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壽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壽欽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壽欽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擔任誠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億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誠億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詎蔡壽欽竟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
發票,而誠億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二所示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慎祥公司」)、宏運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運公司」,變更前為「總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一期向稅捐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以誠億公司為銷售人名義,每2個月分別接續填製開立數量、金額等均不實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慎祥公司、宏運公司,供作慎祥公司、宏運公司向誠億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分別合計如附表一、二所示,再由慎祥公司、宏運公司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期營業稅,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慎祥公司、宏運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期之營業稅,共計3次,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㈡明知誠億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三所示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總成公司」)之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為使誠億公司逃漏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一期向稅捐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於附表三所示各期營業稅期間內,分別接續向總成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誠億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分別合計如附表三所示,再由誠億公司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期營業稅,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期之營業稅,共計2次,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於誠億公司於95年12月辦理增資時,因無法籌足其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其中500萬元之情況下,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有關股款應實際繳納,始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詳之人向不知情之汪麗秋借得500萬元,於95年12月20日自汪麗秋之復華銀行(現改為元大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轉帳匯款500萬元存入其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由其帳戶轉帳匯款存入誠憶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翌日即95年12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曾善仁會計師作成收足股款之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設立登記,應予更正),惟蔡壽欽於會計師作成收足股款之查核報告書(總增資款為1,50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後,旋於同年12月22日,將500萬元款項由誠憶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轉帳匯回蔡壽欽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內,再轉帳匯回汪麗秋上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而未用於誠億公司之經營。蔡壽欽即持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表彰誠億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95年12月29日核准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壽欽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蔡壽欽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蔡壽欽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壽欽對於前揭事實一,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8頁),核與證人吳研嬉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偵四卷第88頁-第88頁反面);證人汪麗秋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偵四卷第86頁)相符,且有誠億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證據一卷涉案證據4第1-31頁);誠億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證據一卷涉案證據5第1-7頁);誠億公司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即附表五編號1,見證據一卷涉案證據5第29-30頁);誠億公司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即附表五編號2,見證據一卷涉案證據5第31-32頁);誠億公司之支票影本(即附表五編號3,見證據一卷涉案證據5第33-34頁);誠億公司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即附表五編號4,見證據一卷涉案證據5第35-36頁);宏運公司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即附表四,見證據一卷涉案證據5第23-26頁);誠億公司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提記錄單(註:此證據係由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2年2月21日(102)京城安分字第031號函檢附)(即附表六,見證據二卷涉案證據7第25-50之1頁);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影本(見證據二卷涉案證據7第11頁);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證據二卷涉案證據7第11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12月1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證據二卷涉案證據7第7-8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3月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證據二卷涉案證據7第13-14頁);板信商業銀行95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註:此證據係由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12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見證據二卷涉案證據7第21頁);板信商業銀行95年12月20