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綸被 告 陳韋旭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綸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二人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4頁、偵卷第72頁)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
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採證照片(偵卷第24頁正面至第56頁)
㈤、現場照片(警卷第32頁至38頁、偵卷第101至103頁)
四、論罪:被告陳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陳韋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陳韋綸所收受贓物之價值不菲;被告陳韋旭無視公權力、造成警務人員受傷,並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463號被 告 陳韋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十二樓居臺南市○○區○○○街0號C棟6樓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韋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號1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綸明知「徐文賢」(由警察另行偵辦中)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身原係許正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VB55070ND15919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凌晨4點16分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自「徐文賢」之人處收受上開贓車。嗣陳韋綸於103年9月23日因案入監服刑前,將上開贓車交由不知情之弟陳韋旭保管使用,陳韋旭於103年10月1日1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中油站加油時為警攔查,陳韋旭見穿有警察背心之警員請其出示證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退衝撞警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逃離現場,為警駕車追趕至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始遭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綸對於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韋旭對於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察杜仁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報案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陳韋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韋綸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許正傑於報案時並不知係何人竊取其自小客車,且警察亦未查獲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陳韋綸所竊取,參以被告陳韋綸復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有竊盜、侵占、搶奪、故買贓物等等不一而足,尚難遽以被告陳韋綸持用上開贓車即認其涉有竊盜犯行,是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韋綸涉犯竊盜之論據,實乏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韋綸確有竊盜之犯行,應認被告陳韋綸此部分之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份與前開之收受贓物部分,係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