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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交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明

李國慶許晉霖劉政義(原姓名:哀俊龍)羅凱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慶明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慶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晉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政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凱群無罪。

事 實

一、李慶明及李國慶與許晉霖和劉政義明知超速、闖越紅燈、併排行駛、逆向行駛、占用快車道等違規駕駛行為足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8日23時許至翌日(19日)2時許間,駕駛或乘坐機車加入車隊而參與前揭違規駕駛行為,沿臺南市○○區○○路、中山南路、忠孝路、東橋十街、東橋一路、復國一路等道路行駛(依監視器畫面摘錄部分事實如附表所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報案由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0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院卷〉第128頁至第149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慶明、李國慶、許晉霖、劉政義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辯稱:只是剛好經過而沒有參與飆車行為云云(見院卷第32頁、第44頁)。然查:㈠前揭客觀事實(不含被告等人參與飆車行為部分)均為被告

李慶明、李國慶、許晉霖、劉政義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2頁、第44頁),核與同案被告鄭易軒所供稱情節(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3022107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2頁至第56頁)及證人余紹誠、王士豪、徐雍翔、楊宗霈、李冠璋、戴閔佑、蔡宗翰、陳慶州、周聖峰、李政澔、吳宇哲、張傑翔、王澤民、黃家恩、周湘華、張寶賢、辜士宗、郭冠毅、蘇詠翔、鍾昀燊、田東昇、張鎮斌、買建昱、嚴博議、謝兆珩、陳俊嘉、鄭家丞等人所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2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2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24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801-LSC)1份、被告許晉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716-EWC)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70-PBK)1份、被告李國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CXY-527)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Z2-681)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X-2895)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725-PBX)1份、被告鄭易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L-2895)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P-1522)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L-3852)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W-8596)1份、被告李慶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W-2678)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32-LUL)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901-JTJ)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782-MSZ)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06-JUA)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K-2355)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51-KEG)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17-LSY)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25-LUF)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L-9078)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6紙、行進路線(調閱路口)圖4張、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163紙、查訪紀錄表(受訪人:黃清中)1份、查訪紀錄表(受訪人:黃富翔)1份、永康分局查獲危險駕車補正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58-PBJ)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DP-1529)1份、少年審理筆錄2份、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1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警卷第200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09頁、第210頁、第211頁、第212頁、第213頁、第214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17頁、第218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22頁、第223頁、第224頁、第225頁、第226頁、第335頁至第340頁、第341頁至第345頁〈按:漏編第344頁〉、第346頁至第508頁,偵卷2第26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第225頁至第232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38頁、第273頁至第27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摘錄被告等4人所為供述及證人余紹誠所證述內容如下:

⒈被告李慶明於警詢中供稱:「(你有無於103年4月1

8日23時42分許至103年4月19日1時31分許期間,○○○區○道路騎乘機車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區○○路、中山南路、忠孝路、復國一路、北區開元橋、東橋一路等路段與其他車輛〈機車〉集體占用快〈慢〉車道,危險駕車行駛於道路?)……我只有騎車經過中華路、中華一路與中華路口、中華路與中華二路口、中華路右轉中山南路、中山南路左轉東橋一路、東橋一路右轉東橋二街、然後繞回東橋十街、左轉東橋一路,左轉中山南路至忠孝路口、後來我從復國一路接高速公路便道,騎回高雄……我是在103年4月18日23時多許,○○○區○○○路我女朋友家中離開,在中華路與中華一路口,遇到我朋友騎車經過,就這樣跟他們一起騎車……我都跟他們一起跑,我也不知道路線是怎麼樣。(你有無與你認識的人在車陣裡面?)有1個,叫李國慶……因為剛好遇到認識的,所以就跟著一起騎……(你們同行車隊行駛於道路上,時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時速約60公里」(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等語。⒉被告李國慶於警詢中供稱:「(你有無於103年4月1

8日23時許至103年4月19日1時31分許期間,○○○區○道路騎乘機車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區○○路、中山南路、忠孝路、復國一路、北區開元橋、東橋一路等路段與其他車輛〈機車〉集體占用快〈慢〉車道,危險駕車行駛於道路?)……我只有騎車經過中華路、中華一路、中山南路、東橋一路、東橋十街、忠孝路口、復國一路等路段……我騎乘ADX-6962號重機車,我一開始有載人,後來要回家時,就沒有載人。