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註:此證據係由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3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見證據二卷涉案證據7第17頁);板信商業銀行95年12月22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註:此證據係由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3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見證據二卷涉案證據7第17頁);板信商業銀行95年12月22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註:此證據係由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12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見證據二卷涉案證據7第22頁);查核報告書影本(見證據二卷涉案證據7第3頁);誠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見證據二卷涉案證據7第4-5頁);經濟部95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證據一卷涉案證據1第25-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壽欽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壽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本案罪行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㈠被告於事實一之㈠其中如附表一部分所示之行為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關於事實一之㈠其中如附表一部分所示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至於事實一之㈠其中如附表二部分所示犯行,係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上開修正公布後所為,無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適用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之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事實一之㈡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
47條規定分別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施行,其增定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並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是此修正對於被告於事實一之㈡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而言,因被告即為誠億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修正前後該條文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㈢被告於事實一之㈠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規定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施行,其修正係將原第43條第1項後段移列為第2項,並配合同法第33條第1項而修正第43條第三項,是其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不變,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論處。
㈣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部分所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㈤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係規定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一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其後雖歷經數次修正,惟該法條第1項前段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並無變動,關於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其中如附表一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一之㈠其中如附表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例已於98年5月1日廢止)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於其餘事實部分,因其行為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因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㈥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95年7月1日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罪行為在95年7月1日修正前,而其餘犯罪行為則在95年7月1日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最有利於被告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㈦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得否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9月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得易科罰金。
㈧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僅係法理之明文化,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其中如附表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所犯事實一之㈠其中如附表二部分,係犯修正後之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名,就行為人之被告而言,僅有自然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營業人在各期營業稅繳納截止日(即每單數月15日前)即須進行一次清算稅額之動作,以便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是被告依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間,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分別幫助慎祥公司、宏運公司逃漏營業稅,既間隔2個月,即非密接,且慎祥公司、宏運公司於每期申報營業稅截止日前,收受誠億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期營業稅,該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已完成,與下一期再持誠億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行為,顯係可區隔為數行為,行為互異,犯意亦屬各別。至於被告在同一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同一廠商或不同廠商,均係在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即如附表一、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乃納稅義務人
