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豐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967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1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豐亦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更正為「l01年10月間某日3時許」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2份(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在卷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該2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無懼刑罰臨身而心生悔改,且正值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卻因缺錢花用,而一再行竊盜,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 967號
第1197號被 告 吳豐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草店里10鄰草店122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亦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先於101年10月間3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處,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該處房屋建物外之庭院,徒手開啟停放在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林長庚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林長庚身分證證件1張等物)及放在車內置物箱處之零錢(合計共2,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旋除將上開身分證丟棄外,其餘現金及零錢部分均予以花用殆盡。
(二)復於102年1月31日18時3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生達製藥有限公司」前停車格處,利用打火機燃燒玻璃再潑冷水之熱漲冷縮原理,破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之玻璃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李翠琴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600元、sony廠牌行動電話話機1具),得手後即行離去,旋將上開行動電話話機以1,000元至2,000元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收購話機之人,復將販售話機之得款及上揭竊得之現金予以花用殆盡。
嗣經警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吳豐亦涉有前開犯罪前,吳豐亦即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前揭地點進行勘察,並向員警坦承上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豐亦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長庚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 │詢之證述。 │事實。 │├──┼───────────┼────────────┤│ 3 │證人即被害人李翠琴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 │詢之證述。 │事實。 │├──┼───────────┼────────────┤│ 4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被告確有至犯罪事實欄一(││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一)所載之地點,以上開方││ │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式行竊之事實。 ││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被告確有至犯罪事實欄一(││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二)所載之地點,以前揭方││ │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式行竊之事實。 ││ │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車 │ ││ │牌號碼7020-SW號自用小 │ ││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 │ │└──┴───────────┴────────────┘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而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使用之打火機尚非屬已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兩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涉犯本案罪嫌,均為累犯,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涉有前開犯罪前即能主動坦承竊盜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查,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揭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