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44號、第13239號、第1614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聖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二、㈡第7列之「IPHONE 5S」改為「IPHONE 5」;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4 之「警詢及」文字刪除;證據部分增加黃聖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聖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同時、同地向被害人楊閔儒及被害人吳其益施用詐術,致使該2 名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此部分犯行顯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且被告係基於上開密接時間內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本件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等之善意信任,以詐騙手法誆矇之,牟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等間之關係、詐騙財物之數額及遭騙機車業經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744號103年度偵字第13239號103年度偵字第16147號被 告 黃聖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曾於民國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遭撤銷後,入監執行所餘殘刑即有期徒刑2月23日,甫於102年3月7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並無向他人借用財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7月1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某處,對同事劉文裕佯稱:為接送、聯絡胞弟而須借用機車、行動電話,另為助女兒繳交酒駕罰單而須借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你在等一下,等會就回來返還機車及行動電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認黃聖隆借用該等物品確係為接送、聯絡胞弟及助女兒繳交酒駕罰鍰,且辦畢此事將立即返還所借物品,方交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6萬5,000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9,000元)、現金2萬元與黃聖隆收執,嗣黃聖隆並未返回原地交還此等物品,且經劉文裕聯絡多次無果,始悉受騙。
(二)於103年8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對同事楊閔儒、吳其益佯稱:為接送、聯絡朋友而須借用機車、行動電話,馬上就回來返還機車及行動電話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認黃聖隆借用該等物品確係為接送、聯絡朋友,且辦畢此事將立即返還所借物品,因而各別交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萬5,000元)、APPLE廠牌IPHONE 5S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5,000元)與黃聖隆收執,嗣黃聖隆並未返回原地交還此等物品,且經楊閔儒、吳其益聯絡多次未果,始悉受騙。
三、案經吳其益告訴暨劉文裕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楊閔儒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聖隆於警詢及偵查│1.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 │中之供述 │ 坦承於前揭時、地,自告││ │ │ 訴人劉文裕處詐取該等機││ │ │ 車、行動電話、2萬元之 ││ │ │ 事實。 ││ │ │2.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 │ │ 固坦承自告訴人楊閔儒處││ │ │ 取得該等機車、行動電話││ │ │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 │ │ 取財罪嫌,辯稱:因伊尚││ │ │ 在使用該機車,始未將之││ │ │ 返還告訴人楊閔儒,但已││ │ │ 將該行動電話變賣他人云││ │ │ 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裕於警│證明被告黃聖隆於前揭犯罪││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事實二(一)所示時、地,向││ │指訴) │告訴人劉文裕施用詐術騙取││ │ │財物等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儒於警│證明被告黃聖隆於前揭犯罪││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事實二(二)所示時、地,向││ │指訴) │告訴人楊閔儒、吳其益施用││ │ │詐術騙取財物等事實。 │├──┼───────────┼────────────┤│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其益於警│證明被告黃聖隆於前揭犯罪││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事實二(二)所示時、地,向││ │指訴) │告訴人楊閔儒、吳其益施用││ │ │詐術騙取財物等事實。 │├──┼───────────┼────────────┤│ 5 │證人邱士鑫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邱士鑫曾自員工即││ │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楊閔儒、吳其益處聽││ │ │聞被告黃聖隆前向渠等借用││ │ │機車、行動電話未還,且已││ │ │聯絡返還多次未果等事實。│├──┼───────────┼────────────┤│ 6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18││ │面報表1份、臺南市政府 │-LJE號普通重型機車曾經失││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車、尋獲等事實。 ││ │單3份 │ │├──┼───────────┼────────────┤│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劉文裕係車牌號││ │ │碼516-MNZ號普通重型機車 ││ │ │登記車主之事實。 │├──┼───────────┼────────────┤│ 8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證明被告黃聖隆於戶政資料││ │詢結果表、己身一親等資│上並無女兒之登記資料之事││ │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 │實。 │├──┼───────────┼────────────┤│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證明經警尋獲、發還上開機││ │局查獲黃聖隆涉嫌侵占重│車與告訴人劉文裕、楊閔儒││ │機車案扣押物品目錄表1 │等事實。 ││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 ││ │;現場翻拍照片4張 │ │└──┴───────────┴────────────┘
二、按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借用為名,對告訴人劉文裕、楊閔儒、吳其益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該等財物,則其所為,就整體行為歷程以觀,應均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誤,而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向告訴人楊閔儒、吳其益騙取財物,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均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上開機車、行動電話、現金等物,要難僅因存有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刑法侵占罪,既如上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 桓 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