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歷翔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歷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陳歷翔任職於祐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鎮公司)經指派擔任「南化複線平和橋水管橋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公共安全維護等多項工作而為從事該業務之人。詎陳歷翔為維護工地公共安全應注意妥善採取灑水措施,以避免塵土飛揚影響工地周圍公眾交通安全,依民國102年8月26日施工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於管溝開挖施作時疏未妥善灑水致塵土飛揚。適張榮釗於102年8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6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承揚,沿臺南市○鎮區○○○○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工地(即臺20線道路22點5公里處)時,受塵土飛揚影響致擦撞該工地紐澤西護欄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表所載頭部外傷併右額顳葉挫傷出血等傷害(翁承揚多處受有擦傷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張榮釗(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為僅有張榮釗1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雖為否認被害人張榮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而聲請函查「被害人張榮釗所就讀之嘉義大學學籍資料註冊資料、到課記錄……健康保險就醫資料……因本件事故(於奇美醫院)之就醫記錄……因本件事故(於臺北長庚醫院)之就醫記錄」(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院卷〉第30頁、第66頁、第79頁)。然被害人所受傷害於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可確認已達重傷程度(詳後述),故應無依辯護人聲請函查以證明上揭待證事實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此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除對部分陳述及鑑定意見書爭執證據能力外(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審卷〉第56頁及第58頁),於審理時均不爭執下述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歷翔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不應對被害人所受傷害負業務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祐鎮公司經指派擔任「南化複線平和橋水管橋工
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施工及號誌設置等多項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被害人於102年8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翁承揚沿臺南市○鎮區○○○○道路由東往西行駛,經過該工地(即臺20線道路22點5公里處)時因擦撞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顳葉挫傷出血、顳骨凹陷性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肺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翁啟揚於審理中及證人朱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內容相符(見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3001246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6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3〉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9日南市交綜字第1010647177號函暨交通維持計畫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94頁),堪以認定。
㈡次按「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
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經祐鎮公司指派擔任「南化複線平和橋水管橋工程」之工地主任,依法即應負責辦理工地公共安全維護等多項工作,當係從事工地公共安全維護等業務之人。另管溝開挖施作通常會產生沙土受風吹拂而飛揚之結果,而塵土飛揚除會製造空氣污染外也會影響用路人視線,甚或侵入用路人眼睛致其無法注意路況而危害於安全,「南化複線平和橋水管橋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見警卷第48頁至第94頁)也多次提及應採取灑水措施,被告身為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工地主任對此當應更為明瞭。準此,被告為避免塵土飛揚影響工地周圍公眾交通安全,本應注意妥善採取灑水措施才能確實維護工地公共安全。若被告未能妥善採取灑水措施避免塵土飛揚,進而導致用路人受塵土飛揚影響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應就該用路人所受傷害負業務過失責任,不能以「規定上沒有要求我們要洗路」(見審卷第55頁)推卸其應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