(你附載乘客係何人?年籍資料為何?有無聯絡電話?)我不認識他」(見警卷第62頁至第67頁)等語。

⒊被告許晉霖於警詢中供稱:「(708-LTZ號重機車

是何人所有?是何人在使用?)是我所有。是我本人在使用……(你是否於103年4月18日23時起至103年4月19日1時許期間,○○○區○道路騎乘708-LTZ號機車○○○區○○○路、忠孝路、中華路○○區○○○○路段與其他車輛〈機車〉集體占用快車道上,危險駕車行駛於道路?)我有騎車經過……我有載人。我只知道他叫哀俊龍是79年次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其他的我不清楚。(經警方調閱哀俊龍〈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供你檢視,該人是否就是你所說騎乘708-LTZ號重機車所載之人?)是他沒錯。(何以你要騎乘708-LTZ號機車載哀俊龍?)我們要去逛花園夜市……(你於103年4月18日23時至103年4月19日1時許,你們騎乘機車行經的路線為何?)我約我朋友哀俊龍去台南逛花園夜市,我於103年4月18日22時許先騎車去新化區哀俊龍的住處(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載他,當時還有我一個我認識叫周湘華的騎機車載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一起去,從新化出發,○○○區○○○路進入永康地區,因為遇到有警察路檢攔車,所以我就騎到巷子裡面去,騎沒多久就遇到飆車族……就跟他們一起騎,我不知道騎什麼路線,後來騎到北區開元橋我就離開自己騎,因為太晚了,所以北區那邊繞一下我就載哀俊龍回家了……我有看到飄車族,但是我是好奇跟他們一起騎的……除了原本周湘華一開始也跟我一起騎在車陣中,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有看到有人拿長條狀的物品,但是我不確定那是什麼東西……我的時速約60公里。快慢車道都有……我們有超速、闖紅燈、併排行駛壅塞道路」(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等語。

⒋被告劉政義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於103年4月1

8日23時起至103年4月19日1時許期間,○○○區○道路搭乘許晉霖所騎乘708-LTZ號機車○○○區○○○路、忠孝路、中華路○○區○○○○路段與其他車輛〈機車〉集體占用快車道上,危險駕車行駛於道路?)我是許晉霖騎708-LTZ號重機車載的……(何以許晉霖要騎乘708-LTZ號機車載你?你們要去做何事?)因為許晉霖約我去逛花園夜市……我有看到飆車族……(你有無與你認識的人在車陣裡面?)除了小胖騎機車載阿明(他們真實年籍資料及車牌我都不清楚),還有周聖峰的朋友(我不知道名字)騎周聖峰的車載周聖峰……跟我們一起去花園夜市……我有看到飆車族有超速、闖紅燈、蛇行、併排行駛壅塞道路」(見警卷第36頁至第41頁)等語。

⒌證人余紹誠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於103年4月1

8日23時起至103年4月19日1時許期間,○○○區○道路騎乘周聖峰所有625-LUF號機車○○○區○○路、中山南路、忠孝路、東橋一路○○區○○○○路段與其他車輛〈機車〉集體占用快車道上,危險駕車行駛於道路?)有……周聖峰就說騎車進台南市區亂繞,結果周聖峰在騎經過臺南市○區○○○路黃金保齡球館停車場時,看到他朋友綽號:『龍仔』跟一群人在停車場內聊天,周聖峰就要我騎過去找他們,後來他們一群人就騎機車要離開,我們就跟著一起騎……我們是在103年4月18日22時許(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們在臺南市○區○○○路黃金保齡球館停車場遇到車隊,我們在停車場停留快30-40分鐘後才出發,當時是因為無聊,所以才會跟著車隊一起騎……我們自己遇到後自己加入的,我是跟著車隊一起騎……一開始我們沒有遮蔽號牌,後來跟著車隊一起騎,到一個籃球場旁的空地,就有一個車牌卸下的帶頭機車後座乘客過來幫大家用口罩或是用膠帶把車牌遮蔽,我的車牌是用口罩遮蔽,然後大家再繼續騎,後○○○區○○○路上有遇到警察攔檢,我就把口罩拿下來。(你有無與你認識的人在車陣裡面?)一開始有周聖峰的朋友綽號:『龍仔』,其他的我都不認識……(經警方調查提供真實姓名為哀俊龍(79/10/01生、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供你檢視,是否就是你所稱綽號:『龍仔』之男子?)是他沒錯……(你參與之車陣中有無其他人員攜帶刀械、棍棒等器械或其他危險物品?)有,我看到帶頭的男子有攜帶鐵製的長條物品,我不曉得那是什麼……(你們同行時車隊行駛於道路上,時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時速50-70公里。我們都騎在機車道,其他都隨便亂騎,還有騎到對向車道,意圖要讓其他人掉到水溝的……我有超速、闖紅燈、併排行駛壅塞道路……其他飆車族有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併排行駛壅塞道路……帶頭那位胖胖的男子,他還有拿鐵製長條物品敲破路邊停車的玻璃」(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等語。

