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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典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5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典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典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月7日13時、1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臺南市○○區○○○街大圳排水溝旁,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竊取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工友林明賢所管理之景觀燈電纜線(共長約150公尺),得手後先藏放在該處,再於翌(8)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載運離去,並以不詳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人員,旋將所賣得之款項花用殆盡。

(二)復於104年1月14日13、14時許,攜帶上開老虎鉗前往臺南市○○區○○路「公53處公園」,以相同方式竊取林明賢管理之景觀燈電纜線(共長約135公尺),得手後先藏放在該處,再於翌(15)日1時1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載運離去,並以4,200元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人員,旋將所賣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林明賢察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典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典融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賢、證人林伯釗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調查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典融行竊時所攜帶老虎鉗1支,客觀上顯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之而犯本案竊盜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各經法院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於98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復於101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再於101年7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兩次竊盜犯行,且其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公共場所景觀燈之電纜線,不僅造成該公共場所管理人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景觀燈無法照明,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