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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審交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詩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秉興104.02.11警詢陳述(警卷第6至9頁)

㈢、證人楊理鈞104.02.11警詢陳述(警卷第10至12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第13頁)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警卷第14至15頁)

㈥、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警卷第16至21頁)

㈦、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1日南巿交鑑定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1卷第10頁)

㈧、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1卷第41至41頁反面)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未提出告訴,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之。

㈢、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致被害人2人分別受傷,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離開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國小畢業,從事建築工人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再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查詢,被告並未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身份,此有查詢申請表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以此理由聲請指定辯護人,於法不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876號被 告 黃詩涵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涵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2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7日晚上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成功一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成功一街與成功一街1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前行駛,適謝秉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楊理鈞,沿臺南市歸仁區成功一街13巷東向西駛至,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謝秉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及下唇擦傷等傷害;而楊理鈞受有右手及右膝多處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黃詩涵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謝秉興、楊理鈞2人均未據告訴)。詎黃詩涵於謝秉興、楊理鈞人車倒地後,應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下車察看謝秉興、楊理鈞等人傷勢,亦未施加援助或救護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因畏罪情虛,旋即急踩油門駕車逕自逃逸。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循線通知黃詩涵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詩涵於104年7月9 │坦承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 │日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 ││ │(104偵3876卷第44- 45 │ ││ │頁) │ │├──┼───────────┼────────────┤│ 2 │證人即被害人謝秉興、楊│案發時地,被害人謝秉興騎││ │理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 │重型機車後附載被害人楊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 │鈞,確因被告黃詩涵所駕駛││ │0000000000卷第6-9、10 │之自小客車碰撞,而重心不││ │-12頁) │穩致人車倒地滑行受傷,而││ │ │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未停││ │ │車即逕自逃逸之事實。 │├──┼───────────┼────────────┤│ 3 │證人即被害人謝秉興、楊│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秉興因本││ │理鈞負傷就診之台南市立│ 件車禍致受有右手擦傷、││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 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及下││ │ │ 唇擦傷等傷害等傷害;而││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 │ 證人即被害人楊理鈞則受││ │0000000000卷第24頁, │ 有右手及右膝多處擦傷、││ │ │ 腹壁挫傷等事實。 ││ │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 │ │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 │ │ 過失行為與證人即被害人││ │ │ 謝秉興、楊理鈞受傷間,││ │ │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 │ │ 實。 │├──┼───────────┼────────────┤│ 4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⒈被害人謝秉興於犯罪事實││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後附││ │ 表㈠㈡ │ 載被害人楊理鈞,因被告││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黃詩涵駕駛車牌號碼000-││ │ 損照片12張 │ 0875號自小客車出現發生││ │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 │ 碰撞,導致人車倒地滑行││ │ 偵0000000000卷第13、│ 受傷,而被告肇事後逃逸││ │ │ 之事實。 ││ │ │⒉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朗││ │ │ 、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 │ │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 │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 並無任何障礙足可影響被││ │ │ 告,車禍之發生,應係被││ │ │ 告行駛於道路時,未注意││ │ │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 │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 │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應注││ │ │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 │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 │ 生危險之事實。 ││ │ │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 │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 │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 │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 │ 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 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 │ │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 │ 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 │ │ 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 │ │ 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 │ │ 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 │ │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 │ 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 │ │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 │ 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 │ │ 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 │ │ ,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 │ 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之││ │ │ 事實。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黃詩涵駕駛自小客車,││ │委員會104年6月11日南市│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附鑑定意見書 │因。被告因疏忽違反規定而││ │ │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 │(104偵3876卷第40-41頁│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 │) │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 │與被害人謝秉興、楊理鈞所││ │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 │關係甚明。 │└──┴───────────┴────────────┘

二、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著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肇事後,已發現被害人謝秉興、楊理鈞已車倒人傷,其竟罔顧被害人受傷情事,逕自駕車逃逸離去,所為自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前述駕駛行為,確實導致被害人謝秉興、楊理鈞騎車倒地受傷,兩者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足認定。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㈢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