㈡被告李慶明及李國慶雖辯稱:渠等從「兵仔市」出發沿復國

路(或復國一路)行駛到「大橋」吃東西,因為沒有吃到而至中華路的麥當勞用餐後返家,渠等只是剛好經過飆車族行駛路線而已(見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院卷第3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云云。然被告李慶明及李國慶於審理中所辯與渠等於警詢中所述顯有嚴重矛盾。例如:⒈被告李慶明及李國慶於警詢中均表示係沿臺南市○○區○○路及中山南路行駛至「大橋」,於審理中卻變異前詞而表示係沿復國路或復國一路(按:復國路往北至與興國街交叉路口後改稱復國一路)行駛至「大橋」。⒉被告李慶明於警詢中坦承:「在中華路與中華一路口,遇到我朋友騎車經過,就這樣跟他們一起騎車……我都跟他們一起跑」(見警卷第59頁)等語,卻於審理中改稱:其係與被告李國慶從「兵仔市」出發到「大橋」吃東西(見院卷第152頁)云云。被告李慶明及李國慶所辯亦與事實不符或違反常情。例如:⒈被告李國慶於審理中辯稱:「我當時已經轉彎,他們也轉彎,轉彎以後,我已經在放慢速度在後面要和飆車族分開」(見院卷第153頁)云云,惟被告李國慶從臺南市○○區○○○街左轉進入東橋一路前,已經有多位參與飆車者從臺南市○○區○○○街左轉進入東橋一路(相關事實及證據見附表所載),核與被告李國慶辯稱:「我當時已經轉彎,他們也轉彎」云云不符。⒉若被告李國慶未參與飆車而欲避開飆車族行駛路線,當可直行進入大橋二街或選擇其他適當路線而無庸跟進行駛,被告李國慶表示其欲減速與飆車族分開卻有跟進行駛動作,實與常情不合。⒊被告李國慶表示其欲減速與飆車族分開,亦與被告李慶明於警詢中供稱:「(你們同行車隊行駛於道路上,時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0頁)矛盾。⒋東橋十街與東橋一路(大橋二街)交岔路口至忠孝路與復國一路交岔路口間,距離約1點7公里且交通時間通常約僅7分鐘,而被告李慶明及李國慶行經兩地遭攝錄時間相差約有55分鐘之久,參以被告李國慶供稱:「後來要回家時,就沒有載人」(見警卷第63頁)等語,渠等騎乘機車行駛忠孝路與復國一路交岔路口時,應非係於前往中華路麥當勞途中而係於渠等所述返家途中。然此與被告李慶明於警詢中供稱:「後來我從復國一路接高速公路便道,騎回高雄(按:被告李慶明住處係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之1而非位於高雄,且被告李國慶住處距離中華路麥當勞約僅需步行750公尺而已)」(見警卷第58頁)等語矛盾,被告李國慶當時住處為臺南市○○區○○○路○○○巷○○號(見警卷第62頁),相距中華路麥當勞約僅需步行120公尺而已,故被告李慶明及李國慶實無於住家附近麥當勞用餐結束後,未循較短途徑卻共同騎乘機車繞行遠路沿復國一路返回住處之理。從而,被告李慶明及李國慶辯稱:「我們就去中華路的麥當勞,然後我們就回家了」(見院卷第152頁)云云,應屬飾卸之詞而非可採。

㈢被告許晉霖與劉政義雖辯稱:渠等(由被告許晉霖騎乘機車

搭載被告劉政義)當天從臺南市新化區出發,前往花園夜市途中看到很多車輛在旁邊,渠等逛完花園夜市後就直接返還住處,故渠等只是剛好行駛路線與飆車族相同而沒有參與飆車(見審卷第41頁、院卷第44頁、第152頁)云云。然被告許晉霖與劉政義若係從臺南市新化區出發前往花園夜市,行經臺南市○○區○○○路時應係由東往西行駛才與花園夜市方向相符,渠等卻係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渠等於103年4月18日23時46分許行經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交岔路口,於同日23時47分許由西往東行駛至中山南路與東橋七路交岔路口;相關事實及證據與說明均詳如附表所載),故被告許晉霖與劉政義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次,從臺南市新化區前往花園夜市並無行經臺南市○○區○○路之必要,渠等於103年4月18日23時53分許竟沿臺南市○○區○○路行駛,益徵被告許晉霖與劉政義所辯無非事後虛構之詞。況渠等於103年4月18日23時46分至47分許、同日23時53分許、翌日(19日)0時9分許均與飆車族繞行路線相同(詳見附表),若渠等僅係偶然剛好與飆車族行駛路線相同,應僅短暫交會後即可避開,無庸與飆車族共同行駛達約23分鐘之久,除非渠等蓄意行駛相同路線否則也不用偏離目的地而無謂繞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慶明、李國慶、許晉霖、劉政義於審理中

