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彰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彰透過友人得知莊侑霖需款孔急,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永康國中對面之統一超商,貸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莊侑霖,雙方並約定每10日收取1 次利息,每期利息2000元(年利率240%),莊侑霖並開立3 紙金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予劉家彰作為擔保,莊侑霖借得款項後約返還利息5 、6 次,劉家彰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莊侑霖因認劉家彰之利息過高且其返還之利息總額已接近於本金,遂不願再繼續繳付利息。詎劉家彰為使莊侑霖支付利息,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22分許,在其名稱為「劉智智」之臉書上發佈內容為:「時機到了,沒有顧慮了,讓我甘扣的一個都別跑,蘇意涵、莊侑霖,我拿命跟你們配,你們最好躲好」之訊息,並轉貼莊侑霖之名片於該則訊息,致莊侑霖聞訊心生恐懼。嗣莊侑霖因甚感恐懼而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家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侑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莊侑霖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被害人莊侑霖簽立之本票3 紙及「劉智智」臉書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上開2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錢,乘他人急迫之危,貸與金錢,
賺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進而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支付利息及本金,惡性非微,惟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所得約新臺幣1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身分證等證
件,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之支票或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扣案被害人莊侑霖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及所簽立之本票等物,即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