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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筱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筱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40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陳王花未考領駕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408巷由西往東駛至,亦未注意在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王花因撞擊向上彈起,落到陳筱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再跌至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傷、下肢挫傷、足部傷口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陳筱芸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王花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筱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筱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王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依減速慢行號誌指示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資料1份在卷可憑,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悉並予以遵守,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408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之際,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即貿然該交岔路口,致與陳王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交簡上卷第49頁反面),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另本案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陳筱芸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241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使陳王花受有上述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王花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至陳王花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乃貿然通過該路口等情,亦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甚明。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樣認為:「陳王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陳王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僅得據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筱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陳王花受傷非輕,目前仍經常有頭痛及頸、肩痛現象,且左手不能用力,夜晚無法安眠,至今後遺症仍未消除,對生活造成極大不便,有相關醫院證明。而被告陳筱芸於兩次調解雖有到場,但並無誠意賠償告訴人,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置之不理,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竟又宣告緩刑,對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為上訴理由。

三、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①被告與陳王花於偵查中曾轉介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進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歉難成立乙節,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3年9月24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頁);②至本院第一審程序時,有進行調解,又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1頁、第18頁反面)。③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復安排調解,然因陳王花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29,600元,而被告同意賠償3萬元,加上強制保險理賠約3萬元,共計6萬元,惟陳王花另需負責被告之車損賠償部分,業經保險公司理賠後代位向陳王花提起民事賠償,遂增加本案調解之困難度乙情,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3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誠意,或對陳王花置之不理,係因保險公司介入代位求償而增加調解成立之難度,是以檢察官前揭指摘,恐有誤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造成陳王花受有傷害,痛苦非輕,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雖與陳王花因賠償數額之認知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自非不願賠償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能所警愓,無再犯之虞,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是以堪認原審量刑時,就陳王花所受之傷勢、調解過程及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等一切情狀,已為謹慎之裁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無再犯之虞,且衡之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美睫師(見交簡上卷第50頁反面)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故檢察官以前揭論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