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62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士豪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此次衝突係因被告於臺南市政府擔任替代役期間,不滿同為替代役之告訴人張洧瑝工作態度不佳,案發當日因工作分配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一時情緒失控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被告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雖未能達成和解,惟本院認為以兩造衝突緣由、被告僅毆打告訴人1下、以及告訴人所謂「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勢等情,告訴人請求賠償10萬元及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2週,顯係藉勢刁難,並兼衡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任職設計公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明是非。
三、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爭執而出手毆打,固當非難,然綜觀本件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有罪之宣告,以足供被告警惕,至於所宣告之刑,則無執行之必要,爰併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