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相違,渠等應係參與飆車而與其他飆車族行駛相同路線無訛,非如渠等所辯僅係偶然恰好與飆車族行駛路線相同而已。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同屬之,明示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可為其表示之方法;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之判例意旨)。茲被告李慶明、李國慶、許晉霖、劉政義於前揭時地參與超速、闖越紅燈、併排行駛、逆向行駛、占用快車道等違規駕駛行為,導致他人無法正常行駛於渠等行駛經過之車道,客觀上已足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危險。是以,核被告李慶明、李國慶、許晉霖、劉政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李慶明、李國慶、許晉霖、劉政義與其他多位證人及不詳男子共同以前揭違規方式行駛於道路,彼此間有明示通謀或聚合成勢且相互助威而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李國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0月19日)而於另案執行中即102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集體飆車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被告李慶明、李國慶、許晉霖、劉政義竟共同參與前揭違規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而集體飆車行為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潛藏引起公共安全事故之危險因子,其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又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遏阻,嚴重耗費警力及徒增社會成本;其中被告李國慶曾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於102年5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因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嚴重漠視法紀,尤屬不該;另被告李慶明、李國慶、許晉霖、劉政義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各自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李慶明學歷為國中肄業且平時與其奶奶同住,從事水電工行業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李國慶國中畢業且從事板模工作而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許晉霖高中畢業且從事臨時工行業而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劉政義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平時與其母親同住,從事粗工行業而領取固定薪水約每月3萬7千元)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凱群於103年4月18日23時許至103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道路,行經臺南市○○區○○路、東橋一路、東橋十街附近時,見數名不詳姓名之民眾有騎乘機車以超速、闖紅燈、逆向、蛇行、併排或占據快車道等壅塞或阻礙道路之俗稱「飆車」行為,被告羅凱群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加入車隊而參與前開壅塞陸路等駕車行為,致生公眾在道路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羅凱群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羅凱群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非係以如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基礎。然訊據被告羅凱群堅詞否認有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飆車,我也沒有在現場……我的車放在家裡不知道被誰騎走……我的車平常是我弟弟羅凱駿在騎」(見審卷第41頁)、「當時是我弟弟騎車的,我弟弟叫做羅凱駿」(見院卷第31頁)等語。

經查:

㈠被告羅凱群僅承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其所有

而未坦承有前揭駕駛行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亦僅能證明該車係其所有,自不能僅憑此部分證據率認被告羅凱群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雖可證明該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曾行駛於中華路、中山南路、忠孝路等道路(見警卷第416頁至第418頁、第481頁),惟本院無從依該列印照片判認被告羅凱群是否係駕駛者,該機車後載男子之身材亦明顯與被告羅凱群不同,反與其弟即證人羅凱駿均屬瘦長身形而較相近,再參以證人羅凱駿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羅凱群是我哥哥……(103年4月間,你有跟你哥哥住在臺南市○○區○○里○○○○○號之2的戶籍址處?)有……這一台車子雖然是他的名字,但都是我在使用……(你知道機車車號嗎?)036,英文我忘記了,我記得數字是036。(是否036-EVA?)對……(剛剛提示給你看的照片……你有說你看到飆車族會跟人家騎,照片顯示騎036-EVA騎機車的或是後面被載的人是不是你?)……應該是我……(你印象機車是誰騎的,是你哥哥嗎?)不是。(是誰,你可能跟誰出去?)跟朋友……我只知道那一個人的綽號叫『小胖』……我們都叫他『劉胖』……(經過檢察官訊問之後,是否案發當時你哥哥名下036-EVA這輛機車,後面被載的人確定是你沒錯?)是……(騎機車的不是你哥哥,是你所說的『劉胖』?)是……(當時5月1日你哥哥作完筆錄回去之後,你根本不需要看照片就可以確定到底是不是你?)對」(見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等語,實難排除當日係由「劉胖」騎乘該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道路之可能。檢察官於論告時稱:「雖羅凱駿到庭證稱係羅凱群只是掛名,羅凱駿才是實際出資購買機車及使用之人,若證人所述屬實,被告應該在初次警詢筆錄時就會跟警方陳稱有此情況,以維護自己的權益。但事隔兩年多,經歷多次的警詢、偵訊甚至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羅凱群都是以車主自居在回答問題,遲至105年2月2日才出現這樣的說法。被告辯詞不足採信」(見院卷第153頁)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羅凱群自始均否認其係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之駕駛人,其也確實係該車輛名義所有人且未曾有明顯矛盾陳述(按:被告羅凱群之前未明確表示其係實際或名義所有人),再參以證人羅凱駿所述無異坦承參與飆車,衡情應無虛構情節使自己陷於遭檢察官追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風險,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所提出質疑否定證人羅凱駿所為證述之真實性,進而率認被告羅凱群所辯無可能為真而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雖另提出如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供述或證人證述等

