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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上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張筱芠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筱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筱芠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地下道機慢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謝板村,致謝板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張筱芠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筱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家屬謝志男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9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謝板村因遭被告從後追撞,人車倒地後,受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後因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壓迫,於103年10月27日14時43分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供之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亦認被害人謝板村因騎乘機車與被告張筱芠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導致血壓上升,腦血管瘤破裂,壓迫中樞神經,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謝板村確因本次車禍而受傷死亡。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台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侯清順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且有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及被告大學肄業,已婚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57條立法理由亦明載:「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如電業法第一百零七條),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

⒉經查,本件車禍固肇因於被告之全部過失,然依卷附車損照

片(見103年度相字第1331號卷第45至50頁),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僅車牌中間稍微凹陷,被告騎乘之機車,則於車頭有擦刮痕跡,2車車損均甚為輕微,顯見被告當時車速並不快。再由被害人方面觀之,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固係因顱內出血,然由前述法醫研究所之報告書所載,可知被害人係車禍後血壓上升,導致腦血管瘤破裂,引起顱內出血,並非因頭部遭受撞擊,引發顱內出血,而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更明確指出「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雖表面檢查之結果未有明顯之傷害存在,但可見腦部血管瘤現破裂之情形,外表未見重大傷害卻有致命之結果其身體狀況應有某些程度之引響」,是被告在追撞力道不大,因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就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與高速從後追撞一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者,量刑之標準,本應有所區別,始更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量刑時,疏未審酌及此。又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審誤認為大學肄業,另被告為一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一紙在卷可參,且自稱無業,為賠償被害人家屬50萬元和解金額,已向外舉債50萬元等情,此有關被告之生活狀況,攸關應予被告何種刑度,即足以使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等量刑標準,原審或有誤認,或未予審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兼衡被告追撞前車之力道不大,違反義務之程度並非十分嚴重,被害人方面無肇事因素,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及被告高中畢業,已婚,現無業,家境狀況勉持,為一中度身心障礙者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是就本院所宣告之刑度,被告仍可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許,係屬檢察官職權,被告僅得聲請,且本院於判決時,無庸宣告,亦無從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