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宇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103年度偵字第16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宇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據上偽造之「鄺代倫」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宇宸與鄺代倫曾為同事關係,其對鄺代倫均以「林柏昇」此名自稱,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上午8時許,其在鄺代倫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向鄺代倫佯稱:其因購物、搬家而有使用機車之需求,欲向鄺代倫借用機車,2日後可歸還該車云云,致鄺代倫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宇宸嗣後即將該機車牽往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之某當舖典當變現花用,經當舖人員聯繫鄺代倫,鄺代倫欲電話詢問莊宇宸卻無法聯絡,始知受騙。
二、莊宇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3年4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上開向鄺代倫借得之機車前往陳怡文所經營設在臺南市○○區○○路○○○號之麵攤,向陳怡文自稱為「鄺代倫」,並佯稱:其朋友車禍,急需用錢,翌日中午即可歸還借款云云,向陳怡文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偽以「鄺代倫」之名義書寫內容為「本人鄺代倫於103年4月8日上午11:05分,向陳怡文小姐借新台幣伍佰元整,因朋友車禍急於賠償,故而先借,特立此借據,於明日還款」及記載鄺代倫身分證字號、上開機車車牌號碼等資料之借據1紙,再於其上按捺指印(共偽造「鄺代倫」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後,將上開偽造之借據交與陳怡文收執而行使之,致陳怡文陷於錯誤而借款500元與莊宇宸,亦足生損害於鄺代倫本人,惟隔日莊宇宸並未依約清償,陳怡文始知受騙。
三、莊宇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獨自步行前往陳姻秀任職之「吉祥全彩券行」(設臺南市○○區○○路○○○號),向陳姻秀自稱是「鄺代倫」,佯稱其錢包遭反鎖於工作處所,車輛復遭友人開走,需借用車資搭車返家拿取備用鑰匙,當日下班前即可將借款歸還云云,向陳姻秀借款1,200元,再將鄺代倫留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分別影印1份,提供與陳姻秀作為擔保,致陳姻秀陷於錯誤而借款1,200元與莊宇宸,惟莊宇宸並未依約清償,陳姻秀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因陳怡文亦報警處理,並將上開所載借據提供與警方偵辦,經警於該借據上採得指紋送驗後,始循線查獲前述至等情。
四、莊宇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7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之「QQ超商」,向該店店員許嘉惠佯稱:要去找阿姨,無交通工具,故欲借用機車,當日晚上10時前定可歸還機車云云,致許嘉惠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與莊宇宸,惟莊宇宸並未依約返還機車,許嘉惠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五、莊宇宸於103年8月6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開向許嘉惠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因考量其另案遭通緝,為免騎乘同輛機車期間太久而遭追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店店員毛翊洛自稱為「隔壁機車行老闆之子」,並佯稱:願意代為檢測機車云云,致毛翊洛陷於錯誤而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動後交與莊宇宸,莊宇宸騎乘該機車離去後即未再返回(將上開許嘉惠所有機車棄置於前揭統一超商前),毛翊洛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尋獲許嘉惠所有之上開機車,並於該車手把上採得DNA送驗後,始循線查獲上揭、等情。
六、案經鄺代倫、陳怡文、陳姻秀、許嘉惠及毛翊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宇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原訴緝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鄺代倫、陳怡文、陳姻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惠及毛翊洛於警局中指述綦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17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至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10至12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借據、鄺代倫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陳怡文及鄺代倫、許嘉惠及毛翊洛指認(被告)相片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1紙、現場勘察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2、27、30頁、警二卷第24、26至29、34至37、39至40、42至57、6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事實欄至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僅就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就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就上開事實欄至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故僅泛載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借據」上,偽造鄺代倫簽名、指印各2枚,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與偽造私文書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詐欺取財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至所示犯行,犯罪時、地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因詐欺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見被告並未因此記取教訓,竟仍再犯犯罪類型相同之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兼衡其所詐得財物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暨已婚、妻子懷孕中,且已與告訴人毛翊洛達成和解,取得毛翊洛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5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許嘉惠、毛翊洛之遭騙走之上揭機車均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交與陳怡文之借據1紙,其上有其偽造之「鄺代倫」署名及指印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借據1紙,業經被告交付與陳怡文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及現行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事實欄編號│主文 │├─────┼──────────────────────┤│ │莊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據上偽造之││ │「鄺代倫」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 │莊宇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莊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莊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莊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