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富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助字第387 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5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富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侵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富雄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28號(100年度偵字第197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10月1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9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8月1日)、103年9月13日,故意更犯妨害秘密等罪,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64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2月2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湯富雄之戶籍地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故本院對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湯富雄前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10月1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9月12日、同年9月13日,故意更犯妨害秘密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64號簡易判決(下稱後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應可認定。而本件聲請日為104年5月22日,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2日南檢文丙104執聲535字第3232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係因其向被害
人恫稱若不再繼續與其性交將公開性愛影片或照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受刑事追訴。而後案所犯之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則係因其未經被害人同意無故拍攝被害人性行為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被害人秘密權及身體隱私權,嗣後再向被害人恫稱:若被害人不繼續與其發生性行為,會將上開偷拍之性行為過程裸露照片公開散布,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前後
2 案均係因受刑人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男女交往事宜而發生,所犯2 案之犯罪性質相近,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前案為緩刑3 年之宣告後,其於緩刑期間,本應潔身自愛,以平等、和諧、尊重他人之方式為男女交往,俾免再次觸法侵害他人自由,詎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又故意犯妨害秘密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前後2 案犯罪原因與手法相近,而後案對法益之侵害則明顯加重,雖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所命提供之200 小時義務勞務已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然並未因此改過向善,於緩刑期間,未能知所警惕、悔悟,竟以類似手法故意更犯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等罪,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制力及守法觀念,漠視其他人自由、秘密及隱私法益,且未珍惜自新機會,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