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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交重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傑鉦原 告 黃依婷相對人 即被 告 林俊議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黃依婷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傑鉦於原告黃依婷對相對人即被告林俊議間就本院一○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八號林俊議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所提起之一○四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黃依婷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傑鉦為原告黃依婷之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成為植物人,已昏迷迄今,意識不清,不能辨識利害得失,無獨立之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本件訴訟,因恐延遲訴訟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審核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被告林俊議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卷無訛,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