其他證據,惟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飆車族於前揭時地有違規駕駛行為,致生危險於公眾往來道路之交通安全,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羅凱群參與該次飆車行為,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羅凱群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院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形成確信被告羅凱群有罪之心證,自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羅凱群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時 間│事 實 經 過│備 註││(時分秒)│ │ │├────┼────────────────────────────┼────────────────┤│23.46.??│車隊(部分車輛使用口罩遮掩車牌或直接卸下車牌)由臺南市永│⒈參見警卷第463頁至第466頁│○ ○○區○○路右轉進入中山南路。 │ 、第487頁至第488頁。 ││ │ │⒉監視器位置:中華路與中山南路交││ │ │ 岔路口附近。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及中山│⒈參見警卷第476頁。 ││ │南路交岔路口。 │⒉監視器位置:中華路與中山南路交││ │ │ 岔路口附近。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及中山│⒈參見警卷第482頁。 ││ │南路交岔路口。 │⒉監視器位置:中華路與中山南路交││ │ │ 岔路口附近。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及中山│⒈參見警卷第483頁。 ││ │南路交岔路口。 │⒉監視器位置:中華路與中山南路交││ │ │ 岔路口附近。 ││ ├────────────────────────────┼────────────────┤│ │車隊(部分車輛使用口罩遮掩車牌或直接卸下車牌)行駛於臺南│⒈參見警卷第466頁至第470頁││ │市○○區○○○路與東橋一路交岔路口附近。 │ 、第488頁至第490頁。 ││ │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 │ │ 交岔路口附近。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與│⒈參見警卷第476頁。 ││ │東橋一路交岔路口附近。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 │ │ 交岔路口附近。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與│⒈參見警卷第482頁。 ││ │東橋一路交岔路口附近。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 │ │ 交岔路口附近。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與│⒈參見警卷第484頁。 ││ │東橋一路交岔路口附近。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 │ │ 交岔路口附近。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與│⒈參見警卷第480頁。 ││ │東橋一路交岔路口附近。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 │ │ 交岔路口附近。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與│⒈參警卷第451頁、第477頁。││ │東橋一路交岔路口附近。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 │ │ 交岔路口。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⒈參警卷第454頁、第478頁。││ │與東橋一路交岔路口附近。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 │ │ 交岔路口。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⒈參見警卷第456頁。 ││ │與東橋一路交岔路口附近。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 │ │ 交岔路口。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⒈參見警卷第486頁。 ││ │與東橋一路交岔路口附近。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 │ │ 交岔路口。 ││ ├────────────────────────────┼────────────────┤│ │許晉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劉政義行駛於臺│⒈參警卷第432頁、第485頁。││ │南市○○區○○○路與東橋一路交岔路口附近。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 │ │ 交岔路口。 │├────┼────────────────────────────┼────────────────┤│23.46.42│車隊(其中有輛機車使用口罩遮掩車牌且後載身分不詳男子持棍│⒈參見警卷第503頁。 ││ │狀物)行駛經過臺南市○○區○○○路與東橋一路交岔路口附近│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 │。 │ 交岔路口附近。 │├────┼────────────────────────────┼────────────────┤│23.47.??│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與│⒈參警卷第451頁、第477頁。││ │東橋七路交岔路口附近。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七路││ │ │ 交岔路口。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⒈參警卷第454頁、第478頁。││ │與東橋七路交岔路口附近。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七路││ │ │ 交岔路口。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與│⒈參見警卷第480頁。 ││ │東橋七路交岔路口附近。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七路││ │ │ 交岔路口。