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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星曉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竟無視法律禁令,於取得列管刀械後加以持有,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武士刀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武士刀2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335號被 告 陳星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曉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夜市內,以不詳之價格,購得已開鋒之武士刀2把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均藏置於渠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之內。嗣於104年6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陳星曉因積欠上開住處之租金,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協同員警,至上開住處執行強制搬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星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1日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扣案武士刀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罪嫌。至扣案之武士刀2把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