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健村(所涉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侵占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蔡碩榮係朋友關係。緣陳健村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蔡碩榮,對之表示可提供工作及邀約其見面會談等語,蔡碩榮即於同日下午,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健村原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之租屋處,然因陳健村並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蔡碩榮遂心生離去之念頭,便於同年月19日凌晨,自行從前開租處離去。詎陳健村因此心生不滿,竟利用不知情之蔡雯婷藉詞邀約蔡碩榮返回前租處後,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1時許,在租屋2樓房間內,命在場之少年郭○邑(民國00年0月生)、蘇○恩(民國00年0月生)2人,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蔡碩榮,致其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等傷害(少年郭○邑、蘇○恩所涉傷害犯行,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其後,蔡碩榮因欲脫身,遂向陳健村佯稱願意留下,但需返家拿取衣物等語,陳健村乃於同(20)日凌晨3時許,帶同蔡碩榮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住處,蔡碩榮即趁機躲藏在上開住處房間內,陳健村見狀後,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其恫稱:你再不出來,就要把你家燒掉等語,致蔡碩榮因此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蔡碩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其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可作為證據,為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此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陳健村對於上開犯行,業於本院105年1月19日調查時坦承不諱,並表示願意和解賠償,惟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共同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傷害部分,是蘇○恩跟郭○邑打被害人,當時我有在現場,但是我並沒有叫這兩個人打被害人,我有阻止他們兩個少年打被害人,是在跟蘇○恩、郭○邑講話時講的。關於恐嚇部分,我是在他家外面的馬路,我跟蘇○恩、郭○邑講說「如果是別人的話,就已經在他家把他抓出來打」,不確定被害人是否聽得到我講的話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命少年郭○邑、蘇○恩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經過,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另對告訴人恫稱:你再不出來,就要把你家燒掉等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碩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3、20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偵卷第13至14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證人蘇○恩於103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跟郭柏邑曾在去年11月,在嘉羲縣六腳鄉竹本村竹子腳毆打蔡碩榮使他受傷;打他是因為當時陳健村跟蔡碩榮有口角,陳健村叫伊跟郭柏邑打蔡碩榮,我們徒手毆打他;伊有聽到陳健村跟蔡碩榮說,如果沒有跟他回去的話,要把他家燒掉,蔡碩榮回家在房間拿衣服的時候,陳健村就說再不出來的話就要把你家燒掉(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偵卷第13至14頁);復於同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後來蔡碩榮偷跑後,回來被伊及郭柏邑毆打,當時陳健村用台語說「背骨小孩」,就說「打他,打他」。陳健村先打,之後伊及郭柏邑才出手打;伊在蔡碩榮家,有聽到陳健村對蔡碩榮說「如果不出來,要放火燒他們家」;陳健村對我們算好;陳健村會叫我們做很多事情。伊跟陳健村沒有不愉快的地方(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偵卷第17頁)。其與被告夙無仇隙,亦據其證述在卷,衡情自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到庭誣指被告之理,是其證述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是事後迴避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傷害、恐嚇告訴人蔡碩榮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少年蘇○恩、郭○邑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且查蘇○恩係00年0月00日出生、郭○邑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2頁),行為時均為14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陳健村為成年人,與少年蘇○恩、郭○邑共同犯上述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出言命令少年蘇○恩、郭○邑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其上開傷害,復出言恐嚇之,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就傷害罪部分達成和解並約定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僅給付5千元即未再給付,未見深刻悔意,復斟酌其自述從事做冷氣,已婚、有5個小孩,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