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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豐亦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偵字第1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豐亦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及如附表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㈧有關「顏均祐」之記載,應更正為「顏㚬祐」,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 │主文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1 │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㈠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吳豐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一之㈠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㈢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吳豐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一之㈢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㈣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吳豐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一之㈣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㈤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吳豐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一之㈤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㈧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518號被 告 吳豐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亦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2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

蕭志成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破壞上開車輛之右前車窗後,侵入上開車輛,並竊取黑色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於102年11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莊永鋐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破壞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車輛,並竊取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現金、信用卡、提款卡、存摺等物)。

㈢於102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區○○街○巷前,見洪綵涓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破壞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後,侵入上開車輛,並竊取衛星導航機1台(價值約3,000元)。

㈣於102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區○○街○巷前,見蔡政川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破壞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後,侵入上開車輛,並竊取衛星導航機1台(價值約7,000元)。

㈤於102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區○○街新營國小南側旁

道路前,見黃山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破壞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後,侵入上開車輛,並竊取衛星導航機1台(價值約7,000元)。

㈥於102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見林宗

政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破壞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車輛,並竊取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現金、信用卡3張、身分證件、IPHONE 5手機1台等物)。

㈦於103年1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與中華路口

,見姜林柏漢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破壞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車輛,並竊取女用包包2個(內有現金1,000元現金、化妝品、行動電源等物)。

㈧於103年3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

內,見顏均祐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後侵入上開車輛,並竊取現金500元及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2,000元)。

㈨嗣經吳豐亦於警方另案調查中自白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現場調查而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志成、洪綵涓、蔡政川、黃山益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豐亦於警詢及本署偵│①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②供稱:伊破壞車窗之方式,││ │ │ 有時是以路邊石頭敲破車窗││ │ │ 玻璃,有時是以打火機燒玻││ │ │ 璃後,再以水潑灑玻璃,玻││ │ │ 璃就會產生龜裂之方式破壞││ │ │ ,沒有固定破壞哪一塊玻璃││ │ │ 等語。 │├──┼────────────┼─────────────┤│ 2 │告訴人蕭志成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述、現場指認照片1張、臺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 │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錄表 │ │├──┼────────────┼─────────────┤│ 3 │被害人莊永鋐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述、現場指認照片1張、臺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 ││ │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表 │ │├──┼────────────┼─────────────┤│ 4 │告訴人洪綵涓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述、現場指認照片1張、臺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 │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錄表 │ │├──┼────────────┼─────────────┤│ 5 │告訴人蔡政川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述、現場指認照片1張、臺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 │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錄表 │ │├──┼────────────┼─────────────┤│ 6 │告訴人黃山益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實。││ │述、現場指認照片1張、臺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 │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錄表 │ │├──┼────────────┼─────────────┤│ 7 │被害人林宗政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之事實。││ │述、現場指認照片1張、臺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 │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錄表 │ │├──┼────────────┼─────────────┤│ 8 │被害人姜林柏漢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之事實。││ │證述、現場指認照片1張、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 │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紀錄表 │ │├──┼────────────┼─────────────┤│ 9 │被害人顏均祐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之事實。││ │述、現場指認照片1張、臺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 │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錄表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㈥、㈦、㈧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罪與4次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涉有前開犯罪前,主動坦承竊盜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查,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