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審交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淑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淑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淑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卷12-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侯淑菁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侯淑菁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方撞擊右側前方由被害人洪文志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自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侯淑菁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洪文志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頁-第5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洪文志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侯淑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學甲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查被告於肇事時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要件,被害人家屬洪孝幸僅以被告於肇事後沒有慰問家屬,沒有給付慰問金等情,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云云,參諸上開說明,應屬誤解而不可採。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侯淑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洪文志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洪文志之家屬即洪慈妃、陳孝萍、洪孝幸於民國104年9月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40頁-第40頁反面),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並於調解筆錄內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40頁-第40頁反面),再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洪慈妃、陳孝萍、洪孝幸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於104年10月2日前給付上開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0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即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000,000元 │侯淑菁應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前給付洪慈妃、陳││ │ │孝萍、洪孝幸新臺幣1,000,000元(不包括強制 ││ │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合計│1,000,000元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