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23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70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208號)而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徐南媛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陳志祥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猶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該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環館路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即其面對圓形紅燈顯示而不得進入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朗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無駕駛執照騎乘該機車闖越紅燈而進入路口繼續行進,適徐南媛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環館路由東往西行駛進入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並使徐南媛受有雙膝擦傷、雙足踝擦傷、腰椎(第四節及第五節)滑脫症等傷害。
二、案經徐南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祥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告訴人徐南媛所證述情節相合(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47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頁)、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4年4月1日診字第006819號診斷證明書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3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4年4月24日診字第009377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3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請上字第266號偵查卷宗第2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繼續行進,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雙足踝擦傷、腰椎(第四節及第五節)滑脫症等傷害,自應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過失傷害暨致重傷罪及業務過失傷害暨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卻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係就上述刑法各罪(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及不遵守燈光號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負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全部傷害(關於告訴人受有腰椎滑脫症之傷害部分,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始提出診斷證明書,再經被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傷害亦坦承不諱)與雙方和解情形(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中經移請調解後才調解成立),復未察被告就本案亦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疏失,故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亦有未恰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及未婚且無子女需其扶養,目前從事服務業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明知其無駕駛執照而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竟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並違規闖越紅燈繼續行進,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使伊受有前開傷害,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有後悔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45,000元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1.陳志祥應按雙方於105年2月2日成立調解內容(見院卷第25頁)賠償徐南媛所受損害。 ││2.陳志祥已於105年3月17日給付頭款45,000元,尚須依該調解內容及本判決給付餘款45,000元(按:本判││ 決令陳志祥支付賠償數額即為該調解內容所稱餘款),給付方式為:自105年4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 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