:A 女與伊兒子李宏明交往,於

103 年初住在伊家裡,在A 女尚未住伊家之前,有一天哭著說不想回家,伊詢問後,A 女說曾被父親摸胸部,伊詢問是否要將此事告訴社會局,伊讓A 女回去想一想,後來

A 女說要把這件事說出來。隔沒多久,A 女開始住伊家裡,因為A 女會怕,後來A 女父母及奶奶都知道A 女住伊家,還打電話請伊好好照顧A 女,因社會局要安置,A 女不願意才逃走等語(見103 年度營偵字第1429號卷第24頁)。證人李宏明於偵查中證述:A 女先告訴伊母親後,才跟伊說小時候會被父親藉A 女腳痠的理由及A 女母親胸部有硬塊按摩A 女的腳及胸部,且A 女說的時候在哭,說很怕父親,若A 女在洗澡時,A 女父親會上廁所,一定要開門讓A 女父親進去等語(見103 年度營偵字第1429號第24~25頁),且A 女亦於103 年4 月8 日偵查中證述:伊都以為(父親幫伊檢查)是真的,前幾個禮拜,因男友媽媽看伊跟父親、兄弟住一起,叫伊有事一定要說,伊有將被告摸胸部之事情告訴男友媽媽等情(見103 年營他字第70號卷第15頁),是證人王沛妤、李宏明證述之內容亦與上開

A 女證述之經過相符,顯見渠等確係經A 女告知而知悉上開被告撫摸A 女胸部情事。復參諸A 女於103 年2 月28日離家,被告未曾就此報警協尋,嗣因103 年3 月25日至A女學校附近找A 女追討單親補助款,因對A 女發生拉扯,經社會局通報,並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103 年3 月25日經社工詢問過程中,A 女始陳述上開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等情,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紀錄彌封在卷可查(同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4 年11月30日南家防字第1041188281號函附被害人個案彙總報告之103 年3 月25日案情摘要),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益徵證人王沛妤於103 年2 月28日

A 女離家前知悉被告撫摸A 女胸部之事,經王沛妤勸說後,A 女於103 年3 月25日始告知社會局社工上開遭被告摸下體、胸部等情事甚明。

(三)又乳癌之表徵為乳房腫塊或乳房局部變硬,而此種病徵,係於女性青春期身體發育期開始,其胸部開始發育,始可能產生乳房而有上開之乳房病變。A 女於國小3 年級升國小4 年級之暑假期間開始,尚未達青春期之發育階段,並無可能罹患乳癌或乳房腫塊之情,況A 女現已生子,為被告所不爭執,A 女亦未曾陳稱有就醫檢查出何乳癌或乳房硬塊之情,然被告竟以其母親得過乳癌、A 女母親胸部有長過硬塊等情為藉口,對國小3 年級升4 年級暑假而尚未發育之A 女,藉照護、檢查A 女胸部之名義,得以使年紀尚輕並對父親信賴之A 女誤信被告之舉動合理,而遂行其猥褻A 女之事實,並隨著A 女逐漸成長,甚至於國中二年級仍頻繁對A 女以檢查之名義觸摸A 女胸部4 次,其目的在遂行猥褻之犯行,堪予認定。另A 女因髖骨疼痛要求就醫,被告雖以自己有國術經驗而自行檢查按壓、推拿A 女髖骨,然被告既屬國術推拿,顯非以將A 女外褲甚至內褲脫掉為必要,被告竟要求A 女將內外褲脫掉,甚至於按壓、推拿髖骨之際,竟以手指撥開A 女陰部並訓斥A 女「叫你不要喝冰的,看你白帶那麼多」,果被告係本於照護A女身體之原因,於被告看見A 女內褲殘留白帶之情況即可予以訓斥,本無庸以手指撥開A 女陰部,顯見其係假藉機會遂行猥褻之行為,為免A 女質疑,反以訓斥A 女之方式合理化其猥褻犯行,使A 女誤信被告為照護行為無疑。