㈢證人翁承揚於審理中業已證稱:「(系爭事故路段是否……
要準備左轉?)是……當時風沙很大,當時風很大,路面砂石很多……風沙很大我就閉上眼睛……摔車前三秒我就閉上眼睛……(你們當時時速約多少?)……我覺得應該沒有很快,因為摔車之後車子其實沒有受很大的傷害……(你們會騎最後一輛是因為你們速度比較慢,才會是最後一輛?)是……(所以你們經過這邊時,剛剛所說的風吹起你就眼睛睜不開?)是……(當時你們這條路沿路風都很大,還是到工區處風才大?)那天應該風都很大,可是經過該路段時,有風吹沙……(你是因為怕沙子跑到眼睛,所以你才閉眼睛?)是……(在到達該工區之前,即便風很大有無影響到你們騎車的視線?)沒有……(你是在102年8月26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坐張榮釗騎乘的摩托車經過台20線22點5公里工地處,有無這件事情?)有。(你說你當天其實風本來就蠻大的,到工地範圍就有風吹沙,所以你把眼睛閉起來,是否如此?)是。(你是在閉上眼睛之後,後來就摔車?)是,我就飛出去了……(你摔車之後就起來,起來之後你有看到工地的狀況嗎?)我起來時看到紐澤西護欄在我旁邊。(你摔車起來之後,工地內有無任何灑水的跡象嗎?)我沒有看到。(你沒有看到有一點濕濕的,只有看到風沙很大?)是。(再確認一次,你沒有看到任何灑水跡象,只知道工地風沙很大?)是……(當時張榮釗在騎車時,有沒有任何的意外狀況?例如說他突然喊好痛或是如何?)沒有。(所以其實除了風沙大之外,沒有其他意外的狀況?)是,沒有……(你有感覺張榮釗當時有開始轉彎嗎?還是直接感覺到撞到就飛出去?)我感覺到撞到就飛出去。(沒有感覺到他有轉彎的情況,撞到就直接飛出去?)是」(見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等語明確。參以卷內事證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張(按:視距部分記載依證人翁承揚所述應更正為事故發生時不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張(按:當事人姓名欄將「翁承揚」誤載為「翁承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4頁)。再參以證人翁承揚當時係由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風吹沙範圍又通常達數公尺以上而不會只影響1人而已(參見警卷第34頁交通事故照片所顯示風吹沙情形),證人翁承揚既因受風吹沙影響而需閉眼防止沙塵侵入眼睛,當可合理推斷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亦有遭風吹沙影響之情形,復參以被害人當時無其他異狀且係遭風吹沙影響後立即擦撞護欄,應堪認定被害人係因塵土飛揚影響騎車而發生上揭交通事故。
㈣被告雖辯稱:「我們都已經依照安全的規定來做」(見審卷
第55頁)云云。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提出之灑水記錄(按:辯護人應係將安全衛生管理員江清涼於偵查中所提出文件誤載為被告所提出)可知,被告並未如鑑定報告所稱『未灑水』,而當地地處空曠,本多風沙,被告既有灑水,何以認定告訴人係因系爭工地所致之風沙而摔倒?此尚有……『一般安全檢查表』可稽,告訴人(按:辯護人應係將被告誤載為告訴人)確有就『環境整潔狀況』、『行人到及車道公共衛生狀況是否良好』為檢查」(見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路面塵土飛揚,遮蔽視線……被告有定時灑水,被告有盡灑水的義務,也是依照交通維持計劃書,經過臺灣自來水公司核定(按:該交通維持計畫書係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審查後同意備查,臺灣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係提送機關而非核定機關,故『經過臺灣自來水公司核定』應屬辯護人誤載),被告依照這個書面執行,已經有盡注意義務」(見院卷第20頁)云云。然被告未妥善灑水致工地於事故發生時有塵土飛揚情形,業據證人翁承揚於審理中證稱:「「(系爭事故路段是否……要準備左轉?)是……當時風沙很大,當時風很大,路面砂石很多……風沙很大我就閉上眼睛……(所以你們經過這邊時,剛剛所說的風吹起你就眼睛睜不開?)是……經過該路段時,有風吹沙……(你摔車起來之後,工地內有無任何灑水的跡象嗎?)我沒有看到。(你沒有看到有一點濕濕的,只有看到風沙很大?)是。(再確認一次,你沒有看到任何灑水跡象,只知道工地風沙很大?)是」(見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等語明確,核與交通事故照片顯現事故發生地點無灑水痕跡且工地有風吹沙情形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34頁),應足堪認定。蓋因若被告有善盡灑水義務以避免工地塵土飛揚,則該交通事故照片拍攝時間(同日下午1時許)距事故發生時間(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僅約20分鐘,照片內應不會呈現地面遭乾燥沙土覆蓋且有風吹沙之狀態。又工地主任負有維護工地公共安全之法定責任,該責任不應受交通維持計畫書如何記載而有影響,否則豈非謂法定責任可遭人為控制(例如:交通維持計畫書記載簡略)而減輕或免除?況「南化複線平和橋水管橋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亦明確記載:「加強工地灑水,避免塵土飛揚」(見警卷第73頁),被告既未能加強工地灑水致工地仍有塵土飛揚情形,自難謂被告已經依規定處理或善盡灑水義務。另卷內施工照片有4張之拍攝日期(2013/8/25)與揭示板所載施工日期(10
