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豐亦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408號、104年度偵字第35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豐亦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1卷第11頁)
㈢、刑案現場圖(警1卷第12頁)
㈣、現場照片(警1卷第18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警1卷第27至29頁)
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2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2卷第9頁)
㈧、現場照片(警2卷第10至18頁)
四、論罪:被告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前案紀錄表編號4),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顯無懼刑罰臨身而心生悔改,且正值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卻因迷戀電玩,而一再侵入住宅竊盜,同時妨害他人財產及住居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自己一人在外租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1.高雄地院103年度易字第428號(前案紀錄表編號14)
2.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44號(前案紀錄表編號15)
3.高雄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前案紀錄表編號21)
4.高雄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前案紀錄表編號22)
5.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7號(前案紀錄表編號24)
6.高雄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前案紀錄表編號27)
7.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前案紀錄表編號28)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408號104年度偵字第3513號被 告 吳豐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路○○○○○號黃瓊嬌住宅,踩踏停放該住宅前方自小客車引擎蓋後,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無故侵入上開住宅,竊取現金新臺幣5000元。
嗣黃瓊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在前揭自小客車引擎蓋採得之鞋印經送比對結果,與吳豐亦另案所採得之鞋印相吻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豐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2日2時24分許,從隔壁住宅鐵窗攀爬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吳寶來住宅二樓,再從遮陽板攀爬至浴室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無故侵入該住宅後,竊取手錶、項鍊、手鍊各1只等物。嗣吳寶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採集到之指紋經送比對結果,與吳豐亦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瓊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豐亦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黃瓊嬌於警詢之 │犯罪事實一。 ││ │ 指訴 │ ││ │2、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3、刑案現場圖 │ ││ │4、現場照片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 ││ │ 分局場鞋印建檔基本資 │ ││ │ 料表 │ │├──┼────────────┼──────────────┤│3 │1、被害人吳寶來於警詢之 │犯罪事實二。 ││ │ 指述 │ ││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鑑定書 │ ││ │4、現場勘察紀錄表 │ ││ │5、現場照片 │ │└──┴────────────┴──────────────┘
二、核被告吳豐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