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書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書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書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安全之態度,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幸未因此肇事發生實害(第三人陳翊晨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受損,係因雙方發生行車糾紛,非不勝酒力所致),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38號被 告 吳書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帆前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吳書帆猶不知悛悔,於104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友人共飲啤酒3、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號時,與陳翊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發覺吳書帆滿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帆於警、偵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翊晨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