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與│⒈參見警卷第483頁(比對第34││ │東橋七路交岔路口附近。 │ 5頁調閱路口資料,可知時間部分││ │ │ 將「47分」誤載為「7分」)。││ │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七路││ │ │ 交岔路口。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與│⒈參見警卷第483頁(比對第34││ │東橋七路交岔路口附近。 │ 5頁調閱路口資料,可知時間部分││ │ │ 將「47分」誤載為「7分」)。││ │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七路││ │ │ 交岔路口。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⒈參見警卷第483頁(比對第34││ │與東橋七路交岔路口附近。 │ 5頁調閱路口資料,可知時間部分││ │ │ 將「47分」誤載為「7分」)。││ │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七路││ │ │ 交岔路口。 ││ ├────────────────────────────┼────────────────┤│ │許晉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劉政義行駛於臺│⒈參警卷第433頁、第485頁(││ │南市○○區○○○路與東橋七路交岔路口附近。 │ 比對第433頁及第485頁列印││ │ │ 照片及第345頁調閱路口資料,││ │ │ 可知時間部分將「47分」誤載為││ │ │ 「7分」)。 ││ │ │⒉監視器位置:中山南路與東橋七路││ │ │ 交岔路口。 │├────┼────────────────────────────┼────────────────┤│23.53.34│許晉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畫面左後方機車│⒈參見警卷第423頁、第430頁││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搭載劉政義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 、第433頁。 ││ │路由北往南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忠孝路與中興街交岔││ │ │ 路口。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⒈參見警卷第455頁。 ││ │南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忠孝路與中興街交岔││ │ │ 路口。 │├────┼────────────────────────────┼────────────────┤│23.53.56│車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 │⒈參見警卷第395頁。 ││ │ │⒉監視器位置:忠孝路與中興街交岔││ │ │ 路口。 ││ ├────────────────────────────┼────────────────┤│ │許晉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劉政義沿臺南市│⒈參警卷第423頁、第444頁。││ ○○○區○○路由西往東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忠孝路與中興街交岔││ │ │ 路口。 ││ │ │⒊畫面顯示多輛機車有併排行駛及占││ │ │ 據道路等致往來危險行為。 │├────┼────────────────────────────┼────────────────┤│00.08.??│車隊由臺南市○○區○○路左轉進入中山南路(繼續前行則會經│⒈參警卷第492頁至第494頁(││ │過開元橋行駛至開元路)。 │ 日期部分均將「19日」誤載為「││ │ │ 18日」)。 ││ │ │⒉監視器位置:中華路與中山南路交││ │ │ 岔路口附近。 │├────┼────────────────────────────┼────────────────┤│00.09.??│車隊(部分車輛使用口罩遮掩車牌或直接卸下車牌)行駛通過臺│⒈參警卷第494頁至第500頁。││ │南市北區開元橋。 │⒉監視器位置:開元橋附近。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通過臺南市北區開元橋。│⒈參警卷第455頁、第496頁。││ │ │⒉監視器位置:開元橋附近。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通過臺南市北區開元橋。│⒈參見警卷第457頁。 ││ │ │⒉監視器位置:開元橋附近。 ││ ├────────────────────────────┼────────────────┤│ │許晉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劉政義行駛通過│⒈參警卷第444頁、第495頁。││ │臺南市北區開元橋。 │⒉監視器位置:開元橋。 │├────┼────────────────────────────┼────────────────┤│00.35.35│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東橋十街左轉進入東橋一路後│⒈參見警卷第431頁。 ││ │由北往南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東橋一路與大橋二街││ │ │ 交岔路口。 │├────┼────────────────────────────┼────────────────┤│00.36.05│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⒈參警卷第419頁、第502頁。││ │南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東橋一路與大橋二街││ │ │ 交岔路口。 │├────┼────────────────────────────┼────────────────┤│00.36.12│李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臺南市永康區東│⒈參見警卷第461頁。 ││ │橋十街左轉進入東橋一路後由北往南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東橋一路與大橋二街││ │ │ 交岔路口。 │├────┼────────────────────────────┼────────────────┤│00.36.17│鄭易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⒈參警卷第419頁、第502頁。││ │一路由北往南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東橋一路與大橋二街││ │ │ 交岔路口。