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廷訓犯重利罪,共拾叁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廷訓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
4 條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林廷訓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件附表編號2 至3 、5 至9 、11至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共1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錢,乘他人急迫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惡性非微,惟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日期借款地│借款人 │借款金額│約 定 利 息 │主文 ││ │點 │ │新臺幣 │ │ │├──┼───────┼────┼────┼──────────────┼─────────────┤│ 1 │102年11月間, │王俊仁 │1萬元 │10天為1 期,每期每1 萬元利息│林廷訓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 │在臺南市安南區│ │ │為1000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外塭公園 │ │ │息1000元,並繳納2 期利息。 │仟元折算壹日。 │├──┼───────┼────┼────┼──────────────┼─────────────┤│ 2 │102年10月5日,│王銘松 │2萬元 │30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4000元│林廷訓犯重利罪,累犯,處拘││ │在臺南市安南區│ │ │,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塭南里公園 │ │ │,並繳納4 個月份之利息。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02年10月初, │許世雄 │1萬元 │10天為1 期,每期每1 萬元利息│林廷訓犯重利罪,累犯,處拘││ │在在臺南市安南│ │ │為900 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區○○街○○○巷 │ │ │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弄2之1號 │ │ │ │ │├──┼───────┼────┼────┼──────────────┼─────────────┤│ 4 │102年11月10日 │方元林 │1萬元 │10天為1 期,每期每1 萬元利息│林廷訓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 │左右,在臺南市│ │ │為1000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區○○路5 │ │ │息。 │仟元折算壹日。 ││ │段統一超商附近│ │ │ │ │├──┼───────┼────┼────┼──────────────┼─────────────┤│ 5 │102年6月5日, │莊春燕 │1萬5千元│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林廷訓犯重利罪,累犯,處拘││ │在臺南市永康區│ │ │,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某處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102年9-12月間 │林崑財 │2萬元 │10天為1 期,每期每1 萬元利息│林廷訓犯重利罪,累犯,處拘││ │,在臺南市安南│ │ │為1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並│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區外塭某處 │ │ │取得利息約12000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102年6至8月間 │邱隆安 │3萬元 │10天為1 期,每期每1 萬元利息│林廷訓犯重利罪,累犯,處拘││ │,在臺南市安南│ │ │為1000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區○○路○段某│ │ │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統一超商前 │ │ │ │ │├──┼───────┼────┼────┼──────────────┼─────────────┤│ 8 │102年6月間,在│方智弘 │2萬元 │10天為1 期,每期每1 萬元利息│林廷訓犯重利罪,累犯,處拘││ │臺南市安南區長│ │ │為1000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和路1段某處 │ │ │息,並取得利息約2 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102年9月16日,│魏森賢 │1萬元 │10天為1 期,每期每1 萬元利息│林廷訓犯重利罪,累犯,處拘││ │在臺南市安南區│ │ │為1000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借款人住家 │ │ │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102年11月25日 │土雞仔(│1萬元 │10天為1 期,每期每1 萬元利息│林廷訓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 │,在臺南市西港│真實姓名│ │為1000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區借款人住家 │不詳) │ │息 │仟元折算壹日。 │├──┼───────┼────┼────┼──────────────┼─────────────┤│ 11 │102年6月29日與│黃乾圖 │2萬元 │10天為1 期,每期每1 萬元利息│林廷訓犯重利罪,累犯,處拘││ │8月15日,在臺 │ │ │為1000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南市安南區借款│ │ │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人住家 │ │ │ │ │├──┼───────┼────┼────┼──────────────┼─────────────┤│ 12 │102年6月18日,│郭良慶 │1萬元 │10天為1 期,每期每1 萬元利息│林廷訓犯重利罪,累犯,處拘││ │在臺南市安南區│ │ │為1000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住家 │ │ │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102年7月至8月 │曾順興 │5萬元 │10天為1 期,每期每1 萬元利息│林廷訓犯重利罪,累犯,處拘││ │ │ │ │為1000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