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國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補充記載:「盧國祥前於民國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1年9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執行強制戒治,92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國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24頁、第29-31頁)」。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被告盧國祥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1年9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執行強制戒治,92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詳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盧國祥於103年7月15日又再次觸犯施用毒品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案顯屬三犯以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盧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盧國祥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接受美沙冬維持治療(經診斷患有「鴉片類成癮」),有被告所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另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本院卷第4頁可憑),目前在家裡照顧母親,母親罹患重度身心障礙,有被告所提出臺南市中西區元安里辦公處證明書、母親盧陳圓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6、27頁),現今無工作亦無收入,平常都是由姊姊賣麵賺錢提供經濟資助,與母親及姊姊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惟考量上情,尚屬過重,本院認以主文所諭知之刑度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