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⒈參見警卷第506頁。 ││ │南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東橋一路與大橋二街││ │ │ 交岔路口。 │├────┼────────────────────────────┼────────────────┤│00.36.23│李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某男子(未穿│⒈參見警卷第460頁。 ││ │著上衣且肩膀及手臂處有刺青圖案)由臺南市○○區○○○街左│⒉監視器位置:東橋一路與大橋二街││ │轉進入東橋一路。 │ 交岔路口。 │├────┼────────────────────────────┼────────────────┤│00.47.04│某輛機車使用口罩遮掩車牌且後載身分不詳男子持棍狀物而沿中│⒈參警卷第349頁、第503頁。││ │山南路由西往東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東橋一路與中山南路││ │ │ 交岔路口附近。 ││ │ │⒊被害人鄭家丞騎乘機車由東橋一路││ │ │ 左轉進入中山南路遭車隊追逐攔阻││ │ │ 。 │├────┼────────────────────────────┼────────────────┤│00.47.08│某輛機車(畫面未顯示車牌)且後載身分不詳男子持棍狀物(看│⒈參警卷第349頁、第501頁。││ │似金屬球棒)而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東橋一路與中山南路││ │ │ 交岔路口附近。 ││ │ │⒊被害人鄭家丞騎乘機車由東橋一路││ │ │ 左轉進入中山南路遭車隊追逐攔阻││ │ │ 。 │├────┼────────────────────────────┼────────────────┤│00.47.09│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⒈參警卷第458頁、第507頁。││ │往東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東橋一路與中山南路││ │ │ 交岔路口附近。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此時以口罩遮掩車牌)機車沿臺南│⒈參見警卷第505頁。 ││ │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東橋一路與中山南路││ │ │ 交岔路口附近。 │├────┼────────────────────────────┼────────────────┤│00.47.10│某輛機車(車牌無法辨識)且後載身分不詳男子持棍狀物而沿臺│⒈參見警卷第349頁、第352頁││ │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 │ 、第504頁。 ││ │ │⒉監視器位置:東橋一路與中山南路││ │ │ 交岔路口附近。 ││ │ │⒊被害人鄭家丞騎乘機車由東橋一路││ │ │ 左轉進入中山南路遭車隊追逐攔阻││ │ │ 。 │├────┼────────────────────────────┼────────────────┤│00.47.12│車牌號碼000-000號(此時以口罩遮掩車牌)機車沿臺南│⒈參見警卷第506頁。 ││ │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東橋一路與中山南路││ │ │ 交岔路口附近。 │├────┼────────────────────────────┼────────────────┤│00.47.13│鄭易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⒈參見警卷第420頁。 ││ │南路由西往東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東橋一路與中山南路││ │ │ 交岔路口。 │├────┼────────────────────────────┼────────────────┤│00.47.19│車隊將被害人鄭家丞攔阻於中山南路旁後動手毆打。 │⒈參見警卷第355頁。 ││ │ │⒉監視器位置:東橋一路與中山南路││ │ │ 交岔路口附近。 │├────┼────────────────────────────┼────────────────┤│00.55.??│車牌號碼000-000號(此時以口罩遮掩車牌)機車沿臺南│⒈參見警卷第508頁。 ││ │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忠孝路與復國一路交││ │ │ 岔路口。 │├────┼────────────────────────────┼────────────────┤│00.55.45│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⒈參見警卷第458頁至第459頁││ │往南行駛。 │ 、第507頁。 ││ │ │⒉監視器位置:忠孝路與復國一路交││ │ │ 岔路口。 │├────┼────────────────────────────┼────────────────┤│00.56.13│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⒈參見警卷第506頁。 ││ │南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忠孝路與復國一路交││ │ │ 岔路口。 │├────┼────────────────────────────┼────────────────┤│00.56.16│鄭易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⒈參警卷第420頁、第502頁。││ │一路由北往南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忠孝路與復國一路交││ │ │ 岔路口。 │├────┼────────────────────────────┼────────────────┤│00.57.53│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⒈參警卷第449頁、第450頁。││ │南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忠孝路與復國一路交││ │ │ 岔路口。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⒈參見警卷第453頁。 ││ │南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忠孝路與復國一路交││ │ │ 岔路口。 │├────┼────────────────────────────┼────────────────┤│01.18.??│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⒈參見警卷第508頁。 ││ │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忠孝路與復國一路交││ │ │ 岔路口。 │├────┼────────────────────────────┼────────────────┤│01.31.12│李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未搭載其他人│⒈參警卷第460頁、第461頁。││ │)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 │⒉監視器位置:忠孝路與復國一路交││ │ │ 岔路口。 ││ ├────────────────────────────┤⒊李國慶及李慶明各自騎乘機車併排││ │李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 行駛。 ││ │國一路由北往南行駛。 │ │├────┴────────────────────────────┴────────────────┤│說明:⒈秒數為問號(??)部分代表不詳。 ││ ⒉時間為23(即下午11時)開頭者,日期均係103年4月18日。 ││ ⒊時間為00(即凌晨0時)或01(即凌晨1時)開頭者,日期均係103年4月19日。 ││ ⒋本附表僅摘錄監視器所顯示被告李慶明等人及同案被告鄭易軒行駛路線及時地較為相關等部分事實,不包││ 含本案全部逆向行駛或占據道路等致往來危險行為。 ││ ⒌其他駕駛人及乘客如下所載: ││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證人余紹誠騎乘並搭載證人周聖峰。 ││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證人王士豪騎乘並搭載綽號「蕃薯」之人。 ││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證人徐雍翔騎乘。 ││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證人楊宗霈騎乘並搭載臨時要求幫忙之不詳男子。 ││ ⑤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證人李冠璋騎乘並搭載證人戴閔佑。 ││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證人蔡宗翰騎乘並搭載證人張傑翔。 ││ ⑦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證人陳慶州騎乘並搭載「林緯敬」(依讀音記載)。 ││ 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證人吳宇哲騎乘並搭載證人李政澔。 ││ 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證人蔡宗翰騎乘並搭載證人張傑翔。 ││ ⑩車牌號碼000-000號由證人王澤民騎乘。 ││ ⑪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王律勳」(依讀音記載)騎乘並搭載證人黃家恩。 ││ ⑫車牌號碼000-000號由證人周湘華騎乘並搭載「王瑞銘」(依讀音記載)。 ││ 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證人張寶賢騎乘。 ││ 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證人辜士宗騎乘並搭載證人郭冠毅。 ││ 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證人謝兆珩騎乘並搭載證人陳俊嘉。 │└──────────────────────────────────────────────────┘【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哀俊龍之供述 │被告哀俊龍與被告許晉霖共乘││ │ │機車,行駛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 │華路等處,且有行駛在快車道││ │ │、併排駕駛、占據路面之情形││ │ │。 │├──┼────────────┼─────────────┤│ 2 │被告許晉霖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許晉霖供稱有跟在飆車族││ │ │後面騎至開元橋,期間有超速││ │ │、闖紅燈、併排行駛,惟辯稱││ │ │:並沒有加入車隊等語。 │├──┼────────────┼─────────────┤│ 3 │被告羅凱群之供述 │車號000-000號之機車││ │ │為被告羅凱群所有,惟辯稱:││ │ │該機車於103年4月18日││ │ │晚上至19日凌晨間非伊所騎││ │ │、不知被誰騎走等語。 │├──┼────────────┼─────────────┤│ 4 │被告鄭易軒之供述 │被告鄭易軒有騎乘車號000││ │ │-DVY號之機車,惟辯稱:││ │ │有遇到飆車族,但沒有參與、││ │ │未與飆車族同騎,當時已經要││ │ │回家等語。 │├──┼────────────┼─────────────┤│ 5 │被告李慶明之供述 │被告李慶明有騎乘車號000││ │ │-1377號機車,惟辯稱:││ │ │只有跟被告李國慶一起騎車經││ │ │過等語。 │├──┼────────────┼─────────────┤│ 6 │被告李國慶之供述 │被告李國慶有騎乘車號000││ │ │-6962號之機車,惟辯稱││ │ │:只有跟被告李慶明一起騎車││ │ │,其他車輛只是經過等語。 │├──┼────────────┼─────────────┤│ 7 │證人余紹誠、王士豪、徐雍│103年4月18日22時許││ │翔、李政澔、吳宇哲、張傑│至4月19日凌晨間在永康區││ │翔、黃家恩、周湘華、張寶│中華路、中山南路等路段有多││ │賢之證述 │輛機車有闖紅燈、逆向、超速││ │ │、蛇行、併排行駛等行為。 │├──┼────────────┼─────────────┤│ 8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①有多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照片 │ 且有壅塞道路、持棍、遮蔽││ │ │ 號牌之行為。 ││ │ │②被告等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所示之飆車行為。 │├──┼────────────┼─────────────┤│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車號000-000、036││ │料 │-EVA、AEH-1377││ │ │號機車分別為被告許晉霖、羅││ │ │凱群、李慶明所有。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有民眾於103年4月18日││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22時許至4月19日凌晨間││ │ │報案指稱路上有多部機車聚集││ │ │、競速、危險駕駛之情形。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