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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丹元實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劉文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律師被 告 吳振源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雄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丹元實業有限公司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振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劉文雄、吳振源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4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4年2月12日、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 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 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月3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而新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 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丹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丹元公司)及劉文雄,自應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劉文雄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起訴書疏漏未記載第5 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丹元公司則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核被告吳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劉文雄係被告丹元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振源為現場管理指揮監督人,丹元公司僱用被害人在離地面高度約2.

1 公尺處之電桿進行更換市○○路作業,未裝置絕緣用防護設備,亦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業務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被告劉文雄、吳振源均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文雄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被告吳振源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劉文雄係高中畢業、被告吳振源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文雄、吳振源事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丹元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劉文雄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9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振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 人因一時疏忽,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丹元公司、劉文雄、吳振源於偵查中願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被告丹元公司、劉文雄嗣於本院審理中另願再賠償損害合計40萬元,並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宥恕被告劉文雄、吳振源,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3頁)、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及本院104 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5、176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劉文雄、吳振源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修正前)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