之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誠億公司之負責人,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再被告依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間,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誠億公司之營業稅,既間隔2個月,即非密接,顯係可區隔為數行為,是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㈡即如附表三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在同一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多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誠億公司之營業稅,均係在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改以形式審查而不再為實質審查,如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持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犯罪事實,且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其罪名(見本院卷第19、24頁),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善仁會計師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㈣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犯共計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蔡壽欽曾有1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慎祥公司、宏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3次,金額分別為135,080元、258,750元、146,457元;又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逃漏誠億公司營業稅共2次,金額分別為258,750元、147,488元,均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又對於公司增資登記被告蔡壽欽應收之股款其中500萬元部分,實際並未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有害公司資本之充足及營運,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情節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現擔任塑料再生的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現與兒子、父親同住,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及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㈠其中如附表一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前,其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就事實一之㈠其中附表二、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三、事實一之㈢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所犯上開6罪,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摽準,有前開不同之標準,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例要旨、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第5號參照),故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參照前揭說明,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上開6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公司法第9條(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04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附表┌─────────────────────────────────────────┐│附表一:誠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95年7月1日以前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起訴書││ 附表1) │├─┬──┬───┬────┬──────┬─────┬─────┬────────┤│編│營業│買受人│發票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主文(罪名、宣告││號│稅期│名稱(│ │ │(新臺幣)│(新臺幣)│之刑及減得之刑)││ │間 │營業人│ │ │ │ │ ││ │ │) │ │ │ │ │ │├─┼──┼───┼────┼──────┼─────┼─────┼────────┤│1 │95年│慎祥實│95年3月 │LU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蔡壽欽商業負責人││︵│3月 │業股份├────┼──────┼─────┼─────┤,以明知為不實之││起│、4 │有限公│95年3月 │LU00000000 │800,000元 │40,000元 │事項,而填製會計││訴│月份│司 ├────┼──────┼─────┼─────┤憑證,處有期徒刑││書│ │ │95年3月 │LU00000000 │700,000元 │35,0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犯│ │ ├────┼──────┼─────┼─────┤,以銀元叁佰元即││罪│ │ │95年4月 │LU00000000 │509,000元 │25,450元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事│ │ ├────┼──────┼─────┼─────┤壹日;減為有期徒││實│ │ │95年4月 │LU00000000 │ 92,600元 │ 4,630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一│ │ ├────┼──────┼─────┼─────┤金,以銀元叁佰元││之│ │ │合計 │ │2,701,600 │135,080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㈠│ │ │ │ │元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誠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95年7月1日以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起訴書││ 附表2及附表3) │├─┬──┬───┬────┬──────┬─────┬─────┬────────┤│編│營業│買受人│發票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主文(罪名、宣告││號│稅期│名稱(│ │ │(新臺幣)│(新臺幣)│之刑及減得之刑)││ │間 │營業人│ │ │ │ │ ││ │ │) │ │ │ │ │ │├─┼──┼───┼────┼──────┼─────┼─────┼────────┤│1 │95年│慎祥實│95年8月 │NU00000000 │690,000元 │34,500元 │蔡壽欽商業負責人││︵│7月 │業股份├────┼──────┼─────┼─────┤,以明知為不實之││起│、8 │有限公│95年8月 │NU00000000 │805,000元 │40,250元 │事項,而填製會計││訴│月份│司 ├────┼──────┼─────┼─────┤憑證,處有期徒刑││書│ │ │95年8月 │NU00000000 │736,000元 │36,800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犯│ │ ├────┼──────┼─────┼─────┤,以新臺幣壹仟元││罪│ │ │95年8月 │NU00000000 │759,000元 │37,950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事│ │ ├────┼──────┼─────┼─────┤期徒刑叁月,如易││實│ │ │95年8月 │NU00000000 │713,000元 │35,65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 │95年8月 │NU00000000 │782,000元 │39,100元 │ ││㈠│ │ ├────┼──────┼─────┼─────┤ ││︶│ │ │95年8月 │NU00000000 │690,000元 │34,500元 │ ││ │ ├───┼────┼──────┼─────┼─────┤ ││ │ │合計 │ │ │5,175,500 │258,750元 │ ││ │ │ │ │ │元 │ │ │├─┼──┼───┼────┼──────┼─────┼─────┼────────┤│2 │95年│宏運光│95年9月 │PU00000000 │575,000元 │28,750元 │蔡壽欽商業負責人││︵│9月 │電材料├────┼──────┼─────┼─────┤,以明知為不實之││起│、10│股份有│95年9月 │PU00000000 │667,000元 │33,350元 │事項,而填製會計││訴│月份│限公司├────┼──────┼─────┼─────┤憑證,處有期徒刑││書│ │(原總│95年9月 │PU00000000 │759,000元 │37,95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犯│ │億國際├────┼──────┼─────┼─────┤,以新臺幣壹仟元││罪│ │企業股│95年10月│PU00000000 │213,750元 │10,688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事│ │份有限├────┼──────┼─────┼─────┤期徒刑貳月,如易││實│ │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 │261,000元 │13,05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慎祥實│95年10月│PU00000000 │270,000元 │13,500元 │ ││㈠│ │業股份├────┼──────┼─────┼─────┤ ││︶│ │有限公│95年10月│PU00000000 │183,375元 │ 9,169元 │ ││ │ │司 │ │ │ │ │ ││ │ ├───┼────┼──────┼─────┼─────┤ ││ │ │合計 │ │ │2,929,125 │146,457元 │ ││ │ │ │ │ │元 │ │ │└─┴──┴───┴────┴──────┴─────┴─────┴────────┘┌─────────────────────────────────────────┐│附表三:誠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95年7月1日以後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起訴書││ 附表4及附表5) │├─┬──┬───┬────┬──────┬─────┬─────┬────────┤│編│營業│出賣人│發票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主文(罪名、宣告││號│稅期│名稱 │ │ │(新臺幣)│(新臺幣)│之刑及減得之刑)││ │間 │ │ │ │ │ │ │├─┼──┼───┼────┼──────┼─────┼─────┼────────┤│1 │95年│總成科│95年8月 │NU00000000 │690,000 │34,500元 │蔡壽欽公司負責人││︵│7月 │技實業├────┼──────┼─────┼─────┤為納稅義務人,以││起│、8 │股份有│95年8月 │NU00000000 │805,000 │40,250元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訴│月份│限公司├────┼──────┼─────┼─────┤捐,處有期徒刑陸││書│ │ │95年8月 │NU00000000 │736,000 │36,800元 │月,如易科罰金,││犯│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 │ │95年8月 │NU00000000 │759,000 │37,950元 │算壹日;減為有期││事│ │ ├────┼──────┼─────┼─────┤徒刑叁月,如易科││實│ │ │95年8月 │NU00000000 │713,000 │35,65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一│ │ ├────┼──────┼─────┼─────┤仟元折算壹日。 ││之│ │ │95年8月 │NU00000000 │782,000 │39,100元 │ ││㈡│ │ ├────┼──────┼─────┼─────┤ ││︶│ │ │95年8月 │NU00000000 │690,000 │34,500元 │ ││ │ ├───┼────┼──────┼─────┼─────┤ ││ │ │合計 │ │ │5,175,000 │258,750元 │ ││ │ │ │ │ │元 │ │ │├─┼──┼───┼────┼──────┼─────┼─────┼────────┤│2 │95年│總成科│95年9月 │PU00000000 │644,000元 │32,200元 │蔡壽欽公司負責人││︵│9月 │技實業├────┼──────┼─────┼─────┤為納稅義務人,以││起│、10│股份有│95年9月 │PU00000000 │667,000元 │33,350元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訴│月份│限公司├────┼──────┼─────┼─────┤捐,處有期徒刑肆││書│ │ │95年9月 │PU00000000 │690,000元 │34,500元 │月,如易科罰金,││犯│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 │ │95年10月│PU00000000 │485,300元 │24,265元 │算壹日;減為有期││事│ │ ├────┼──────┼─────┼─────┤徒刑貳月,如易科││實│ │ │95年10月│PU00000000 │463,450元 │23,173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一│ ├───┼────┼──────┼─────┼─────┤仟元折算壹日。 ││之│ │合計 │ │ │2,949,750 │147,488元 │ ││㈡│ │ │ │ │元 │ │ ││︶│ │ │ │ │ │ │ │└─┴──┴───┴────┴──────┴─────┴─────┴────────┘┌──────────────────────────────┐│附表四(宏運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4紙支票由誠億環保科技 ││ 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付-即起訴書附表6) │├──┬──────┬────┬─────┬────┬────┤│編號│兌付日 │票面金額│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 1 │95年3月24日 │ 250,000│BF00000000│宏運公司│誠億公司│├──┼──────┼────┼─────┼────┼────┤│ 2 │95年3月24日 │ 755,300│BF00000000│宏運公司│誠億公司│├──┼──────┼────┼─────┼────┼────┤│ 3 │95年4月24日 │ 757,000│BF00000000│宏運公司│誠億公司│├──┼──────┼────┼─────┼────┼────┤│ 4 │95年5月24日 │ 757,000│BF00000000│宏運公司│ │└──┴──────┴────┴─────┴────┴────┘┌─────────────────────────────────────┐│附表五(誠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4紙支票由宏運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 ││ 示兌付-即起訴書附表7) │├──┬──────┬──────┬────┬─────┬────┬────┤│編號│發票日 │兌付日 │票面金額│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 1 │95年3月25日 │95年3月27日 │ 250,000│0000000 │誠億公司│宏運公司│├──┼──────┼──────┼────┼─────┼────┼────┤│ 2 │95年3月25日 │95年3月27日 │ 755,300│0000000 │誠億公司│宏運公司│├──┼──────┼──────┼────┼─────┼────┼────┤│ 3 │95年4月25日 │95年4月25日 │ 757,000│ │誠億公司│宏運公司│├──┼──────┼──────┼────┼─────┼────┼────┤│ 4 │95年5月25日 │95年5月25日 │ 757,000│0000000 │誠億公司│宏運公司│└──┴──────┴──────┴────┴─────┴────┴────┘┌─────────────────────────────┐│附表六(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誠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票款-即起訴書附表8) │├──┬──────┬────┬────┬────┬────┤│編號│兌付日 │票面金額│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 1 │95年6月30日 │ 481,450│00000000│慎祥公司│誠憶公司│├──┼──────┼────┼────┼────┼────┤│ 2 │95年6月30日 │ 53,000│00000000│慎祥公司│誠憶公司│├──┼──────┼────┼────┼────┼────┤│ 3 │95年7月31日 │ 374,400│0000000 │慎祥公司│誠憶公司│├──┼──────┼────┼────┼────┼────┤│ 4 │95年7月31日 │ 41,000│0000000 │慎祥公司│誠憶公司│├──┼──────┼────┼────┴────┴────┘│合計│ │ 949,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