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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豐亦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豐亦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豐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晚上7 時許至3 月12日晚上6 時50分

許間之不詳時間,至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溫馨民宿,將該處門口旁之窗戶拆卸,越過窗台侵入該住宅內,將謝宜秀置放該處之筆記型電腦、BB寬頻數位機上盒、星光保全監視錄影系統主機等物品搬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多元之代價,賣予報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收購物品之人,並將款項花用殆盡。

㈡於103 年6 月6 日凌晨4 時許,至臺南市○○區○○○街○○

○ 巷○○弄○○號,持伸縮梯自該處2 樓窗戶侵入該住宅內,將郭瓊穗所有之洋酒2 、3 瓶及放有零錢之聚寶盆1 個(價值共約3 萬元)搬離該處而竊取之,得手後,將洋酒以1 萬元之代價,賣予報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收購物品之人,並將上述款項均花用殆盡。

㈢於103 年6 月6 日凌晨4 時許,前開臺南市○○區○○○街

○○○ 巷○○弄○○號住宅內行竊後,另至同巷弄59號,持伸縮梯自該處2 樓窗戶侵入該住宅內,將凌衍浚之內有2000元之撲滿1 個搬離該處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述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謝宜秀、凌衍浚、郭瓊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豐亦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秀、郭瓊穗及凌衍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1 日南市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9 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

偵查中,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犯行前,向員警表示涉犯該犯行,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查,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途,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任意侵入告訴人等住宅,使告訴人等對居家安全產生不安,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