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賢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賢童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賢童曾於104年8月1日下午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宮廟前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嗣於當晚22時12分許,途經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171線文瑞橋東端時,為警察覺有異,攔檢測試蔡賢童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接受酒測前曾經飲酒之事實;⑵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⑶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證。訊據被告蔡賢童則坦承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
五、被告於接受酒測之前,即104年8月1日夜間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宮廟前飲用保力達至同日間21時30分許,並於同日夜間22時許為警攔查接受酒測,於同日夜間22時11分測得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惟查:
㈠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是認定被告是否該當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首重以儀器測得之數值是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為確保上開儀器量測之準確,自應適用度量衡法之相關規定(參見度量衡法第1條之規定)。而系爭為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3月12日,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16條第2項公告其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本院交簡卷第8頁),有上開公告影本存卷可查。
㈡又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
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係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度量衡法第2條第8、
5、6款分別定有明文。度量衡法既明白規範度量衡儀器「檢驗」及「使用」時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值(公差),則酒測儀器檢測時,自應將該等容許之誤差值可能造成之誤判風險一併綜合考量,始能完全排除因誤判風險產生之冤抑,而符合刑事訴訟嚴格證明原則之要求。
㈢司法警察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為099909D,已
明載於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上開儀器經移送單位之直接上級機關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載,於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每公升0.25毫克、小於每公升2毫克時(即0.25 mg/L≦標準酒精濃度<2.000 mg/L時),其檢定公差為正負百分之5(±5%),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
1.5倍(見本院交簡卷第10頁背面)。故在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每公升0.25毫克、小於每公升2.0毫克之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法定容許之公差值為正負7.5%(±5%×1.5倍=±7.5%)。依此數值,被告酒測所獲之數值為0.26mg/L,法定可容許之誤差值即為±0.0195mg/L(0.25mg/L×±
7.5%=0.0195mg/L)。故被告酒測時,實際之酒測值即可能介於0.2405與0.2795 mg/L之間(0.26-0.0195=0.2405;0.26+0.0195=0.2795)。
㈣據此,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扣除呼氣酒精測試器
之法定公差後,有可能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難認為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名。
六、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主張結束飲酒者,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mg/L至
0.20mg/L,並據以據此回溯推算被告「停止飲酒並開始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扣除公差之後仍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見本院交易卷第14頁)。惟查:
㈠「飲酒結束約一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
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實驗後,於103年5月19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並檢附實驗統計圖表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再次函詢該局,函覆略以:「依Chinical Froensic Medicine第二及第三版所述:血液酒精濃度高點通常出現在攝取後30至60分鐘,期間雖未繼續飲酒血液酒精濃度仍會持續上升」,有該局105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
㈡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是因人體飲用含酒精的飲料後,部分之
酒精由胃吸收,部分則由大腸及小腸吸收,數分鐘後即分布在血液中,而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會擴散於肺部經呼氣排出,且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氣體酒精濃度會有一定比例,此乃目前執法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有一定公式得以換算之原理,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雖均敘及「血液酒精濃度」,亦可憑以據為「呼氣酒精濃度」因時間之進行而上升或下降之依據。從而,上開檢察官提出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不適用於推算甫結束飲酒後一小時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自明。
㈢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04年8月1日夜間21時10分許開始飲用
保力達飲料至同日間21時30分許(見警卷第2頁),此外即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之前結束飲酒。而被告係於同日夜間22時許為警攔查接受酒測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適宜以前述「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回溯推算停止飲酒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敘明:「依附卷筆錄所述,本案受測者飲酒於21時30分許結束,同日22時12分許駕車被攔檢測試;故飲酒結束時間尚未逾一小時,歉難推算開始駕駛時血液酒精濃度」,亦同此見解。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扣除可能存在之容許性誤差(公差),存有駕駛大貨車之時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法定處罰標準(0.25mg/L)之可能。依首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便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