2.8.26)顯有出入,載明施工項目為「工地灑水」之施工照片有2張更未顯示拍攝日期,卷內安全檢查表及施工照片(見偵卷3第18頁至第19頁)又均係由利害關係人(即當時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偵辦之安全衛生管理員江清涼與本案被告)所製作或核閱,復無其他資料可佐證該安全檢查表及施工照片真實無虞,卷內交通事故照片呈現路面乾燥(見警卷第22頁及第34頁)與施工照片呈現路面濕潤(見偵卷3第19頁)也大不相同,本院自難以該安全檢查表及施工照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朱南全於102年8月2
8日警訊之證辭可知,告訴人是當天最後一台車輛且因其『來不及左轉』方撞上護攔,故本件誠為告訴人未遵現場車速標誌將車速減至25公里以下,又突然左轉,方因而失空摔倒」(見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到底有無可能因為風沙而影響……被害人前面是有塑膠片的……塑膠片有無放下來誰知道……塑膠片假設有用下來,根本沒有這個狀況……假設他今天沒有安全護片的話,後座的人或許可以間接證據應該是這樣,都沒有罩面的話前面有風沙,後面也有風沙,但是他有塑膠片時,我們認為這就不一定」(見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云云。然除非有速度過快或氣候環境惡劣等狀況致駕駛人無法控制,否則依一般駕駛經驗應該不致會因駕車左轉而發生摔倒結果,故辯護人憑空臆測:「告訴人未遵現場車速標誌將車速減至25公里以下,又突然左轉,方因而失空摔倒」(見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云云,自非可採。另安全帽除包覆性極強外仍可能會遭風吹沙侵襲眼睛,縱安全帽包覆性極強也無法避免風吹沙影響駕駛人視線,蓋因安全帽鏡片雖有防護作用卻無防止塵土遮蔽視線之效果,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到底有無可能因為風沙而影響……被害人前面是有塑膠片的……塑膠片有無放下來誰知道……塑膠片假設有用下來,根本沒有這個狀況……假設他今天沒有安全護片的話,後座的人或許可以間接證據應該是這樣,都沒有罩面的話前面有風沙,後面也有風沙,但是他有塑膠片時,我們認為這就不一定」(見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云云,同無可採。
㈥證人朱南全於審理中雖為被告證稱:「(你當時看到該事故
時,你跟被害人距離約多遠?)不會超過100公尺……我這樣看得很清楚……那群孩子就停在那邊轉彎,最後一台幾乎沒有停,直接撞到護欄石……(有無減速是否可以看出來?)沒有減速……速度蠻快的,至少有50、60……最後面那一台沒有減速。(你上車之前,工地當時的風沙狀況為何?)沒有什麼風,還好。(有擋到你的視線,讓你眼睛蓋起來的程度嗎?)不會,那天天氣不錯……(在102年8月26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天,你有到『南化複線平和橋水管橋工程』的工地嗎?)是。(你會去是因為被告當時叫你們去進行作業?)是。(你們平常是否跟被告有業務往來的關係?)有……(你在10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當天,你大約早上8點前到,離開時間約4點半到5點左右,詳細時間不是很確定,是否正確?)是。(你說當天天氣不錯?)是,很熱。(有風嗎?)沒有什麼風。(沙子有被風吹起來嗎?)……應該風吹到沙子飛起來是沒有,路也蠻乾淨的。(到底有沒有?沙子有沒有被風吹起來?)沒有。(是否確定?)是……(你說當天沒有什麼風,有可能當天都沒有沙子吹起來,工地其他地方風沙很大嗎?)本來就沒有什麼風……(到底有無沙子被風吹起來?)沒有那麼大,車子跑過去稍微有,像他說的大到需要遮是沒有……(你一下子說捲起來會有風飛沙,一下子又說沒有,到底是如何?)車子輪胎跑過去會有一點。(你認為有一點,不大,認為當天沒有都沒有什麼風?)是……(中午12點前後一小時左右都沒有什麼風,很熱?)是……(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你覺得被害人張榮釗當天車速很快,沒有減速?)是。(……你在偵查中103年5月20日說有減速,今天開庭你卻說車速很快,都沒有減速,差這麼多,請問是為什麼?)他減速可能看對方那群孩子在那邊,就撞上去了。(到底有沒有減速?你今天講沒有而且時速很快,現在又講有,到底是怎樣。)我所說的快約是50、60而已。(為何你說沒有減速,當時陳述說有減速,這個完全不一樣,不管減速的原因是什麼,你前面說有,現在說沒有,為什麼會這樣?)減速是他轉頭看他們的動作吧。(到底有沒有減速?不管減速原因是什麼,減速的原因只有當事人才知道,你又不是他。不管原因是什麼,你之前說看到有減速,為何現在卻說沒有減速,為什麼一個有、一個沒有差這麼多?)沒有為什麼……(我剛剛問你有無沙子是指工地,不是指工地旁可以駕駛的馬路,我是說工地範圍紐澤西護欄內的施工區域,裡面有無沙土?)我們那一塊是沒有什麼沙土……我們做的那一段是柏油路面,沒有他們說的那麼大的沙土。(幾十公尺內目所能及部分,你看到的範圍內?)我們大概在70、80公尺以內。(都沒有看到什麼沙土?)是」(見院卷第104頁至第111頁)云云。然證人朱南全目所能及施工區域內地面有沙土而偏呈土黃色(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之交通事故照片),顯然不同於工地旁通行道路柏油路面偏呈黑色之情形,另當日中午於工地內有沙土受風吹拂揚起而足以影響視線,亦經證人翁承揚證稱明確如前並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均與證人朱南全於審理中所為證述迥然相異。證人朱南全於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當時未曾減速部分,更直接與伊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張榮釗最後一輛騎到,我看他有先減速」(見偵卷3第14頁)等語有衝突矛盾之瑕疵,再參以伊經本院追問為何前後陳述矛盾時竟無法解釋而答稱:「沒有為什麼」(見院卷第111頁)云云,堪認證人朱南全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有偏袒維護被告之意,本院當難率認證人朱南全於審理中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
