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舜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裕舜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3行記載:「……,並於10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並於100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裕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再被告林裕舜有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裕舜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知警惕悔改,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所竊得財物即鐵灰色側背包1個,內有手機、皮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額非少,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二),擔任油漆工,屬臨時工,一個月收入平均大約2萬多元,自己獨居生活,已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照顧,仍會寄錢提供子女扶養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