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博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博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訂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15頁),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被告身上必然瀰漫酒味,是縱使員警見被告駕車車速過快而將之攔停,過程或稍有瑕疵,然被告遭攔停時,所受侵害者僅為一般行動自由短暫受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亦有明文,足認員警違背法定程式攔停被告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均尚屬輕微。再者,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本件員警在被告身上瀰漫酒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現行犯情況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無違法或故為侵害被告之主觀意圖;況且員警如依法定程式實施攔查,因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有發現被告酒後駕車進而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高度必然性。參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已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駕駛車輛若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對社會安全有深巨之潛在危害;暨綜合考量禁止使用此一證據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因認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雖另具狀辯稱:伊雖飲酒駕車,然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任何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足見伊並未因受酒精影響致意識或行為失序之狀態,當時是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然依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顯見駕駛人於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應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縱被告自認當時尚有安全駕駛之能力,亦不阻卻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故被告上揭辯詞,不應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尚未肇禍致人受傷,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