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駕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且因時速過快而為警攔檢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見警卷第2頁),彰顯出其漠視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罔顧他人法益;又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大於機車,應予不同評價;再斟以被告曾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然本件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適達刑事責任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值;又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肄業、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653號被 告 陳志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於民國104年5月26日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萬象舞廳」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西賢一街出發,往渠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志傑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傑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