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愛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37號、第6775號、第159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三、五、六及如附表九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品,應與陳文典、陳宗義連帶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四十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及如附表九編號七、八、十、十二所示之物品,應與陳文典、王瀚斌連帶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八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三、
五、六及如附表九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品,應與陳文典、陳宗義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及如附表九編號七、八、十、十二所示之物品,應與陳文典、王瀚斌連帶沒收。
事 實
一、何昭雄、陳文典為竊取從屏東外海一帶放飛之賽鴿,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文典架設捕鴿網,竊得賽鴿後再由何昭雄給付陳文典每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酬勞,陳文典並邀約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陳春興負責取下誤入捕鴿網內之賽鴿。謀議既定後,由陳文典於101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南市六甲區之商家「祐昇漁網」訂製網子後,何昭雄於翌日下午2 時4 分起至同日下午4 時15分止前某時許,持至屏東縣某地交付陳文典。陳文典除與何昭雄、陳春興商議上開竊盜行為外,又另行起意,與黃慶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俗稱擄鴿勒贖集團,由綽號「阿林仔」於不詳時、地提供林正雄(已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偵字第2937號、第6775號、第15913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枋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各
1 張交付予陳文典,再由陳文典轉交黃慶愛持有,供黃慶愛作為勒贖鴿主匯款撥付贖金之用,並約定由陳文典架設捕鴿網,竊得腳環上記載鴿主聯絡電話之賽鴿交付黃慶愛後,每隻可獲取1,200 元之酬勞,陳文典再邀約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陳宗義一同架設捕鴿網及取下誤入捕鴿網內之賽鴿,商議完畢後,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文典除於上開時間訂製網子外,並於101 年2 月3 日下午
3 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姪子陳宗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陳宗義購買製作捕鴿網所需之鉛錘、滑輪,迨於翌日下午2 時4 分起至同日下午
4 時15分止前某時許,取得上開何昭雄所交付之網子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將此事告知黃慶愛,並於不詳時間與陳宗義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旁果園內以不詳方法架設捕鴿網,自101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前某時許起至同年2 月14日下午9 時28分前某時許止,在上開地點竊取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所示其中3 隻賽鴿得逞,其中附表三所示其中3 隻賽鴿因無鴿主之電話無法聯絡鴿主,陳文典遂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將之持至鄭裕勝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住處,委由不知情之鄭裕勝轉交陳春興,適逢不知情之葉昭男至鄭裕勝上開住處,鄭裕勝遂再委由葉昭男轉交陳春興飼養,陳春興明知陳文典所轉交3隻賽鴿係竊取而來之贓物,仍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收受之,嗣經警於101年2 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同日12時50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宗義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住處、陳文典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陳春興之外甥鄭裕勝因聽聞陳春興等人為警查獲後,惟恐陳春興收受遭竊賽鴿一事為警發現,乃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陳春興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將前揭陳春興收受之3 隻賽鴿連同鴿籠內其他數量合計約100 隻之賽鴿,載運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住處隱匿,嗣經警於101年2 月21日下午9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裕勝上開住處查獲如附表三、六所示共6 隻賽鴿(鄭裕勝涉犯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另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2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迨陳文典、陳宗義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賽鴿後,與黃慶
愛、王瀚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慶愛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依各該賽鴿腳環上所留之電話號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或其他不詳門號之電話,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李鼎苓等43人,以賽鴿已中網,如不依其指示匯錢,即不讓賽鴿返回之事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李鼎苓等43人,使李鼎苓等43人恐無法取回賽鴿,心生畏懼,乃均依其指示,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林正雄所有枋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再由黃慶愛或王瀚斌分別於101 年2 月5 日、6 日、12日、13日、14日、16日持上揭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將該匯入款項提領現金後交付「阿林仔」。
二、黃慶愛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十四編號二十所示被害人盧坤吉所有之賽鴿後,竟與綽號「阿林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該賽鴿腳環上所留之電話號碼,持用其所有ZIKOM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2 月1 日下午4 時19分許,寄發簡訊告知盧坤吉,以持有伊所有之賽鴿,如不依其指示匯錢,即不讓賽鴿返回之事恐嚇盧坤吉,使盧坤吉恐無法取回賽鴿,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於101 年2 月2 日某時許將3,000 元匯入上開林正雄所有之甲帳戶內,再由黃慶愛於不詳時間持上揭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將該匯入款項提領現金後交付「阿林仔」。
三、因何昭雄於101 年2 月4 日下午2 時4 分起至同日下午4 時15分止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某地交付陳文典上開訂製網子後,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自行在上開果園內以不詳方法架設捕鴿網盜捕賽鴿(起訴書誤載為陳文典、陳春興架設捕鴿網乙節,應予更正),經警於102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果園查看及埋伏,果發現該處遭人架設捕鴿網盜捕賽鴿,並發現陳春興竊得如附表七所示之28隻賽鴿(原起訴竊得30隻賽鴿,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8隻賽鴿)準備離去,遂當場加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並在上開果園附近之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復經黃慶愛偕同員警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00號住處,查獲如附表十所示之6 隻及其餘22隻,合計共28隻賽鴿,而黃慶愛同日在枋山分駐所應訊時,將身上所攜帶上開林正雄所有之枋山農會帳戶及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趁無人注意之際,丟棄在坐位椅墊下,而於翌日為警發現後查扣。另員警於101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昭雄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品(何昭雄涉犯共同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2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何昭雄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6 月16日以104 年上易字198 號將原判決撤銷關於何昭雄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王瀚斌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陳文典涉犯共同竊盜罪與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陳宗義涉犯共同竊盜罪部分、陳春興涉犯收受贓物罪與共同竊盜罪部分,分別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2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53 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3 年8 月、7 月、6 月確定)。
