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禎任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賴鴻鳴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89號、104年度偵字第1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禎任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許禎任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同在址設○○○○○○○○○店(店名、地址均詳卷)內工作,為同事關係。詎許禎任竟為滿足一己私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等工作之○○○內,趁A女不注意之際,將其在網路上購得含有Clonazepam成分、具安眠及肌肉鬆弛效果之藥劑,摻入A女所飲用之飲料內,致使A女產生暈眩、嗜睡等現象,再於104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騎乘A女機車搭載已意識不清、昏迷之A女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紜閣汽車旅館內,將A女置於床上並在旁自慰射精,復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沾有自身精液之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其後許禎任見A女仍昏睡未醒而不能抗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A女隨身攜帶之○○○保險箱鑰匙1把,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返回前開○○○內,以前開鑰匙開啟保險箱並取走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嗣經A女之男友C男察覺A女遲未返家,幾經聯繫得知A女遭許禎任帶走,遂與A女之妹B女(亦為前開○○○經營者,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許禎任之女友林○○,同至紜閣汽車旅館內發現昏迷不醒之A女,緊急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A女、A女之妹以及A女之男友,分別以代號表示,並不予指明A女工作處所。
二、另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禎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以及證人即A女之男友C男、被告之女友林○○、○○○員工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紀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奇美醫院104年6月9日(104)奇醫字第2557號函暨A女病情摘要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040028498號及104年7月27日刑生字第1040063166號鑑定書、紜閣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路口及紜閣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保險箱鑰匙1支、現金6萬6千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係將強
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強盜之犯意,不論是起於強制性交之初,抑或實施強制性交之際,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故利用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甫完畢,被害人尚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而為強盜,二行為之時間銜接,地點關聯,顯係利用實施強制性交之時機而強盜,自應認行為人於著手強制性交時已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含有Clonazepam成分、具安眠及肌肉鬆弛效果之藥
劑摻入A女所飲用之飲料內,致使A女產生暈眩、嗜睡、昏迷等不能抗拒狀態,再利用A女陷於不能抗拒之際,違反A女意願為其性交得逞;復隨即利用原施以藥劑至使A女不能抗拒之狀態,緊接強取A女所管領之保險箱鑰匙及其內財物得手,該強制性交及強盜二犯行間,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地點上亦具有關連性,自應依結合犯加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㈢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所為受其精神狀態影響,而應以刑
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家族史及生活史(包括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性發展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包括晤談及測試觀察、被告對本案之陳述、衡鑑評估)與精神狀態檢查,連同本案全卷卷宗,鑑定結果認:被告智力評估屬中等範圍,落於一般人平均水準之內;無明顯證據證實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情緒重大異常或意識混亂、不清之情形,且被告亦可清楚回憶案發當時細節,並承認於行為時清楚其所為屬犯法行為等情,有該院104年12月4日104附慈精字第104302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94至99反),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自無法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復利用A女陷於昏睡以致不能抗拒之際,強取A女所管領之保險箱鑰匙及其內財物得手,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外,更造成A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創傷,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且強盜所得財物均已返還予A女、B女,兼衡其利用一施以藥劑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狀態而遂行強制性交及強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於偵查中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生活狀況(與前妻分居多年並於本案羈押期間協議離婚、與前妻生有二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