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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8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874號上 訴 人 鄭羽涵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羽涵不服本院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本件判決,並於同年五月三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遵期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提理由書,該裁定業於同年六月七日送達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由其父鄭子玉收受,上訴人已逾五日裁定期間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