四、案經王瑞堂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慶愛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黃慶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何昭雄、王瀚斌、陳文典、陳宗義、陳春興、鄭裕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如附表十四編號二十所示被害人盧坤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㈤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101 年3 月3 日屏山農信字第00000000
0 號函檢附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7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㈥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㈦作案手法示意圖。
㈧被告黃慶愛所有ZIKOM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19分許之簡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參照)。另按捕鴿網架設完成後,被告之竊盜犯行即已處於著手階段,待賽鴿中網後,竊盜犯行即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核被告黃慶愛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黃慶愛與同案被告陳文典、陳宗義等人間,就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賽鴿及附表三所示其中3 隻賽鴿,被告黃慶愛與同案被告陳文典、王瀚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向如附表一、二所示鴿主恐嚇取財,被告黃慶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稱被告黃慶愛與同案被告陳文典、陳宗義就上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已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行竊時有使用兇器,及同時有三人在場為由,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34 號卷宗㈠第138 頁正面),附此敘明。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及附表三所示其中3 隻賽鴿係被告黃慶愛與同案被告陳文典、陳宗義分多次竊取,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黃慶愛係於同一架網中竊取多隻賽鴿,被告黃慶愛以一次竊盜行為,竊得多數被害人賽鴿,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竊盜罪處斷。另被告黃慶愛為如事實欄一㈡、二所示行為,合計44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十、附表二編號七之被害人雖均為陳崑義,但被告等人係以被害人陳崑義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匯入乙帳戶之3,030 元因該帳戶凍結無法提領為由,要求被害人陳崑義再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時間,匯款3,000 元至甲帳戶,然因被害人陳崑義將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匯入被告等人要求之帳戶內,該次恐嚇取財犯行即已既遂,被告等人事後以該帳戶內之金額無法提領為由,要求要被害人陳崑義再次匯款,顯係另為他次恐嚇取財犯行,因此,本院就此部分認為縱被害人同一,仍係二次恐嚇取財犯行,附此敘明。上開恐嚇取財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㈡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慶愛與同案被告陳文典、陳宗義、
王瀚斌另有竊取如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之賽鴿,並進而對附表十四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一至三十六、附表十五所示賽鴿之所有權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撤回起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3 日南檢文收字105 聲撤8 字第33975 號函檢附撤回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因此,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併此指明。
㈢黃慶愛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 年,於99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黃慶愛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中有竊取或購買他人失竊賽鴿後,對鴿主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主要係擔任撥打電話或寄發簡訊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及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分工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狀態,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入監前務農、每季收入約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暨考量其目前罹患右股骨頭創傷後缺血性壞死,不良於行之身體狀況(詳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如附表五編號一、如附表九編號七
、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各含各該附表所示門號之SIM 卡1張),分別為被告黃慶愛與同案被告陳宗義、陳文典所有,供其等聯絡為本案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詳警1 卷第97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34 號卷宗㈡第215 頁反面、警1 卷第79頁),並有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又如附表五編號二、三、
五、六,及如附表八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品,係同案被告陳文典所有,如附表八編號五所示之物品,係同案被告陳春興所有,供其等為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文典、陳春興陳稱在卷(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3
4 號卷宗㈡第215 頁反面、警1 卷第111 頁);如附表九編號十所示之物品,有書寫鴿主聯絡電話及甲帳戶之帳號,如附表九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品,依甲帳戶之存款對帳單之記載(詳警2 卷第921 頁)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之被害人李進賢之證述(詳警1 卷第547 頁)可知,該張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係被告黃慶愛提領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之被害人李進賢於101 年2 月15日匯入3,00
0 元之金額後所得之資料,分別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黃慶愛所有,業據其陳稱在卷(詳警
1 卷第79頁);上開物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慶愛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與其他同案被告宣告連帶沒收。至於被告黃慶愛與同案被告陳文典、王瀚斌及其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使用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原係已歿林正雄之配偶高玉珠,於林正雄逝世後,在綽號黑輪之男子口氣不佳的要求下交付,業據證人高玉珠證稱在卷(詳警1 卷第164 頁至第16
8 頁),尚難認林正雄之繼承人有移轉上開2 帳戶提款卡所有權之意思,因此,無法認定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已取得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之所有權,又除上開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黃慶愛恐嚇鴿主時,雖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業據被害人陳稱在卷,惟因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且未扣案,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將遭恐嚇取財之款項匯入甲帳戶的部分):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付款方式及金額 │ 備註 ││號│ │ │ │(單位:新臺幣)│ │├─┼─────┼─────┼───────┼────────┼─────┤│一│李鼎苓 │101年2月5 │於左列時間以門│101 年2 月5 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下午5時 │號0000000000號│款3,000 元至甲帳│434頁至437││ │附表二編號│10分許 │行動電話告知被│戶(起訴書附表二│頁 ││ │B62所示之 │ │害人,若不依指│編號B62 之匯款時│ ││ │實際被害人│ │示交付贖款,其│間誤載為101 年2 │ ││ │) │ │所有之1隻賽鴿 │月6 日,應予更正│ ││ │ │ │將無法平安歸來│)。 │ ││ │ │ │,致被害人心生│ │ ││ │ │ │畏懼,而於右列│ │ ││ │ │ │時間,匯右列款│ │ ││ │ │ │項到甲帳戶。 │ │ │├─┼─────┼─────┼───────┼────────┼─────┤│二│徐吉宏 │101年2月6 │於左列時間以不│101 年2 月6 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上午11時│詳電話號碼告知│款3,000 元至甲帳│425頁至第 ││ │附表二編號│許 │被害人,若不依│戶。 │427頁 ││ │B49所示之 │ │指示交付贖款,│ │ ││ │實際被害人│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甲帳戶。│ │ │├─┼─────┼─────┼───────┼────────┼─────┤│三│蘇英輝 │101年2月6 │於左列時間以不│101 年2 月6 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中午某時│詳電話號碼告知│款3,000 元至甲帳│428頁至430││ │附表二編號│許 │被害人,若不依│戶。 │頁 ││ │B56所示之 │ │指示交付贖款,│ │ ││ │實際被害人│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甲帳戶。│ │ │├─┼─────┼─────┼───────┼────────┼─────┤│四│賴正能 │101年2月6 │於左列時間以不│101 年2 月6 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中午某時│詳電話號碼告知│款3,000 元至甲帳│431頁至433││ │附表二編號│許 │被害人,若不依│戶。 │頁 ││ │B60所示之 │ │指示交付贖款,│ │ ││ │實際被害人│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甲帳戶。│ │ │├─┼─────┼─────┼───────┼────────┼─────┤│五│蔡東和 │101年2月10│於左列時間以不│101 年2 月10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中午12時│詳電話號碼告知│款3,000 元至甲帳│438頁至440││ │附表二編號│許 │被害人,若不依│戶。 │頁 ││ │B63所示之 │ │指示交付贖款,│ │ ││ │實際被害人│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甲帳戶。│ │ │├─┼─────┼─────┼───────┼────────┼─────┤│六│黃文貴 │101年2月10│於左列時間以不│101 年2 月10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下午某時│詳電話號碼告知│款3,000 元至甲帳│441頁至443││ │附表二編號│許 │被害人,若不依│戶。 │頁 ││ │B64所示之 │ │指示交付贖款,│ │ ││ │實際被害人│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甲帳戶。│ │ │├─┼─────┼─────┼───────┼────────┼─────┤│七│陳緯豪 │101年2月12│於左列時間以門│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下午7時8│號0000000000號│款3,005 元至甲帳│460頁至463││ │附表二編號│分許 │行動電話告知被│戶。 │頁 ││ │B70所示之 │ │害人,若不依指│ │ ││ │實際被害人│ │示交付贖款,其│ │ ││ │) │ │所有之1隻賽鴿 │ │ ││ │ │ │將無法平安歸來│ │ ││ │ │ │,致被害人心生│ │ ││ │ │ │畏懼,而於右列│ │ ││ │ │ │時間,匯右列款│ │ ││ │ │ │項到甲帳戶。 │ │ │├─┼─────┼─────┼───────┼────────┼─────┤│八│胡春元 │101年2月12│於左列時間以門│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下午7時 │號0000000000號│款3,055 元至甲帳│464頁至467││ │附表二編號│31分許 │行動電話告知被│戶。 │頁 ││ │B71所示之 │ │害人,若不依指│ │ ││ │實際被害人│ │示交付贖款,其│ │ ││ │) │ │所有之1隻賽鴿 │ │ ││ │ │ │將無法平安歸來│ │ ││ │ │ │,致被害人心生│ │ ││ │ │ │畏懼,而於右列│ │ ││ │ │ │時間,匯右列款│ │ ││ │ │ │項到甲帳戶。 │ │ │├─┼─────┼─────┼───────┼────────┼─────┤│九│楊振昌 │101年2月12│於左列時間以門│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下午7時 │號0000000000號│款2,500 元至甲帳│468頁至471││ │附表二編號│40分許 │行動電話告知被│戶。 │頁 ││ │B73所示之 │ │害人,若不依指│ │ ││ │實際被害人│ │示交付贖款,鴿│ │ ││ │) │ │子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甲帳戶。│ │ │├─┼─────┼─────┼───────┼────────┼─────┤│十│陳國萬 │101年2月12│於左列時間以門│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下午6時 │號0000000000號│款3,010 元至甲帳│475頁至478││ │附表二編號│59分許 │行動電話告知被│戶。 │頁 ││ │B75所示之 │ │害人,若不依指│ │ ││ │實際被害人│ │示交付贖款,其│ │ ││ │) │ │所有之1隻賽鴿 │ │ ││ │ │ │將無法平安歸來│ │ ││ │ │ │,致被害人心生│ │ ││ │ │ │畏懼,而於右列│ │ ││ │ │ │時間,匯右列款│ │ ││ │ │ │項到甲帳戶。 │ │ │├─┼─────┼─────┼───────┼────────┼─────┤│十│蔡豐原 │101年2月12│於左列時間以門│101 年2 月12日匯│詳警1卷第 ││一│(即起訴書│日下午9時 │號0000000000號│款3,040 元至甲帳│483頁至486││ │附表二編號│37分許 │行動電話告知被│戶。 │頁 ││ │B79所示之 │ │害人,若不依指│ │ ││ │實際被害人│ │示交付贖款,其│ │ ││ │) │ │所有之1隻賽鴿 │ │ ││ │ │ │將無法平安歸來│ │ ││ │ │ │,致被害人心生│ │ ││ │ │ │畏懼,而於右列│ │ ││ │ │ │時間,匯右列款│ │ ││ │ │ │項到甲帳戶。 │ │ │├─┼─────┼─────┼───────┼────────┼─────┤│十│王明湖 │101年2月12│於左列時間以不│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二│(即起訴書│日中午12時│詳電話號碼告知│款3,030 元至甲帳│501頁至503││ │附表二編號│許 │被害人,若不依│戶。 │頁 ││ │B87所示之 │ │指示交付贖款,│ │ ││ │實際被害人│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甲帳戶。│ │ │├─┼─────┼─────┼───────┼────────┼─────┤│十│盧尹宸 │101年2月12│於左列時間及同│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三│(即起訴書│日下午6時 │年月13日上午11│款3,020 元至甲帳│524頁至527││ │附表二編號│37分許 │時2分許以門號0│戶。 │頁 ││ │B95所示之 │ │000000000號行 │ │ ││ │實際被害人│ │動電話告知被害│ │ ││ │) │ │人,若不依指示│ │ ││ │ │ │交付贖款,其所│ │ ││ │ │ │有之1隻賽鴿將 │ │ ││ │ │ │無法平安歸來,│ │ ││ │ │ │致被害人心生畏│ │ ││ │ │ │懼,而於右列時│ │ ││ │ │ │間,匯右列款項│ │ ││ │ │ │到甲帳戶。 │ │ │├─┼─────┼─────┼───────┼────────┼─────┤│十│黃振安 │101年2月12│於左列時間及同│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四│(即起訴書│日下午7時 │年月13日上午10│款3,050 元至甲帳│532頁至535││ │附表二編號│47分許 │時7分以門號093│戶。 │頁 ││ │B98所示之 │ │0000000號行動 │ │ ││ │實際被害人│ │電話告知被害人│ │ ││ │) │ │,若不依指示交│ │ ││ │ │ │付贖款,其所有│ │ ││ │ │ │之1隻賽鴿將無 │ │ ││ │ │ │法平安歸來,致│ │ ││ │ │ │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匯右列款項到│ │ ││ │ │ │甲帳戶。 │ │ │├─┼─────┼─────┼───────┼────────┼─────┤│十│羅濟貴 │101年2月12│於左列時間以不│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五│(即起訴書│日傍晚某時│詳電話號碼告知│款3,060 元至甲帳│536頁至538││ │附表二編號│許 │被害人,若不依│戶。 │頁 ││ │B99所示之 │ │指示交付贖款,│ │ ││ │實際被害人│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甲帳戶。│ │ │├─┼─────┼─────┼───────┼────────┼─────┤│十│陳長璟 │101年2月12│於左列時間以不│101 年2 月14日匯│詳警1卷第 ││六│(即起訴書│日晚上某時│詳電話號碼告知│款6,000 元至甲帳│539頁至541││ │附表二編號│許 │被害人,若不依│戶。 │頁 ││ │B101所示之│ │指示以每隻賽鴿│ │ ││ │實際被害人│ │1000元之代價交│ │ ││ │) │ │付贖款,其所有│ │ ││ │ │ │之2隻賽鴿將無 │ │ ││ │ │ │法平安歸來,致│ │ ││ │ │ │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匯右列款項到│ │ ││ │ │ │甲帳戶。 │ │ │├─┼─────┼─────┼───────┼────────┼─────┤│十│何榮華 │101年2月13│於左列時間以不│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七│(即起訴書│日中午某時│詳電話號碼告知│款3,010 元至甲帳│444頁至446││ │附表二編號│許 │被害人,若不依│戶。 │頁 ││ │B66所示之 │ │指示交付贖款,│ │ ││ │實際被害人│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甲帳戶。│ │ │├─┼─────┼─────┼───────┼────────┼─────┤│十│李文賢 │101年2月13│於左列時間以不│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八│(即起訴書│日下午某時│詳電話號碼告知│款3,000 元至甲帳│472頁至474││ │附表二編號│許 │被害人,若不依│戶。 │頁 ││ │B74所示之 │ │指示交付贖款,│ │ ││ │實際被害人│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甲帳戶。│ │ │├─┼─────┼─────┼───────┼────────┼─────┤│十│洪進吉 │101年2月13│於左列時間以門│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九│(即起訴書│日上午9時 │號0000000000號│款3,000 元至甲帳│479頁至482││ │附表二編號│53分許 │行動電話告知被│戶。 │頁 ││ │B78所示之 │ │害人,若不依指│ │ ││ │實際被害人│ │示交付贖款,其│ │ ││ │) │ │所有之1隻賽鴿 │ │ ││ │ │ │將無法平安歸來│ │ ││ │ │ │,致被害人心生│ │ ││ │ │ │畏懼,而於右列│ │ ││ │ │ │時間,匯右列款│ │ ││ │ │ │項到甲帳戶。 │ │ │├─┼─────┼─────┼───────┼────────┼─────┤│二│林明昌 │101年2月13│於左列時間以不│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十│(即起訴書│日晚上某時│詳電話號碼告知│款3,070 元至甲帳│487頁至489││ │附表二編號│許 │被害人,若不依│戶。 │頁 ││ │B82所示之 │ │指示交付贖款,│ │ ││ │實際被害人│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甲帳戶。│ │ │├─┼─────┼─────┼───────┼────────┼─────┤│二│陳碧昭 │101年2月13│於左列時間以門│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十│(即起訴書│日上午9時 │號0000000000號│款3,010 元至甲帳│490頁至494││一│附表二編號│27分許 │行動電話告知被│戶。 │頁 ││ │B84所示之 │ │害人,若不依指│ │ ││ │實際被害人│ │示交付贖款,其│ │ ││ │) │ │所有之1隻賽鴿 │ │ ││ │ │ │將無法平安歸來│ │ ││ │ │ │,致被害人心生│ │ ││ │ │ │畏懼,而於右列│ │ ││ │ │ │時間,匯右列款│ │ ││ │ │ │項到甲帳戶。 │ │ │├─┼─────┼─────┼───────┼────────┼─────┤│二│覃志強 │101年2月13│於左列時間以門│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十│(即起訴書│日上午9時 │號0000000000號│款3,015 元至甲帳│494頁至497││二│附表二編號│34分許 │行動電話告知被│戶。 │頁 ││ │B85所示之 │ │害人,若不依指│ │ ││ │實際被害人│ │示交付贖款,其│ │ ││ │) │ │所有之1隻賽鴿 │ │ ││ │ │ │將無法平安歸來│ │ ││ │ │ │,致被害人心生│ │ ││ │ │ │畏懼,而於右列│ │ ││ │ │ │時間,匯右列款│ │ ││ │ │ │項到甲帳戶。 │ │ │├─┼─────┼─────┼───────┼────────┼─────┤│二│高嘉源 │101年2月13│於左列時間以不│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十│(即起訴書│日中午12時│詳電話號碼告知│款3,035 元至甲帳│498頁至500││三│附表二編號│許 │被害人,若不依│戶。 │頁 ││ │B86所示之 │ │指示交付贖款,│ │ ││ │實際被害人│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甲帳戶。│ │ │├─┼─────┼─────┼───────┼────────┼─────┤│二│鄭國欽 │101年2月13│於左列時間及同│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十│(即起訴書│日上午10時│日10時6分許以 │款3,040 元至甲帳│504頁至507││四│附表二編號│1分許 │不詳電話號碼告│戶。 │頁 ││ │B88所示之 │ │知被害人,若不│ │ ││ │實際被害人│ │依指示交付贖款│ │ ││ │) │ │,其所有之1隻 │ │ ││ │ │ │賽鴿將無法平安│ │ ││ │ │ │歸來,致被害人│ │ ││ │ │ │心生畏懼,而於│ │ ││ │ │ │右列時間,匯右│ │ ││ │ │ │列款項到甲帳戶│ │ ││ │ │ │。 │ │ │├─┼─────┼─────┼───────┼────────┼─────┤│二│潘明郎 │101年2月13│於左列時間以門│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十│(即起訴書│日上午9時 │號0000000000號│款3,025 元至甲帳│508頁至511││五│附表二編號│51分許 │行動電話告知被│戶。 │頁 ││ │B89所示之 │ │害人,若不依指│ │ ││ │實際被害人│ │示交付贖款,其│ │ ││ │) │ │所有之1隻賽鴿 │ │ ││ │ │ │將無法平安歸來│ │ ││ │ │ │,致被害人心生│ │ ││ │ │ │畏懼,而於右列│ │ ││ │ │ │時間,匯右列款│ │ ││ │ │ │項到甲帳戶。 │ │ │├─┼─────┼─────┼───────┼────────┼─────┤│二│李舜大 │101年2月13│於左列時間及同│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十│(即起訴書│日上午9時 │日上午10時2分 │款3,000 元至甲帳│512頁至515││六│附表二編號│56分許 │許以門號093674│戶。 │頁 ││ │B90所示之 │ │4318號行動電話│ │ ││ │實際被害人│ │告知被害人,若│ │ ││ │) │ │不依指示交付贖│ │ ││ │ │ │款,其所有之1 │ │ ││ │ │ │隻賽鴿將無法平│ │ ││ │ │ │安歸來,致被害│ │ ││ │ │ │人心生畏懼,而│ │ ││ │ │ │於右列時間,匯│ │ ││ │ │ │右列款項到甲帳│ │ ││ │ │ │戶。 │ │ │├─┼─────┼─────┼───────┼────────┼─────┤│二│潘龍賢 │101年2月13│於左列時間及同│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十│(即起訴書│日上午9時 │日上午9時42分 │款2,515 元至甲帳│516頁至519││七│附表二編號│36分許 │許以門號093674│戶。 │頁 ││ │B91所示之 │ │4318號電話告知│ │ ││ │實際被害人│ │被害人,若不依│ │ ││ │) │ │指示交付贖款,│ │ ││ │ │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甲帳戶。│ │ │├─┼─────┼─────┼───────┼────────┼─────┤│二│吳仁哲 │101年2月13│於左列時間及同│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十│(即起訴書│日上午9時 │日上午10時8分 │款3,045 元至甲帳│520頁至523││八│附表二編號│56分許 │許以門號093674│戶。 │頁 ││ │B93所示之 │ │4318號行動電話│ │ ││ │實際被害人│ │告知被害人,若│ │ ││ │) │ │不依指示交付贖│ │ ││ │ │ │款,其所有之1 │ │ ││ │ │ │隻賽鴿將無法平│ │ ││ │ │ │安歸來,致被害│ │ ││ │ │ │人心生畏懼,而│ │ ││ │ │ │於右列時間,匯│ │ ││ │ │ │右列款項到甲帳│ │ ││ │ │ │戶。 │ │ │├─┼─────┼─────┼───────┼────────┼─────┤│二│楊景竣 │101年2月13│於左列時間及同│101 年2 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十│(即起訴書│日上午10時│日上午10時25分│款2,540 元至甲帳│528頁至531││九│附表二編號│10分許 │許以門號093674│戶。 │頁 ││ │B97所示之 │ │4318號行動電話│ │ ││ │實際被害人│ │告知被害人,若│ │ ││ │) │ │不依指示交付贖│ │ ││ │ │ │款,其所有之1 │ │ ││ │ │ │隻賽鴿將無法平│ │ ││ │ │ │安歸來,致被害│ │ ││ │ │ │人心生畏懼,而│ │ ││ │ │ │於右列時間,匯│ │ ││ │ │ │右列款項到甲帳│ │ ││ │ │ │戶。 │ │ │├─┼─────┼─────┼───────┼────────┼─────┤│三│陳昆義 │101年2月14│於左列時間以門│101 年2 月14日匯│詳警1卷第 ││十│(即起訴書│日上午10時│號0000000000號│款3,000 元至甲帳│542頁至545││ │附表二編號│51分許 │行動電話告知被│戶。 │頁 ││ │B102所示之│ │害人,若不依指│ │ ││ │實際被害人│ │示交付贖款,其│ │ ││ │) │ │所有之1隻賽鴿 │ │ ││ │ │ │將無法平安歸來│ │ ││ │ │ │,致被害人心生│ │ ││ │ │ │畏懼,而於右列│ │ ││ │ │ │時間,匯右列款│ │ ││ │ │ │項到甲帳戶。 │ │ │├─┼─────┼─────┼───────┼────────┼─────┤│三│李進賢 │101年2月14│於左列時間以門│101 年2 月15日匯│詳警1卷第 ││十│(即起訴書│日下午9時2│號0000000000號│款3,000 元至甲帳│546頁至549││一│附表二編號│8分許 │行動電話告知被│戶。 │頁 ││ │B104所示之│ │害人,若不依指│ │ ││ │實際被害人│ │示交付贖款,其│ │ ││ │) │ │所有之1隻賽鴿 │ │ ││ │ │ │將無法平安歸來│ │ ││ │ │ │,致被害人心生│ │ ││ │ │ │畏懼,而於右列│ │ ││ │ │ │時間,匯右列款│ │ ││ │ │ │項到甲帳戶。 │ │ │└─┴─────┴─────┴───────┴────────┴─────┘附表二(被害人將遭恐嚇取財之款項匯入乙帳戶的部分):
┌─┬─────┬─────┬───────┬───────┬─────┐│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付款方式及金額│ 備註 │├─┼─────┼─────┼───────┼───────┼─────┤│一│陳睦欽 │101年2月12│於左列時間以不│101年2月12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晚上某時│詳電話號碼告知│款3,040 元至乙│571頁至573││ │附表三編號│許 │被害人,若不依│帳戶。 │頁 ││ │C13所示之 │ │指示交付贖款,│ │ ││ │實際被害人│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乙帳戶。│ │ │├─┼─────┼─────┼───────┼───────┼─────┤│二│郭瑞昌 │101年2月12│於左列時間及同│101年2月12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下午10時│年月13日下午20│款3,000 元至乙│574頁至577││ │附表三編號│39分許 │時28分許以門號│帳戶。 │頁 ││ │C16所示之 │ │0000000000號行│ │ ││ │實際被害人│ │動電話告知被害│ │ ││ │) │ │人,若不依指示│ │ ││ │ │ │交付贖款,其所│ │ ││ │ │ │有之1隻賽鴿將 │ │ ││ │ │ │無法平安歸來,│ │ ││ │ │ │致被害人心生畏│ │ ││ │ │ │懼,而於右列時│ │ ││ │ │ │間,匯右列款項│ │ ││ │ │ │到乙帳戶。 │ │ │├─┼─────┼─────┼───────┼───────┼─────┤│三│孫典良 │101年2月12│於左列時間以不│101年2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傍晚某時│詳電話號碼告知│款3,030 元至乙│581頁至583││ │附表三編號│許 │被害人,若不依│帳戶。 │頁 ││ │C20所示之 │ │指示交付贖款,│ │ ││ │實際被害人│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乙帳戶。│ │ │├─┼─────┼─────┼───────┼───────┼─────┤│四│陳明興 │101年2月12│於左列時間及同│101年2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下午9時 │日下午9時59分 │款3,025 元至乙│592頁至595││ │附表三編號│52分許 │、101年2月13日│帳戶。 │頁 ││ │C27所示之 │ │下午2時34分、 │ │ ││ │實際被害人│ │同日下午7時27 │ │ ││ │) │ │分許以門號0936│ │ ││ │ │ │744318號行動電│ │ ││ │ │ │話告知被害人,│ │ ││ │ │ │若不依指示交付│ │ ││ │ │ │贖款,其所有之│ │ ││ │ │ │1隻賽鴿將無法 │ │ ││ │ │ │平安歸來,致被│ │ ││ │ │ │害人心生畏懼,│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匯右列款項到乙│ │ ││ │ │ │帳戶。 │ │ │├─┼─────┼─────┼───────┼───────┼─────┤│五│郭榮宗 │101年2月12│於左列時間以不│101年2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下午某時│詳電話號碼告知│款3,010 元至乙│603頁至605││ │附表三編號│許 │被害人,若不依│帳戶。 │頁 ││ │C32所示之 │ │指示交付贖款,│ │ ││ │實際被害人│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乙帳戶。│ │ │├─┼─────┼─────┼───────┼───────┼─────┤│六│陳界村 │101年2月12│於左列時間及同│101年2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下午10時│年月13日11時16│款2,500 元至乙│606頁至609││ │附表三編號│9分許 │分、同年月14日│帳戶。 │頁 ││ │C34所示之 │ │下午5時22分許 │ │ ││ │實際被害人│ │以門號00000000│ │ ││ │) │ │18號行動電話告│ │ ││ │ │ │知被害人,若不│ │ ││ │ │ │依指示交付贖款│ │ ││ │ │ │,其所有之1隻 │ │ ││ │ │ │賽鴿將無法平安│ │ ││ │ │ │歸來,致被害人│ │ ││ │ │ │心生畏懼,而於│ │ ││ │ │ │右列時間,匯右│ │ ││ │ │ │列款項到乙帳戶│ │ ││ │ │ │。 │ │ │├─┼─────┼─────┼───────┼───────┼─────┤│七│陳昆義 │101年2月12│於左列時間以門│101年2月14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下午10時│號0000000000號│款3,030 元至甲│542頁至545││ │附表三編號│14分許 │行動電話告知被│帳戶。 │頁 ││ │C14所示之 │ │害人,若不依指│ │ ││ │實際被害人│ │示交付贖款,其│ │ ││ │) │ │所有之1隻賽鴿 │ │ ││ │ │ │將無法平安歸來│ │ ││ │ │ │,致被害人心生│ │ ││ │ │ │畏懼,而於右列│ │ ││ │ │ │時間,匯右列款│ │ ││ │ │ │項到乙帳戶。 │ │ │├─┼─────┼─────┼───────┼───────┼─────┤│八│鍾肇輝 │101年2月13│於左列時間以不│101年2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下午某時│詳電話號碼告知│款3,030 元至乙│578頁至580││ │附表三編號│許 │被害人,若不依│帳戶。 │頁 ││ │C19所示之 │ │指示交付贖款,│ │ ││ │實際被害人│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乙帳戶。│ │ │├─┼─────┼─────┼───────┼───────┼─────┤│九│黃新丁 │101年2月13│於左列時間以不│101年2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上午9時 │詳電話號碼告知│款3,020 元至乙│584頁至587││ │附表三編號│8分許 │被害人,若不依│帳戶。 │頁 ││ │C23所示之 │ │指示交付贖款,│ │ ││ │實際被害人│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乙帳戶。│ │ │├─┼─────┼─────┼───────┼───────┼─────┤│十│林火清 │101年2月13│於左列時間及同│101年2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 │(即起訴書│日上午9時 │日下午2時24分 │款3,010 元至乙│588頁至591││ │附表三編號│2分許 │、同日下午7時 │帳戶。 │頁 ││ │C26所示之 │ │23分許以門號09│ │ ││ │實際被害人│ │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告知被害人│ │ ││ │ │ │,若不依指示交│ │ ││ │ │ │付贖款,其所有│ │ ││ │ │ │之1隻賽鴿將無 │ │ ││ │ │ │法平安歸來,致│ │ ││ │ │ │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匯右列款項到│ │ ││ │ │ │乙帳戶。 │ │ │├─┼─────┼─────┼───────┼───────┼─────┤│十│王瑞堂 │101年2月13│於左列時間以不│101年2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一│(即起訴書│日中午某時│詳電話號碼告知│款2,520 元至乙│596頁至598││ │附表三編號│許 │被害人,若不依│帳戶。 │頁 ││ │C29所示之 │ │指示交付贖款,│ │ ││ │實際被害人│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乙帳戶。│ │ │├─┼─────┼─────┼───────┼───────┼─────┤│十│田智男 │101年2月13│於左列時間及同│101年2月13日匯│詳警1卷第 ││二│(即起訴書│日下午8時 │日下午10時27分│款3,040 元至乙│599頁至602││ │附表三編號│22分許 │、同年月14日下│帳戶。 │頁 ││ │C30所示之 │ │午5時22分許以 │ │ ││ │實際被害人│ │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告知│ │ ││ │ │ │被害人,若不依│ │ ││ │ │ │指示交付贖款,│ │ ││ │ │ │其所有之1隻賽 │ │ ││ │ │ │鴿將無法平安歸│ │ ││ │ │ │來,致被害人心│ │ ││ │ │ │生畏懼,而於右│ │ ││ │ │ │列時間,匯右列│ │ ││ │ │ │款項到乙帳戶。│ │ │└─┴─────┴─────┴───────┴───────┴─────┘附表三(扣案地點:同案被告鄭裕勝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住處):
┌──┬──────┬─────────────────┐│編號│鴿主姓名 │失竊賽鴿腳環號碼 │├──┼──────┼─────────────────┤│一 │不詳 │KLPR000000(0000) │├──┼──────┼─────────────────┤│二 │不詳 │KLPR000000(0000) │├──┼──────┼─────────────────┤│三 │不詳 │KLPR000000(0000) │├──┼──────┼─────────────────┤│四 │不詳 │000000(00) │├──┼──────┼─────────────────┤│五 │不詳 │TFPF000000(0000) │└──┴──────┴─────────────────┘附表四(扣案地點:同案被告陳宗義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
┌──┬─────────────┬──────────┐│編號│扣案名稱 │ 備註 │├──┼─────────────┼──────────┤│一 │頭戴式LED燈壹組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 │彈弓架壹支 │同上。 │├──┼─────────────┼──────────┤│三 │牛筋線貳條 │同上。 │├──┼─────────────┼──────────┤│四 │砝碼(100g)壹個 │同上。 │├──┼─────────────┼──────────┤│五 │通訊錄貳張 │同上。 │├──┼─────────────┼──────────┤│六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同上。 │├──┼─────────────┼──────────┤│七 │削尖吸管壹支 │同上。 │├──┼─────────────┼──────────┤│八 │玻璃球參個 │同上。 │├──┼─────────────┼──────────┤│九 │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 │同上。 │├──┼─────────────┼──────────┤│十 │打火機壹個 │同上。 │├──┼─────────────┼──────────┤│十 │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為同案被告陳宗義所有││一 │含門號0000000000│,作為被告黃慶愛與同││ │號SIM卡壹張) │案被告陳文典、陳宗義││ │ │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 │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款、第3 項之規定,在││ │ │被告黃慶愛所犯上開罪││ │ │刑項下宣告與上開同案││ │ │被告連帶沒收。 │└──┴─────────────┴──────────┘附表五(扣案地點:同案被告陳文典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
┌──┬─────────────┬──────────┐│編號│扣案名稱 │ 備註 │├──┼─────────────┼──────────┤│一 │SAMSUM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為同案被告陳文典所有││ │(含門號000000000│,作為被告黃慶愛與同││ │九號SIM卡壹張) │案被告陳文典、陳宗義││ │ │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 │ │犯行,及被告黃慶愛與││ │ │同案被告陳文典、王瀚││ │ │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恐││ │ │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2 款、第3 項之規定,││ │ │在被告黃慶愛所犯上開││ │ │罪刑項下宣告與上開同││ │ │案被告連帶沒收。 │├──┼─────────────┼──────────┤│二 │彈弓架壹支 │為同案被告陳文典所有││ │ │,作為被告黃慶愛與同││ │ │案被告陳文典、陳宗義││ │ │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 │ │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 │ │黃慶愛所犯上開罪刑項││ │ │下宣告與上開同案被告││ │ │連帶沒收。 │├──┼─────────────┼──────────┤│三 │擄鴿網壹件 │為同案被告陳文典所有││ │ │,作為被告黃慶愛與同││ │ │案被告陳文典、陳宗義││ │ │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 │ │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 │ │黃慶愛所犯上開罪刑項││ │ │下宣告與上開同案被告││ │ │連帶沒收。 │├──┼─────────────┼──────────┤│四 │電鋸壹支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 │加鉛彩帶拾貳組 │為同案被告陳文典所有││ │ │,作為被告黃慶愛與同││ │ │案被告陳文典、陳宗義││ │ │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 │ │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 │ │黃慶愛所犯上開罪刑項││ │ │下宣告與上開同案被告││ │ │連帶沒收。 │├──┼─────────────┼──────────┤│六 │滑輪壹個 │為同案被告陳文典所有││ │ │,作為被告黃慶愛與同││ │ │案被告陳文典、陳宗義││ │ │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 │ │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 │ │黃慶愛所犯上開罪刑項││ │ │下宣告與上開同案被告││ │ │連帶沒收。 │├──┼─────────────┼──────────┤│七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附表六(扣案地點:同案被告鄭裕勝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住處):
