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31、3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案之BMW專用鑰匙匹配儀壹組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複製鑰匙壹支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案之BMW專用鑰匙匹配儀壹組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複製鑰匙壹支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後之101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段某處,持其所有之BMW專用鑰匙匹配儀1組複製車輛晶片鑰匙1支而竊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該車輛原為李柏賢於99年7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WBANX51020C055994號〉,嗣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得該車後,將該車車身號碼變造為WBANC31000CX25297號〈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輾轉由黃國禎購得使用)。陳嘉佑復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竊得上開車輛後,將上開車輛改懸掛其於101年12月間在新竹市委託某工廠所偽造之號牌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而行駛於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國禎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6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1段447巷內停車場查獲上開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嘉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竊盜時間為101年9月15日有誤,應予更正)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對面,徒手竊取董姿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旁,持其所有之BMW專用鑰匙匹配儀1組複製車輛晶片鑰匙1支而竊取蘇明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BMW,車身號碼:WBAVB550X0ND16109號)得手,嗣後再將該車改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躲避追緝。嗣經董姿鈴、蘇明賢發現上開車牌、車輛失竊,報警追緝,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明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59頁背面、第66至67、72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柏賢、董姿鈴、蘇明賢、黃國禎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9至54、74至75、79至80、129至132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至112頁),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廖萬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業務承辦人許明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任車主力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修、證人即黃國禎之友人陳毅賢、證人即向力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胡慶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6至28、41至42、91至93、109至110、118至119頁、偵一卷第94至95頁)。此外,就上開事實一所示部分犯行,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查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該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李柏賢指認車輛細部照片19張、該車輛之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竊盜險保險金額給付同意確認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廖萬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規車輛照片1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3808-XN號、8239-Q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8525-XQ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查報告1份暨採證照片22張、職務報告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年5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95號、104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8頁、76至78、81至90、101至103、106至108、121至124、185至189頁、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434號卷第82至88頁、偵一卷第73至79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32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亦有證人蘇明賢指認被告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491-LY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時間:102年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報案時間:102年1月24日上午11時50分,發現經過:被害人報案,足認起訴書記載之竊盜時間,應屬有誤,應更正如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2年1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更換牌照如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7491-LY號車牌之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3、135至140、142至1
46、191-1至192頁)。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自用小客車2輛、車牌0面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件所示之數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存在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
四、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2輛及車牌0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予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地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惟其於9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102年4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二案再據法院於103年3月3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刻正執行中。則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3日入監執行至101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雖上開案件與被告涉犯另一竊盜案件(本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再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定應執行刑之狀況,並不影響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已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既均在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犯竊盜3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車輛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95號、104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
5、51至63頁),猶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目的、竊得之財務價值高低,自述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為汽車材料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蘇明賢,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取車牌0面等犯行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95號、104年度易緝字第88號)扣案之BMW專用鑰匙匹配儀1組及複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複製鑰匙1支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複製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竊取本案2輛自用小客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第49頁背面),故於其竊取自用小客車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物,且為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