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淑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四年度司南調字第三六一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翁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103年度相字第1293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36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詳如附件二,顯見其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並已按時給付頭款新臺幣1百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內容係要求被告為一定之作為,而未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721號被 告 翁淑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淑華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里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信義一街336號前,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柯玉菁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子陳○○(95年次,年籍詳卷)自對向車道即信義一街由北往南駛來,亦疏未注意雙黃線路段禁止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在信義一街336號前左轉至翁淑華前方,翁淑華見狀反應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柯玉菁受有胸部鈍性傷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又翁淑華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柯玉菁之夫陳志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翁淑華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騎乘機車於││ │ │ 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柯││ │ │ 玉菁所騎乘之機車擦撞││ │ │ 之事實。 ││ │ │⑵被告否認有過失駕駛行││ │ │ 為,辯稱當時並無違規││ │ │ 或疏於注意情事云云。│├──┼───────────┼───────────┤│ 2 │告訴人陳志祥之指訴 │被告駕車有過失致被害人││ │ │柯玉菁因而死亡之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肇事現場情形。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 │1份及現場照片32張 │ │├──┼───────────┼───────────┤│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被害人柯玉菁因本件車禍││ │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 ││ │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 │ ││ │照片21張 │ │├──┼───────────┼───────────┤│ 5 │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⑴車禍事故經送行車事故││ │ 定委員會103年11月19 │ 鑑定及覆議,均認: ││ │ 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 │ ①柯玉菁駕駛普通重型││ │ 意見書 │ 機車,雙黃線路段違││ │⑵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26│ 規左轉,轉彎車未讓││ │ 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 27號函覆之臺南市車輛│ 主因。 ││ │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②翁淑華駕駛普通重型││ │ 會104年1月19日覆議字│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 │ 況,為肇事次因。 ││ │ │⑵證明被告駕車確有過失││ │ │ 無訛。 ││ │ │ │└──┴───────────┴───────────┘
二、核被告翁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