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雅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薛雅惠犯侵占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薛雅惠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合會,每1會份應繳會款固定為活會新臺幣(下同)8,200元、死會1萬元,每月15日標會,得標順序事先排定,末會為99年1月15日,召集如證據欄第所示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詎薛雅惠竟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合會存續期間,利用會員間彼此不認識之機會,向原排定得標之會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共計13次,致截至98年7月10日被告止會時,應僅有7位活會會員,惟卻仍有20位會員尚未取得得標會款。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春香陳述
1、曾春香99.05.11警詢陳述(偵2卷第18至20頁)
2、曾春香104.04.07偵查供述(偵4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
3、曾春香104.06.15偵查供述(偵4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
4、曾春香104.06.29偵查供述(偵4卷第75頁反面)
㈢、告訴人陳美珠陳述
1、陳美珠99.05.11警詢陳述(偵2卷第21至23頁)
2、陳美珠104.04.07偵查供述(偵4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
3、陳美珠104.06.15偵查供述(偵4卷第69頁反面至15頁)
4、陳美珠104.06.29偵查供述(偵4卷第75頁反面)
㈣、證人林王寶美陳述
1、林王寶美 97.08.26 警詢陳述 (偵 4 卷第 106 至 106 頁反面 )
2、林王寶美 98.08.12 警詢陳述 (偵 4 卷第 104 至 105 頁反面 )
3、林王寶美104.06.15偵查陳述(偵4卷第69頁反面)
4、林王寶美 104.06.22 檢事官偵查陳述 (偵 4 卷第 129 頁反面至
130 頁反面 )
5、林王寶美104.08.06檢事官偵查陳述(偵4卷第135頁反面)
6、林王寶美104.08.06檢事官偵查陳述(偵4卷第136頁反面)
㈤、證人方郭梅枝97.09.28警詢陳述(偵4卷第107至108頁反面
㈥、證人郭清洲陳述(偵4卷第111至112頁反面)
1、郭清洲 98.09.01 警詢陳述 (偵 4 卷第 111 至 112 頁反面 )
2、郭清洲 104.06.22 檢事官偵查陳述 (偵 4 卷第 127 頁反面至128頁反面)
㈦、證人林淑煌陳述
1、林淑煌98.09.01警詢陳述(偵4卷第113至114頁)
2、林淑煌104.06.01偵查陳述(偵4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㈧、證人陳素貞陳述
1、陳素貞98.09.01警詢陳述(偵4卷第115至116頁)
2、陳素貞104.08.03檢事官偵查陳述(偵4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
㈨、證人吳洪秀蓉陳述
1、吳洪秀蓉98.09.01 警詢陳述 (偵 4 卷第 117 至 118 頁反面)
2、吳洪秀蓉 104.06.22 警詢陳述 (偵 4 卷第 125 至 126 頁 )
㈩、證人蔡黃信惠陳述
1、蔡黃信惠98.09.01警詢陳述(偵4卷第119至121頁)
2、蔡黃信惠104.07.13檢事官偵查陳述(偵4卷第132至132頁反面)
3、蔡黃信惠104.08.10偵查陳述(偵4卷第96至96頁反面)
、證人黃憲文98.09.01警詢陳述(偵4卷122至123頁)
、證人陳姿潔104.08.31偵查陳述(偵4卷第140至141頁)
、證人陳美滿104.09.14偵查供述(偵4卷第145至145頁反面)
、合會會單1張(偵4卷第99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侵占之會數總計為13會,其時間、對象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擔任會首,因會款周轉不靈,竟利用會員彼此不識及為貪圖利息之便,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再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會款達數百萬元,造成會員重大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所侵占之款項悉數歸還,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參與│會單 │與會名稱│侵占方法 │侵占金額 │備註 ││ │ │會數│次序 │ │ │ │ │├──┼────┼──┼───┼────┼──────────┼───────┼───────┤│1 │曾春香 │2 │16、24│春香 │被告將第 16 會改為第│727,400元 │ ││ │ │ │ │ │33會(000000元)、將第│(偵2卷第2頁) │ ││ │ │ │ │ │24會改為第36會( │ │ ││ │ │ │ │ │366400元) │ │ │├──┼────┼──┼───┼────┼──────────┼───────┼───────┤│2 │陳美珠 │2 │20、32│陳美珠 │未依原標單排定給付會│359,200 │ ││ │ │ │ │ │款 │(偵2卷第22頁) │ │├──┼────┼──┼───┼────┼──────────┼───────┼───────┤│3 │林王寶美│3 │36、33│林玲惠 │未依原標單排定給付會│762,600元 │ ││ │ │ │、36 │林雅雯 │款 │(偵4卷第130頁)│ ││ │ │ │ │王靖美 │ │ │ │├──┼────┼──┼───┼────┼──────────┼───────┼───────┤│4 │方郭梅枝│1 │7 │郭梅枝 │被告將第7會改為第31 │300,000元 │ ││ │ │ │ │ │會後,未給付會款 │(偵4卷第108頁)│ ││ │ │ │ │ │ │ │ │├──┼────┼──┼───┼────┼──────────┼───────┼───────┤│5 │郭清洲 │1 │25 │郭清洲 │未依原標單排定給付會│196,800元 │ ││ │ │ │ │ │款 │(偵4卷第128頁)│ │├──┼────┼──┼───┼────┼──────────┼───────┼───────┤│6 │林淑煌 │3 │5、15 │林淑煌 │未依原標單排定給付會│620,000(偵4卷 │告訴人稱收到一││ │ │ │、23 │ │款 │第114頁) │期會款 ││ │ │ │ │ │ │ │ ││ │ │ │ │ │ │ │ │├──┼────┼──┼───┼────┼──────────┼───────┼───────┤│7 │陳素貞 │1 │17 │尤小姐 │被告將17會改為33會後│254,200元 │ ││ │ │ │ │ │,未依約給付會款 │(偵4卷第134頁)│ │├──┼────┼──┼───┼────┼──────────┼───────┼───────┤│8 │吳洪秀蓉│1 │10 │洪秀蓉 │被告稱別人有急用,稱│310,000元(偵4 │ ││ │ │ │ │ │之後被害人可以收該會│卷第118頁) │ ││ │ │ │ │ │腳會款,讓被害人先行│ │ ││ │ │ │ │ │墊付後,未依原標單排│ │ ││ │ │ │ │ │定給付會款 │ │ │├──┼────┼──┼───┼────┼──────────┼───────┼───────┤│9 │蔡黃信惠│4 │28、30│蔡石條 │調整得標次序後,未依│1,016,800元 │ ││ │ │ │、35、│蔡淑莉 │約給付會款 │(偵4卷第132頁 │ ││ │ │ │37 │蔡文俊 │ │反面) │ ││ │ │ │ │蔡淑玲 │ │ │ │├──┼────┼──┼───┼────┼──────────┼───────┼───────┤│10 │黃憲文 │1 │31 │黃獻文 │被告將 31 會改為 36 │310,000元(偵4 │ ││ │ │ │ │ │會,未依約給付會款 │卷第122頁反面)│ ││ │ │ │ │ │ │ │ │├──┼────┼──┼───┼────┼──────────┼───────┼───────┤│11 │陳姿潔 │3 │27、34│陳姿潔 │被告將其中27會改為20│337600元 │ ││ │ │ │、38 │盧亮妤 │會後,均未依約給付會│+362800元 │ ││ │ │ │ │盧太太 │款 │+37000元 │ ││ │ │ │ │ │ │0=0000000元 │ ││ │ │ │ │ │ │(偵4卷第140頁)│ │├──┼────┼──┼───┼────┼──────────┼───────┼───────┤│12 │陳美滿 │2 │14、29│陳美滿 │調整得標次序後,未依│353,800元 │告訴人稱1會已 ││ │ │ │ │ │約給付會款 │(偵4卷第145頁)│經死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被 告 薛雅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雅惠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合會,每1會份應繳會款固定為活會新臺幣(下同)8,200元、死會1萬元,每月15日標會,得標順序事先排定,末會為99年1月15日,召集如附件所示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詎薛雅惠竟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15日至98年6月15日合會存續期間,利用會員間彼此不認識之機會,向原排定得標之會員,佯以調整順序為由,侵占其中13次自己代為向會員收取而持有之會款(侵占金額因薛雅惠否認犯罪無法計算),截至98年7月10日薛雅惠止會時,應僅有7位活會會員,惟卻仍有20位會員尚未取得得標會款。
二、案經曾春香及陳美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薛雅惠之供述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系爭合會之會
員希望延後得標而不願收取會款,故將會款交由其他合會之會員取得云云,惟無法明確指出將合會款項交與何人,其所辯顯不足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春香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以本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會,均為活會。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以本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會,1會活會1會死會。
㈣證人林王寶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以「林玲惠」、「林雅雯」、「王靖美」等名義參加系爭活會3會,均為活會。
㈤證人方郭梅枝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以「郭梅枝」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為活會。
㈥證人郭清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以本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為活會。㈦證人林淑煌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以本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會,均為活會。
㈧證人陳素貞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以「尤小姐」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為活會。
㈨證人吳洪秀蓉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以本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為活會。㈩證人蔡黃信惠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以「蔡石條」、「蔡淑莉」、「蔡文俊」
、「蔡淑玲」、「黃憲文」名義參加系爭合會5會,只標得「蔡淑莉」1會,尚有4個活會。
證人黃憲文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透過蔡黃信惠參與系爭合會1會,為活會。
證人陳姿潔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以「陳姿潔」、「盧亮妤」、「盧太太」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均為活會。
證人陳美滿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以本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會,1會活會1會死會。
如附件合會會單1紙待證事實:本件系爭合會之詳情。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先後1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