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李雄謀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雄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免刑。
事 實
一、李雄謀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4月1日18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路邊攤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回其住處,於同日23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李雄謀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作為本院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59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本件有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2.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向最高法院聲請覆判,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判決處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194號核准確定,入監服刑,被告於95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假釋出監後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知其假釋出監後已心生悔悟,潔身自愛,謹守法紀;另審酌被告出監後,積極尋覓工作,並自102年11月起,陸續受雇於鉅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有該等公司在職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亦可見被告出獄後已重新融入社會,有穩定工作,並能擔負家計之責;又被告之雙親均為近90歲之高齡,其父身患腎炎、狹心症、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其母患有股骨骨折、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及心臟病,並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等情,亦有被告父母之戶籍謄本各1份、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雙親均已年邁亟需被告扶養照顧在側。再者,被告積極熱心參與社區公益活動,並於104年6月24日捐助10萬元之獎助學金予南台南家庭扶助中心,於104年7月3日捐助1千元予八仙粉塵氣爆專戶等節,復有臺南市東區小東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郵政劃撥匯款單影本、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各1紙附卷供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39頁),足認被告假釋出監後積極投身公益回饋社會,被告如能在社會上正常任事,不僅有助被告重建生活,其對社會及老弱安定亦可盡棉薄之力。然被告於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被告係於新法修正後之103年1月1日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無期徒刑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然被告本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行為雖屬不該,然幸無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且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依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仍須面臨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之局面。本院審酌被告現已61歲,倘使其入監執行殘刑25年,或將再無重返社會之可能,即便可重獲自由,亦已屬風燭殘年,相較於其本案所犯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情狀,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仍有科刑過重之疑慮,本案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且與其令被告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不如使被告於獄外繼續服侍年邁雙親、服務弱勢民眾,更能創造社會福祉,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因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等情狀,致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