(四)又A 女於偵查中雖證述:101 年10月之後伊滿14歲,當時是國中二年級上學期,發生伊父親摸伊胸部的事情就比較少,有4 次,都是在伊洗澡時進去浴室裡上廁所。14歲以前伊父親摸伊的頻率比較多,但時間太久了,伊記不太清楚,能確定次數11次,頻率的部分時間太久,伊真的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先因伊髖骨受傷摸伊下體後,才有檢查腫塊摸伊胸部的情形。伊101 年10月滿14歲以後,被告是在洗澡時進入一樓廁所按壓伊胸部,伊不太記得國二以前摸胸部的次數,不確定有11次,(偵查中)只是講個大概,次數應該是比(11次)較少,但一定是多於4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1~74頁)。而A 女自97年7 、8 月間(即國小3 年級生4 年級暑假)至102 年10月(國中二年級上學期)以前,年僅為10歲至14歲未滿,且其陳稱被告係以檢查身體之名義摸A 女胸部,而以為是真的,到國中三年級伊就開始會閃了,因為光溜溜的在廁所裡面,伊覺得很尷尬等情(見上開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72頁背面),故A 女在97年7 、8 月間至對自己身體隱私意思未覺醒前,誤信被告係基於照護之原因對其胸部,長期且不特定期間之觸摸,其未能深刻記憶或不願意回憶被告摸A 女胸部之詳細時間,即合於常情,尚不足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惟A 女既未能明確記憶遭被告摸胸部之時間,應以其記憶所及之次數,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遂行猥褻之次數,故應認A 女未滿14歲以前,被告以檢查胸部為名撫摸A女胸部為5 次(多於4 次之最少次數),A 女滿14歲後,被告以檢查胸部為名撫摸A 女胸部為4 次。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以檢查A 女胸部之名義撫摸A 女胸部,檢查A 女髖骨之名義摸A 女陰部等情,此經被告於暫時保護令調查庭陳述在卷,其嗣後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案之緣起,乃係A 女於103年2 月28日離家,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至A 女學校尋找

A 女要回補助款,而對A 女發生家庭暴力衝突,經社工詢問,始經A 女陳述遭受被告為上開猥褻犯行,業如前述,果A 女僅因補助款及與男友同居不願回家,而無其他原因,則其對於至親之父親,當無於同年3 月25日立即虛構令自己亦同陷於難堪境地之言詞,而誣陷被告,甚至可能引起男友及男友家人因重視貞節而不滿A 女,其結果卻僅為合理化逃家行為。復參以被告亦自陳A 女於103 年2 月28日離家,於同年3 月10幾日學校老師告訴伊A 女住在男友家,伊沒有報失蹤協尋,想說A 女會不會自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顯見被告於同年3 月25日至學校找A 女時,尚無欲對A 女男友提告略誘等情事,則其所辯因A 女之男友為恐遭被告提起告訴而為反制被告之行為,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經查,A 女為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密封附卷可稽,且被告為A 女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A 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猥褻下體、胸部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二、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是被告本案雖有部分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前,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為本件犯罪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A 女則為00年00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為A 女之父親,對於A 女年齡應知悉甚詳。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共計6 次所為,

A 女於被害時,均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被告利用權勢對未滿十四歲之A 女為猥褻行為,同時符合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要件之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同法第22

8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加重2 分之1 後為4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條競合關係,應直接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2、2443、3470、436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3 部分共計4 次所為,A 女於被害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被告利用權勢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同時符合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要件之刑法第227 條第4 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同法第228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加重

