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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11、13047、13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俊宏與某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王明德」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竟共同基於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急需款項而陷於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藉此取得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20)或每3萬元、每15天利息4000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19)或每1萬元、每10天利息1500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54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借款人則簽立本票或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與林俊宏收執作為擔保,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永在、史乃月、王文芳、張瀚中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本票及身分證、健保卡等附卷可稽(證據之出處詳如附表一之證據欄所示),堪認被告林俊宏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俊宏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林俊宏與年籍不詳、姓名「林明德」之成年男子,貸與金錢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宏所犯附表一之重利罪,各次借款對象均非同一,借貸之時間,亦有一定間隔,應認為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宏前於99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472號、99年度偵字第14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一再為相同之重利犯行,本次再與「林明德」之成年男子,乘他人急迫之危,貸與金錢,共同為重利行為,賺取高額利息,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導致債務人為高利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而有衍生社會問題之潛在危險性,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林俊宏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到案之證人均證述被告林俊宏並未有以不法方式向其等討債,未衍生其他家庭及社會問題,暨其所得利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1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

1.扣案之OKWAP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見警1卷第3頁),且供被告貸放金錢予被害人史乃月之連絡工具使用,亦經被害人史乃月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編號2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二之本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物,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上開證件係借款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另上開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是上開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另其餘扣案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有何關連,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1 │楊永在│99年2月10日 │5萬元 │10天為1期,每 │1.被告林俊宏審│林俊宏共犯重利││ │ │ │ │萬元利息2000元│ 理時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 │ │ │ │(換算年利率為│ 本院審易卷第│伍月,如易科罰││ │ │ │ │百分之720) │ 18頁反面) │金,以新臺幣壹││ │ │ │ │ │2.證人楊永在警│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詢、偵訊之證│ ││ │ │ │ │ │ 述(警1卷第 │ ││ │ │ │ │ │ 11至14頁、偵│ ││ │ │ │ │ │ 1卷第53至55 │ ││ │ │ │ │ │ 頁) │ ││ │ │ │ │ │3.扣案楊永在簽│ ││ │ │ │ │ │ 立之本票1張 │ ││ │ │ │ │ │ 、借據1張、 │ ││ │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 │ 駕照。 │ │├──┼───┼──────┼─────┼───────┼───────┼───────┤│ 2 │史乃月│97年1月29日 │3萬元 │15天為1期,每 │1.被告林俊宏審│林俊宏共犯重利││ │ │ │ │3萬元利息4000 │ 理時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 │ │ │ │元(換算年利率│ 本院審易卷第│肆月,如易科罰││ │ │ │ │為百分之319) │ 18頁反面) │金,以新臺幣壹││ │ │ │ │ │2.證人史乃月警│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詢及偵訊時之│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證述(警2卷 │支(含行動電話││ │ │ │ │ │ 第11至15頁、│門號○九五五二││ │ │ │ │ │ 偵2卷第68至 │二二二○七七 ││ │ │ │ │ │ 70頁) │SIM卡壹張)沒 ││ │ │ │ │ │3.扣案史乃月簽│收。 ││ │ │ │ │ │ 發之本票1張 │ ││ │ │ │ │ │ 借據1張、史 │ ││ │ │ │ │ │ 乃月身分證。│ │├──┼───┼──────┼─────┼───────┼───────┼───────┤│ 3 │王文芳│102年7月24日│1萬元 │10天為1期,每 │1.被告林俊宏審│林俊宏共犯重利││ │ │ │ │萬元利息1500元│ 理時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 │ │ │ │(換算年利率為│ 本院審易卷第│叁月,如易科罰││ │ │ │ │百分之540) │ 18頁反面) │金,以新臺幣壹││ │ │ │ │ │2.證人王文芳警│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詢及偵訊時之│ ││ │ │ │ │ │ 證述(警3卷 │ ││ │ │ │ │ │ 第15至17頁、│ ││ │ │ │ │ │ 偵3卷第67至 │ ││ │ │ │ │ │ 69頁) │ ││ │ │ │ │ │3.扣案王文芳簽│ ││ │ │ │ │ │ 發之本票1張 │ ││ │ │ │ │ │ 、王文芳身分│ ││ │ │ │ │ │ 證。 │ │├──┼───┼──────┼─────┼───────┼───────┼───────┤│ 4 │張瀚中│102年7月18日│1萬元 │10天為1期,每 │1.被告林俊宏審│林俊宏共犯重利││ │ │ │ │萬元利息1000元│ 理時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 │ │ │ │(換算年利率為│ 本院審易卷第│叁月,如易科罰││ │ │ │ │百分之360) │ 18頁反面) │金,以新臺幣壹││ │ │ │ │ │2.證人張瀚中警│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詢及偵訊時之│ ││ │ │ │ │ │ 證述(警3卷 │ ││ │ │ │ │ │ 第11至13頁、│ ││ │ │ │ │ │ 偵3卷第74至 │ ││ │ │ │ │ │ 76頁) │ ││ │ │ │ │ │3.扣案張瀚中簽│ ││ │ │ │ │ │ 發之本票1張 │ ││ │ │ │ │ │ 、張瀚中國民│ ││ │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健保卡影本。│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1 │發票人為楊永在之本票 │壹張 │ │ │├──┼────────────┼─────┼─────┼───────┤│ 2 │楊永在簽立之借據 │壹紙 │ │ │├──┼────────────┼─────┼─────┼───────┤│ 3 │楊永在國民身分證 │壹張 │ │ │├──┼────────────┼─────┼─────┼───────┤│ 4 │楊永在駕駛執照 │壹張 │ │ │├──┼────────────┼─────┼─────┼───────┤│ 5 │發票人為史乃月之本票 │壹張 │ │ │├──┼────────────┼─────┼─────┼───────┤│ 6 │史乃月簽立之借據 │壹張 │ │ │├──┼────────────┼─────┼─────┼───────┤│ 7 │史乃月國身分證影本 │壹張 │ │ │├──┼────────────┼─────┼─────┼───────┤│ 8 │發票人為張瀚中之本票 │壹張 │ │ │├──┼────────────┼─────┼─────┼───────┤│ 9 │張瀚中國民身分證影本 │壹張 │ │ │├──┼────────────┼─────┼─────┼───────┤│10 │張瀚中健保卡影本 │壹張 │ │ │├──┼────────────┼─────┼─────┼───────┤│11 │發票人為王文芳之本票 │壹張 │ │ │├──┼────────────┼─────┼─────┼───────┤│12 │王文芳簽立之借據 │壹張 │ │ │├──┼────────────┼─────┼─────┼───────┤│13 │王文芳國民身分證 │壹張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