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圖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圖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繳款收據影本各1份」(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卷第31至34頁)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簽呈影本1份」(同卷第46至4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即自占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土地,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將佔用國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現況點交予國有財產局,並繳納佔用至104年6月15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填補國有財產局部分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竊佔土地面積非廣,占用期間非長,暨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甚有悔意,並業已將佔用之土地點交予國有財產局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經此教訓,已足促其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