㈦檢察官雖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5
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20378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為據,認「施工區域路面不潔,致機車失控摔倒」(見起訴書第2頁至第3頁),惟本案除證人翁承揚曾證稱:「(你們機車會摔倒究竟是刮起一陣風導致視線不佳還是與他人發生擦撞?)我認為是視線不佳所致,加上路面小石子也很多。因為當時我就醫時,身上有很多小石子」(見偵卷3第14頁)等語外,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係受路面碎石影響致發生事故,再參以證人翁承揚於審理中證稱:「(所以其實你可以確定的是當時風沙很大,你沒辦法張開眼睛,但是不確定車禍與路面上的小石子有沒有關係,你是按照平常自己騎車的經驗去推測?)是」(見院卷第103頁)等語,可知證人翁承揚認為路面碎石係事故發生原因僅屬個人猜測,本院自難率然認定路面碎石係事故發生原因。
㈧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刑事判例)。檢察官雖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醫學上病患張君之病情係腦傷相關且業經手術治療,依現今醫學技術欲復原至傷前一般正常狀態之機率極低」(見院卷第11頁)後,於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認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然上開函文僅提及「依現今醫學技術欲復原至傷前一般正常狀態之機率極低」,卻未敘明被害人所受傷害對於身體健康有何重大影響,如附表所載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本院同難率然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於審理中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誤會,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擔任「南化複線平和橋水管橋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公共安全維護等多項工作而為從事該業務之人,為善盡維護工地公共安全義務本應注意妥善採取灑水措施,以避免塵土飛揚影響工地周圍公眾交通安全,卻於管溝開挖施作時疏未妥善灑水致塵土飛揚,使被害人受塵土飛揚影響而擦撞該工地紐澤西護欄,並受有如附表所載頭部外傷併右額顳葉挫傷出血等傷害,另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犯後不見知錯悔改,兼衡其智識程度(陸軍官校專科二期畢業)及生活狀況(擔任營造業工地主任而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2千元,目前離婚且有3名就學中子女需其照顧)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診 斷 或 醫 師 囑 言 │├──┼───────────────────────────────────────────────┤│ 一 │⒈診斷:頭部外傷併右額顳葉挫傷出血、顳骨凹陷性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肺部挫傷。 ││ │⒉醫師囑言:「該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2年08月26日至急診求診,於民國102年08月26日││ │ 住院,於民國102年08月26日行開顱血塊清除減壓手術及腦壓監測器置放,於民國1││ │ 02年09月16日行開顱重置手術,於民國102年09月23日出院」。 │├──┼───────────────────────────────────────────────┤│ 二 │⒈診斷:創傷後器質性腦病變合併精神病及情緒症狀。 ││ │⒉醫師囑言:「個案因上述診斷曾於102—09—27、102—10—04、102—11—27至本││ │ 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目前精神病症狀及情緒症狀尚未穩定」。 │├──┼───────────────────────────────────────────────┤│ 三 │⒈診斷:癲癇、創傷後器質性腦病變合併精神病及情緒症狀。 ││ │⒉醫師囑言:「病患於103年03月25日入急診,103年03月26日住院,於103年03月29││ │ 日出院」。 │├──┼───────────────────────────────────────────────┤│ 四 │⒈主旨:「病患張榮釗……之病情說明」。 ││ │⒉說明:「據病歷所載,病患張君最近乙次於本院精神科就醫之主訴為精神病症狀,包含奇特思考及幻覺經││ │ 驗,經診斷為腦傷相關之器質性精神病,目前使用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中,臨床症狀有部分緩解。││ │ 醫學上病患張君之病情係腦傷相關且業經手術治療,依現今醫學技術欲復原至傷前一般正常狀態││ │ 之機率極低,惟經治療後應仍有進步的可能性,惟復原程度仍應視病患具體治療情形而定」。 │├──┴───────────────────────────────────────────────┤│備註:參照卷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卷3第8頁、第9頁、第10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31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479號函1份(見院卷││ 第1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