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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富盛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8886號、104 年度偵字第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富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富盛係楊瓈茗之舅舅,與楊瓈茗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富盛因不滿其胞姐楊黃花盆之女兒楊瓈茗以黃富盛對其外祖母黃邱巧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為由,向本院申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999 號裁定黃富盛不得對黃邱巧為騷擾、接觸等行為,致黃富盛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4 月5 日上午某時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其配偶許愫珍,要求許愫珍轉達「大姐楊黃花盆要好好處理母親的安養事宜,如果不處理好,我會帶刀子到下宅子(即楊黃花盆之住處),有看到人的話,全部都要ㄓㄠ′」等語予楊黃花盆,許愫珍因恐楊黃花盆遭遇不測,而撥打電話至楊黃花盆住處,恰為楊瓈茗接聽電話,許愫珍遂將上情如實轉達予楊瓈茗,使楊瓈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瓈茗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後述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詳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其配偶許愫珍,要求許愫珍轉達「大姐楊黃花盆要好好處理母親的安養事宜,如果不處理好,我會帶刀子到下宅子(即楊黃花盆之住處),有看到人的話,全部都要ㄓㄠ′」等語予楊黃花盆,許愫珍因而撥打電話至楊黃花盆住處,恰為楊瓈茗接聽電話,許愫珍遂將上情如實轉達予楊瓈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氣話,伊沒有恐嚇楊瓈茗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其配偶許愫珍,要求許愫珍轉達「大姐楊黃花盆要好好處理母親的安養事宜,如果不處理好,我會帶刀子到下宅子(即楊黃花盆之住處),有看到人的話,全部都要ㄓㄠ′」等語予楊黃花盆,許愫珍因恐楊黃花盆遭遇不測而撥打電話至楊黃花盆住處,恰為楊瓈茗接聽電話,許愫珍遂將上情如實轉達予楊瓈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瓈茗及證人許愫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楊瓈茗亦證稱:伊擔心害怕自己及家人之安全,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詳警二卷第7 頁),足見上情非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此所謂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是被告要求許愫珍轉達上開言語予楊黃花盆,許愫珍因恐楊黃花盆遭遇不測,而撥打電話至楊黃花盆住處,恰為楊瓈茗接聽,許愫珍遂將上情如實轉達予楊瓈茗,實已將惡害通知告訴人楊瓈茗,且已致告訴人楊瓈茗心生畏懼並於事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瓈茗證稱如前,足認被告辯稱:於行為時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楊瓈茗之舅舅,此經告訴人楊瓈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應依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為上開犯行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許愫珍為之,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瓈茗間具有特定之親屬關係,心中縱有不滿,亦應循理性態度解決,竟率性出言恐嚇,其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富盛為黃邱巧之子,其明知黃邱巧已因嚴重中風,生活無法自理而在臺南市○里區○○路○○○ 號「康泰老人長照中心」接受專業看顧,其於103 年11月22日17時許,假藉探視黃邱巧為其復健為由前往康泰老人長照中心,可預見黃邱巧之身體狀況無法承受過度之拍打、按壓、拉址等動作而受傷,惟仍不違背可能傷害其母親之身體之本意,於同日17時26分至許,徒手掌摑黃邱巧之臉頰、雙手擠壓其顏面、以手掌及手腕拍擊其下顎及額頭,疾速來回拉伸並曲折四肢,拍擊腳掌及扭轉腳踝,造成黃邱巧受有左下頷瘀血及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

三、經查:被害人黃邱巧自中風後,僅會稍微做無意義的發聲,沒有完整的表達能力乙節,有證人即負責於康泰老人長照中心照顧被害人黃邱巧之護理師郭乃菁於警詢時證述(詳警一卷第明確17頁反面)明確,核與告發人楊瓈茗於警詢時指稱:黃邱巧係伊外婆,中風後喪失言語功能等語(詳警一卷第

9 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害人黃邱巧已屬「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之情形。告發人楊瓈茗雖於104 年4 月9日警詢時指稱:「我要告發我舅舅黃富盛傷害我外婆黃邱巧」等語(詳警一卷第9 頁),惟被害人黃邱巧業已成年(00年00月00日生),其自中風後迄今既喪失言語功能,呈無法為完整表達之狀態,自無法為告訴之意思表示,且由卷附資料,並無告發人楊瓈茗聲請對被害人黃邱巧為監護之宣告,故告發人楊瓈茗亦非被害人黃邱巧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法獨立行使告訴權。再核閱卷內資料,該管檢察官並無任何以書面批示或函覆指定被害人黃邱巧之利害關係人為代行告訴人,則被害人黃邱巧於中風後既已無法表示告訴之意思表示,且檢察官迄未指定被害人黃邱巧之利害關係人為代行告訴人,從而,告發人楊瓈茗於104 年4 月9 日提出告發即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認未經合法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