2 分之1 後為4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條競合關係,應直接論以性侵害情節及法定本刑均較重之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構成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58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雖闡釋刑法第227 條之罪,祗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在十四歲以上尚未滿十六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刑法第227 條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 條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惟上揭判例乃揭櫫刑法第227 、228 條為法條競合關係,不構成想像競合犯;又斯時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姦淫、猥褻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男女)罪,法定刑分別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8 條利用權勢姦淫或猥褻罪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於92年5 月28日始制定公布(100 年11月30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斯時成年人若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8 條之罪,毋須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未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行為加重其刑),故上揭判例作成當時,刑法第227 條與同法第228 條依法條競合理論,罪責較輕之刑法第228 條當然被吸收於罪責較重之同法第227 條犯罪之內,而不再論罪;然刑法第227 條、第228 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利用權勢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性交、猥褻罪,於刑法第228 條依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或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顯然較重於刑法第227 條第3 、4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適用罪責較重之刑法第228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倘猶依修法前之上揭判例意旨,適用罪責較輕之刑法第227 條第3 、

4 項規定論處,將造成成年人故意對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結果,罪責將比成年人故意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用法殊難謂合。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3 所為,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表編號1 、2 所為,合致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十四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均無再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A 女之父親,未嚴守人倫分際及善盡對幼女保護、教養之責,為一己私慾,利用單親家庭與被害人間之親情羈絆,及對受監護子女之扶助照護之權勢、時機,形成雙方之優劣地位,並利用A 女年幼,判斷能力不佳,而對之為猥褻行為,影響A 女身心之正常發展,使A 女為避免其行為而離家在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體悟其行為不當,已影響A 女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高中夜校讀一學期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機車修理及神明法事等工作,現與兩個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從事之罪,均係經警查獲前,藉由該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本案之犯行,考量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的妥適決之,因之,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審酌其犯罪態樣相同、犯罪之次數與時間之長短、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罪責相當。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7年7 、8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止,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5 次猥褻犯行外,尚有於A 女洗澡之際,要求入內上廁所,再以檢查A 女胸部有無硬塊為由,撫摸A 女之胸部6 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王沛妤、李宏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猥褻犯行,辯稱伊僅係上廁所,並未觸摸A 女胸部等語。

四、經查:證人王沛妤、李宏明均未曾明確證述A 女在未滿14歲之前,遭被告猥褻之次數。另A 女雖於警詢證述:自97年至

102 年間遭被告強制猥褻15次以上,都是說要幫伊檢查身體對強制猥褻(只有胸部),詳細時間不記得,地點都是在1樓廁所(洗澡時,被告進來說要上廁所)及1 樓房間裡。於偵查中證述:未滿14歲以前伊父親摸胸不的頻率比較多,時間太久了,能確定次數是11次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12頁)。然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101 年10月滿14歲以後,被告是在洗澡時進入一樓廁所按壓伊胸部,伊不太記得國二以前摸胸部的次數,不確定有11次,(偵查中)只是講個大概,次數應該是比(11次)較少,但一定是多於

4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1~74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A 女未滿14歲以前,被告以檢查胸部為名撫摸A 女胸部為5 次,業如前述。故就其餘6 次猥褻犯行,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

228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1 97年7 、8 月間某日 劉○○因A 女表示髖骨、腳部疼痛,竟以幫A 女推拿為由,令A 女褪下所著長褲、內褲,推拿A 女髖骨,隨後復以檢查A 女陰部為由,以手指撥開A 女陰部,並稱:叫妳不要喝冰的,妳看白帶那麼多等語,A 女因稚齡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誤認劉○○係為其檢查而任由劉○○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02 97年7 、8 月間某日至101 年10月間某日止(附表編號1 之後) 劉○○趁A 女洗澡未著衣物之際,要求入內上廁所或在房間內要求A 女脫衣,以其母罹患乳癌、A 女母親有乳房腫塊,要求檢查A 女胸部有無硬塊為由,藉以按壓撫摸A 女之胸部約10秒,A 女因稚齡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誤認劉○○係為其檢查身體,而任由劉○○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計5 次得逞。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計5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03 101 年10月起至102年7、8月間止 劉○○趁A 女洗澡之際,要求入內上廁所,以其母罹患乳癌、A 女母親有乳房腫塊,要求檢查A 女胸部有無硬塊為由,藉以按壓撫摸A 女胸部約10秒,A 女因稚齡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誤認劉○○係為其檢查身體,而任由劉○○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計4 次得逞。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計4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