┌──┬──────┬─────────────────┐│編號│鴿主姓名 │失竊賽鴿腳環號碼 │├──┼──────┼─────────────────┤│一 │林國楨 │KLPR000000(0000) │└──┴──────┴─────────────────┘附表七(員警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旁果園內逮捕同案被告陳春興時,所查獲之賽鴿):
┌──┬────┬───────────┬────────┐│編號│鴿主姓名│失竊賽鴿腳環號碼 │備註 ││ │ │ │(單位:新臺幣)│├──┼────┼───────────┼────────┤│一 │張明祥 │869611(N.H.R.P.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 │ │ │列賽鴿價值13,000││ │ │ │元(詳警1 卷第17││ │ │ │7-179 頁)。 │├──┼────┼───────────┼────────┤│二 │謝文中 │809782( N.H.R.P.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 │ │ │列賽鴿價3,000 元││ │ │ │(詳警1 卷第181 ││ │ │ │-183頁)。 │├──┼────┼───────────┼────────┤│三 │李源龍 │126654( K.L.R.P.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 │ │ │列賽鴿價值10,000││ │ │ │元(詳警1 卷第18││ │ │ │6-188 頁)。 │├──┼────┼───────────┼────────┤│四 │鄭清峻 │868980( CTRPA.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 │ │ │列賽鴿價值300,00││ │ │ │0 元(詳警1卷第1││ │ │ │91-193 頁) ││ │ │ │。 │├──┼────┼───────────┼────────┤│五 │施作仁 │830272( CTRPA.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 │ │ │列賽鴿價值20,000││ │ │ │元(詳警1 卷第19││ │ │ │6-198 頁)。 ││ │ │ │ │├──┼────┼───────────┼────────┤│六 │周新賢 │891678( NHRP.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 │ │ │列賽鴿價值6,000 ││ │ │ │元(詳警1 卷第20││ │ │ │0-202 頁)。 │├──┼────┼───────────┼────────┤│七 │邱阿長 │125159(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 │ │ │列賽鴿價值30,000││ │ │ │元(詳警1 卷第20││ │ │ │6-208 頁)。 │├──┼────┼───────────┼────────┤│八 │張天輝 │121458(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 │ │ │列賽鴿價值30,000││ │ │ │元(詳警1 卷第21││ │ │ │0-212 頁)。 │├──┼────┼───────────┼────────┤│九 │劉鍾興 │839550( NHRP.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 │ │ │列賽鴿價值10,000││ │ │ │元(詳警1 卷第21││ │ │ │4-215 頁)。 │├──┼────┼───────────┼────────┤│十 │鄭壽興 │24488(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 │ │ │列賽鴿價值10,000││ │ │ │元(詳警1 卷第21││ │ │ │7-218 頁)。 │├──┼────┼───────────┼────────┤│十 │林勝雄 │857013( NHRP.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一 │ │ │列賽鴿價值100,00││ │ │ │0 元(詳警1卷第2││ │ │ │20-221 頁) ││ │ │ │。 │├──┼────┼───────────┼────────┤│十 │蔣天明 │166789(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二 │ │ │列賽鴿價值10,000││ │ │ │元(詳警1 卷第22││ │ │ │3-225 頁)。 │├──┼────┼───────────┼────────┤│十 │楊萬利 │856292( NHRP.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三 │ │ │列賽鴿價值1,000 ││ │ │ │元(詳警1 卷第22││ │ │ │7-228 頁)。 │├──┼────┼───────────┼────────┤│十 │張文俊 │863249(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四 │ │ │列賽鴿價值10,000││ │ │ │元(詳警1 卷第23││ │ │ │0-232 頁)。 │├──┼────┼───────────┼────────┤│十 │郭春雄 │197042(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五 │ │ │列賽鴿價值22,000││ │ │ │元(詳警1 卷第23││ │ │ │4-236 頁)。 │├──┼────┼───────────┼────────┤│十 │郭春雄 │192516(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六 │ │ │列賽鴿價值15,000││ │ │ │元(詳警1 卷第23││ │ │ │8-240 頁)。 │├──┼────┼───────────┼────────┤│十 │黃榮芳 │107198(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七 │ │ │列賽鴿價值10,000││ │ │ │元(詳警1 卷第24││ │ │ │2-244 頁)。 │├──┼────┼───────────┼────────┤│十 │林國裕 │178929(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八 │ │ │列賽鴿價值15,000││ │ │ │元(詳警1 卷第24││ │ │ │6-248 頁)。 │├──┼────┼───────────┼────────┤│十 │蘇建闊 │864500(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九 │ │ │列賽鴿價值20,000││ │ │ │元(詳警1 卷第25││ │ │ │0-252 頁)。 │├──┼────┼───────────┼────────┤│二 │楊仁傑 │868268(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十 │ │ │列賽鴿價值15,000││ │ │ │元(詳警1 卷第25││ │ │ │4-256 頁)。 │├──┼────┼───────────┼────────┤│二 │江登洲 │865877(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十 │ │ │列賽鴿價值2,000 ││一 │ │ │元(詳警1 卷第25││ │ │ │8-260 頁)。 │├──┼────┼───────────┼────────┤│二 │侯國清 │153672(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十 │ │ │列賽鴿價值6,000 ││二 │ │ │元(詳警1 卷第26││ │ │ │2-263 頁)。 │├──┼────┼───────────┼────────┤│二 │尤俊盛 │ 110729(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十 │ │ │列賽鴿價值5,000 ││三 │ │ │元(詳警1 卷第26││ │ │ │6-268 頁)。 │├──┼────┼───────────┼────────┤│二 │劉麥旺 │ 103302(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十 │ │ │列賽鴿價值20,000││四 │ │ │元(詳警1 卷第27││ │ │ │0-272 頁)。 │├──┼────┼───────────┼────────┤│二 │謝德廖 │ 103777(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十 │ │ │列賽鴿價值5,000 ││五 │ │ │元(詳警1 卷第27││ │ │ │4-276 頁)。 │├──┼────┼───────────┼────────┤│二 │彭家誠 │103675(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十 │ │ │列賽鴿價值20,000││六 │ │ │元(詳警1 卷第27││ │ │ │8-280 頁)。 │├──┼────┼───────────┼────────┤│二 │康朝岳 │805817( NHRP.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十 │ │ │列賽鴿價值20,000││七 │ │ │元(詳警1 卷第28││ │ │ │2-284 頁)。 │├──┼────┼───────────┼────────┤│二 │康朝岳 │815411( NHRP.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十 │ │ │列賽鴿價值20,000││八 │ │ │元(詳警1 卷第28││ │ │ │2-284 頁)。 │└──┴────┴───────────┴────────┘附表八(扣案地點:員警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旁果園內逮捕同案被告陳春興時,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扣案名稱 │ 備註 │├──┼─────────────┼──────────┤│一 │白色尼龍網肆只 │與被告黃慶愛所涉共同││ │ │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 │ │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 │ │知。 │├──┼─────────────┼──────────┤│二 │黑色尼龍網壹只 │同上。 │├──┼─────────────┼──────────┤│三 │紅色警鳥帶壹條 │同上。 │├──┼─────────────┼──────────┤│四 │捕鴿網貳件 │同上。 │├──┼─────────────┼──────────┤│五 │木製鴿籠貳只 │同上。 │└──┴─────────────┴──────────┘附表九(扣案地點:員警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旁停車場空地逮捕被告黃慶愛與同案被告王瀚斌時,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扣案名稱 │ 備註 │├──┼─────────────┼──────────┤│一 │SAMSUM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為同案被告王瀚斌所有││ │(含門號000000000│,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四號SIM卡壹張) │犯罪事實有關,無庸為││ │ │沒收之諭知。 │├──┼─────────────┼──────────┤│二 │SAMSUM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 │(含門號000000000│ ││ │五號SIM卡壹張) │ │├──┼─────────────┼──────────┤│三 │海洛因毒品殘渣袋壹只 │同上。 │├──┼─────────────┼──────────┤│四 │注射針筒貳支 │同上。 ││ │ │ │├──┼─────────────┼──────────┤│五 │削尖吸管壹支 │同上。 │├──┼─────────────┼──────────┤│六 │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 │雖為被告黃慶愛所有,││ │ │但其陳稱並非擄鴿勒贖││ │ │所取得之物(詳警1 卷││ │ │第79頁),無庸為沒收││ │ │之諭知。 │├──┼─────────────┼──────────┤│七 │SAMSUM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為被告黃慶愛所有,係││ │(含門號000000000│其與同案被告陳文典、││ │六號SIM卡壹張) │陳宗義共犯事實欄一㈠││ │ │所示竊盜行為,及與同││ │ │案被告陳文典、王瀚斌││ │ │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恐││ │ │嚇取財行為所用之物,││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2 款、第3 項之規定,││ │ │在被告黃慶愛所為上開││ │ │犯行罪刑項下宣告與上││ │ │開同案被告連帶沒收。│├──┼─────────────┼──────────┘│八 │ZIKOM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為被告黃慶愛所有,係││ │含門號0000000000│其與同案被告陳文典、││ │號SIM卡壹張) │陳宗義共犯事實欄一㈠││ │ │所示竊盜行為,及與同││ │ │案被告陳文典、王瀚斌││ │ │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恐││ │ │嚇取財行為,暨其為事││ │ │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 │ │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 │3 項之規定,在被告黃││ │ │慶愛所為上開犯行罪刑││ │ │項下宣告與上開同案被││ │ │告連帶沒收。 │├──┼─────────────┼──────────┘│九 │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為被告黃慶愛所有,因││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 │事實有關,無庸為沒收││ │ │之諭知。 │├──┼─────────────┼──────────┤│十 │書寫落網賽鴿編號、鴿主聯絡│為被告黃慶愛所有,係││ │電話與甲帳戶帳號之手稿參張│其與同案被告陳文典、││ │(詳警2卷第904頁至第907頁 │王瀚斌共犯事實欄一㈡││ │、第1415頁)。 │所示恐嚇取財行為所用││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1 項第2 款、第3 項之││ │ │規定,在被告黃慶愛所││ │ │為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 │ │告與上開同案被告連帶││ │ │沒收。 │├──┼─────────────┼──────────┤│十 │書寫銀行代號:007、帳號:7│為被告黃慶愛所有,無││一 │0000000000之手稿壹張(詳警│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2卷第908頁、第1415頁) │實有關,無庸為沒收之││ │ │諭知。 │├──┼─────────────┼──────────┤│十 │交易日期:101年2月15日之政│為被告黃慶愛所有,係││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壹張(│其與同案被告陳文典、││ │詳警2卷第903頁、第1415頁)│王瀚斌共犯事實欄一㈡││ │ │所示恐嚇取財行為所得││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1 項第3 款、第3 項之││ │ │規定,在被告黃慶愛所││ │ │為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 │ │告與上開同案被告連帶││ │ │沒收。 │└──┴─────────────┴──────────┘附表十(查獲地點:被告黃慶愛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00號住處)┌────┬──────────┬─────┬────────┐│鴿主姓名│失竊賽鴿腳環號碼 │失竊期間 │價值 ││ │ │ │(單位:新臺幣)│├────┼──────────┼─────┼────────┤│魏輝良 │691455(KLPR.2011) │100年2月間│6,000元 │├────┼──────────┼─────┼────────┤│郭春雄 │598400(KLPR.2011) │100年9月間│18,000元 │├────┼──────────┼─────┼────────┤│林國裕 │661681(KLPR.2011) │100年9月間│17,000元 │├────┼──────────┼─────┼────────┤│閔善祥 │696849(KLPR.2011) │100年9月間│6,000元 │├────┼──────────┼─────┼────────┤│陳東岳 │128564( KLPRP .2012)│101年2月間│17,000元 │├────┼──────────┼─────┼────────┤│陳啟雄 │166789(KLPR.2012) │101年2月間│5.000元 │└────┴──────────┴─────┴────────┘附表十一(扣案地點:同案被告何昭雄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居所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編號│扣案名稱 │ 備註 │├──┼─────────────┼──────────┤│一 │SAMSUM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與被告黃慶愛所涉共同││ │(含門號000000000│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 │二號SIM卡壹張) │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 │ │知。 │├──┼─────────────┼──────────┤│二 │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壹張) │ │├──┼─────────────┼──────────┤│三 │SAMSUM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 │(含門號000000000│ ││ │五號SIM卡壹張) │ │├──┼─────────────┼──────────┤│四 │SONY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同上。 ││ │壹支(含門號0000000│ ││ │九七七號SIM卡壹張) │ │├──┼─────────────┼──────────┤│五 │SONY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同上。 ││ │壹支 │ │├──┼─────────────┼──────────┤│六 │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七 │何添誠郵局存摺壹本 │同上。 │├──┼─────────────┼──────────┤│八 │感謝狀壹張 │同上。 │├──┼─────────────┼──────────┤│九 │木製彈弓貳支 │同上。 │├──┼─────────────┼──────────┤│十 │單眼望遠鏡壹支 │同上。 │├──┼─────────────┼──────────┤│十 │滑輪壹個 │同上。 ││一 │ │ │├──┼─────────────┼──────────┤│十 │大齒鋸刀壹支 │同上。 ││二 │ │ │├──┼─────────────┼──────────┤│十 │細齒鋸刀壹支 │同上。 ││三 │ │ │├──┼─────────────┼──────────┤│十 │鐮刀壹支 │同上。 ││四 │ │ │└──┴─────────────┴──────────┘附表十二┌─┬─────┬─────┬─┬─────┬───────────────┬─────┐│編│ 時間 │發話電話/ │方│非監察號碼│ 監察譯文 │ 備註 ││號│ │受監(A) │向│/對向(B)│ │ │├─┼─────┼─────┼─┼─────┼───────────────┼─────┤│一│101年2月3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你有去買鉛錘嗎? │詳警2卷第6││ │日下午3時 │(陳文典)│話│(陳宗義)│B:蛤? │44頁編號22││ │26分14秒 │ │ │ │A:忘記了喔? │8 ││ │ │ │ │ │B:對,忘了。 │ ││ │ │ │ │ │A:說要買三兩的,買10顆。 │ ││ │ │ │ │ │B:鋸子有買,再買2顆滑輪。 │ ││ │ │ │ │ │A:鋸子我自己有買啊,滑輪買小 │ ││ │ │ │ │ │ 顆的就好了,2顆嗎? │ ││ │ │ │ │ │B:嗯。 │ │├─┼─────┼─────┼─┼─────┼───────────────┼─────┤│二│101年2月3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我叫一網。 │詳警2卷第6││ │日下午3時 │(陳文典)│話│(佑昇漁網│B:多少。 │45頁編號22││ │30分53秒 │ │ │) │A:18的。 │9 ││ │ │ │ │ │B:多高? │ ││ │ │ │ │ │A:一件2丈2,3條線的。 │ ││ │ │ │ │ │B:18嗎? │ ││ │ │ │ │ │A:固定。 │ ││ │ │ │ │ │B:什麼顏色? │ ││ │ │ │ │ │A:灰色的。 │ ││ │ │ │ │ │B:還有什麼? │ ││ │ │ │ │ │A:大耳的,另外一件2丈半。 │ ││ │ │ │ │ │B:2丈半,18的一件 │ ││ │ │ │ │ │A:總共2件。 │ ││ │ │ │ │ │B:什麼時候要? │ ││ │ │ │ │ │A:晚上我叫人去拿,我是枋山陳 │ ││ │ │ │ │ │ ㄟ │ │├─┼─────┼─────┼─┼─────┼───────────────┼─────┤│三│101年2月3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你去買了沒? │詳警2卷第6││ │日下午4時 │(陳文典)│話│(陳宗義)│B:還沒,我在家弄木頭,做柄啦 │45頁編號23││ │42分45秒 │ │ │ │ ,等一下去買。 │3 │├─┼─────┼─────┼─┼─────┼───────────────┼─────┤│四│101年2月4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有買回來了嗎? │詳警2卷第6││ │日上午8時 │(陳文典)│話│(陳宗義)│B:有啊,託朋友在楓港買的,不 │45頁編號24││ │56分47秒 │ │ │ │ 過沒有3兩的 │3 ││ │ │ │ │ │A:3兩的啦! │ ││ │ │ │ │ │B:買不到啦,滑輪有啦,我放在 │ ││ │ │ │ │ │ 芒果園啦! │ │├─┼─────┼─────┼─┼─────┼───────────────┼─────┤│五│101年2月4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剛說什麼? │詳警2卷第6││ │日上午11時│(陳文典)│話│(何昭雄)│A:你過去六甲拿一下,跟他說枋 │45頁編號24││ │49秒 │ │ │ │ 山陳ㄟ,我東西準備好了。 │5 ││ │ │ │ │ │B:我等一下不用這支打喔,你接 │ ││ │ │ │ │ │ 就好。 │ ││ │ │ │ │ │A:快點啦。 │ ││ │ │ │ │ │B:明天勒,急什麼。 │ ││ │ │ │ │ │A:2個耶,快點。 │ │├─┼─────┼─────┼─┼─────┼───────────────┼─────┤│六│101年2月4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2件18的喔?22跟25的嗎? │詳警2卷第6││ │日上午11時│(陳文典)│話│(何昭雄)│B:對。 │46頁編號24││ │29分30秒 │ │ │ │A:灰色的喔。 │8 ││ │ │ │ │ │B:對,晚點我拿下去給你 │ │├─┼─────┼─────┼─┼─────┼───────────────┼─────┤│七│101年2月4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在哪? │詳警2卷第6││ │日下午2時4│(陳文典)│話│(何昭雄)│A:打麻將啊。 │46頁編號25││ │分29秒 │ │ │ │B:哪裡啦? │9 ││ │ │ │ │ │A:那天那裡 │ ││ │ │ │ │ │B:吃魚那裡嗎? │ ││ │ │ │ │ │A:對。 │ │├─┼─────┼─────┼─┼─────┼───────────────┼─────┤│八│101年2月4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老大,我在家,從六甲拿東西 │詳警2卷第6││ │日下午4時 │(陳文典)│話│(黃慶愛)│ 回來了。 │46頁編號26││ │15分39秒 │ │ │ │B:你是誰啊,我聽不懂。 │0 ││ │ │ │ │ │A:我典啊 │ ││ │ │ │ │ │B:喔,我等一下下去 │ │├─┼─────┼─────┼─┼─────┼───────────────┼─────┤│九│101年2月4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我的機車在哪? │詳警2卷第6││ │日下午4時 │(陳文典)│話│(陳宗義)│B:箱型車前面 │46頁編號26││ │21分35秒 │ │ │ │A:志龍把我的車騎去了,你休息 │1 ││ │ │ │ │ │ 一下,等一下要工作 │ ││ │ │ │ │ │B:好。 │ ││ │ │ │ │ │A:鉛有買了嗎? │ ││ │ │ │ │ │B:有。 │ │├─┼─────┼─────┼─┼─────┼───────────────┼─────┤│十│101年2月5 │0000000000│受│0000000000│(發話方背景聲)差不多了,他們│詳警2卷第6││ │日上午10時│(陳文典)│話│(黃慶愛)│8點半放(賽鴿) │47頁編號27││ │41分47秒 │ │ │ │ │6 │└─┴─────┴─────┴─┴─────┴───────────────┴─────┘附表十三:
┌─┬─────┬─────┬─┬─────┬───────────────┬─────┐│編│ 時間 │發話電話/ │方│非監察號碼│ 監察譯文 │ 備註 ││號│ │受監(A) │向│/對向(B)│ │ │├─┼─────┼─────┼─┼─────┼───────────────┼─────┤│一│101年2月5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你在哪? │詳警2卷第6││ │日上午10時│(陳文典)│話│(陳宗義)│B:後面這裡啊! │47頁編號27││ │42分04秒 │ │ │ │A:到我機車拿彈弓給我。 │7 │├─┼─────┼─────┼─┼─────┼───────────────┼─────┤│二│101年2月5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你去拿了嗎? │詳警2卷第6││ │日上午10時│(陳文典)│話│(陳宗義)│B:還沒。 │47頁編號27││ │43分28秒 │ │ │ │A:不用了,你在那裡就好。 │8 │├─┼─────┼─────┼─┼─────┼───────────────┼─────┤│三│101年2月7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老大,怎樣? │詳警2卷第6││ │日上午10時│(陳文典)│話│(黃慶愛)│B:你早上有工作的地方嗎? │49頁編號30││ │48分59秒 │ │ │ │A:沒有。 │0 ││ │ │ │ │ │B:現在有在經過說。 │ ││ │ │ │ │ │A:我那邊嗎?我有去啊。 │ ││ │ │ │ │ │B:工作場所有用上去嗎? │ ││ │ │ │ │ │A:我有去看啊,我剛去看回來而 │ ││ │ │ │ │ │ 已。 │ ││ │ │ │ │ │B:我想說我有看到。 │ ││ │ │ │ │ │A:我有去看啦。 │ ││ │ │ │ │ │B:好。 │ │├─┼─────┼─────┼─┼─────┼───────────────┼─────┤│四│101年2月7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剛剛有在那就好了,剛剛有 │詳警2卷第6││ │日上午10時│(陳文典)│話│(黃慶愛)│ 正對著進去的。 │49頁編號30││ │50分36秒 │ │ │ │A:幾尾。 │1 ││ │ │ │ │ │B:5尾,我的車有在跟啊,你在家│ ││ │ │ │ │ │ 嗎? │ ││ │ │ │ │ │A:我在往山上的路上,騎機車。 │ ││ │ │ │ │ │B:你那台吉普車有牌嗎? │ ││ │ │ │ │ │A:沒牌啦。 │ ││ │ │ │ │ │B:你有殘障手冊嗎? │ ││ │ │ │ │ │A:沒有。 │ ││ │ │ │ │ │B:不去用一張,那個很好用。 │ ││ │ │ │ │ │A:好。 │ │├─┼─────┼─────┼─┼─────┼───────────────┼─────┤│五│101年2月7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老大,要先用上去嗎? │詳警2卷第6││ │日下午1時5│(陳文典)│話│(黃慶愛)│B:先用上去再放下來。 │49頁編號30││ │0分56秒 │ │ │ │A:我聽的懂,你要下來幫我買2個│2 ││ │ │ │ │ │ 滑輪。 │ ││ │ │ │ │ │B:好,你過去用了嗎? │ ││ │ │ │ │ │A:我在這裡啊! │ ││ │ │ │ │ │B:我晚一點過去你家那裡。 │ ││ │ │ │ │ │A:我應該還在這裡用,慢慢用。 │ ││ │ │ │ │ │B:你沒有找個人一起用喔。 │ ││ │ │ │ │ │A:找不到人。 │ ││ │ │ │ │ │B:不行啦!幫忙工作哪有這樣的 │ ││ │ │ │ │ │ ,到時候是你做,他要幹嘛! │ ││ │ │ │ │ │A:好啦! │ │├─┼─────┼─────┼─┼─────┼───────────────┼─────┤│六│101年2月7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的米粉要拿回來嗎? │詳警2卷第6││ │日下午4時 │(陳文典)│話│(陳宗義)│A:拿回來。 │49頁編號30││ │5分47秒 │ │ │ │ │9 │├─┼─────┼─────┼─┼─────┼───────────────┼─────┤│七│101年2月11│0000000000│發│0000000000│A:走啊,現在上去,把竹子立起 │詳警2卷第6││ │日下午10時│(陳文典)│話│(陳宗義)│ 來,滑輪弄一弄。 │52頁編號33││ │23分15秒 │ │ │ │B:現在。 │0 ││ │ │ │ │ │A:這樣明天早上來得及,把竹子 │ ││ │ │ │ │ │ 立起來,繩子換一換就好了。 │ ││ │ │ │ │ │B:等我一下,3、5分鐘就好了。 │ │├─┼─────┼─────┼─┼─────┼───────────────┼─────┤│八│101年2月12│0000000000│發│0000000000│A:走啊。 │詳警2卷第6││ │日上午4時 │(陳文典)│話│(陳宗義)│B:再晚一點啦,天都還沒亮,不 │52頁編號33││ │49分59秒 │ │ │ │ 是換個東西而已嗎? │4 ││ │ │ │ │ │A:不用立起來嗎? │ ││ │ │ │ │ │B:來得及啦。 │ ││ │ │ │ │ │A:還不是一樣。 │ ││ │ │ │ │ │B:天亮再去啦,現在去就不出來 │ ││ │ │ │ │ │ 了嗎? │ ││ │ │ │ │ │A:現在去立起來了,就回來了, │ ││ │ │ │ │ │ 到了怎麼辦? │ ││ │ │ │ │ │B:有這麼早到嗎? │ ││ │ │ │ │ │A:6點多就到了。 │ ││ │ │ │ │ │B:好啦,我馬上過去。 │ │├─┼─────┼─────┼─┼─────┼───────────────┼─────┤│九│101年2月12│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你回去把那個拿過來。 │詳警2卷第6││ │日上午6時 │(陳文典)│話│(陳宗義)│B:好。 │52頁編號33││ │14分15秒 │ │ │ │ │7 │└─┴─────┴─────┴─┴─────┴───────────────┴─────┘附表十四(被害人將遭恐嚇取財之款項匯入甲帳戶的部分)
┌─┬──────┬───────┬───────┬────┐│編│被害人 │左列被害人陳稱│左列被害人陳稱│備註 ││號│ │接獲恐嚇電話之│匯款之時間及金│ ││ │ │時間 │額 │ │├─┼──────┼───────┼───────┼────┤│一│黃信富 │101年1月10日上│101年1月10日匯│詳警1卷 ││ │(即起訴書附│午 │款2,000 元至甲│第314頁 ││ │表二編號B1所│ │帳戶 │至第316 ││ │示之實際被害│ │ │頁 ││ │人) │ │ │ │├─┼──────┼───────┼───────┼────┤│二│黃金龍 │101年1月13日中│101年1月13日匯│詳警1卷 ││ │(即起訴書附│午12時許 │款3,000 元至甲│第317頁 ││ │表二編號B2所│ │帳戶 │至第319 ││ │示之實際被害│ │ │頁 ││ │人) │ │ │ │├─┼──────┼───────┼───────┼────┤│三│吳俊宏 │101年1月13日上│101年1月13日匯│詳警1卷 ││ │(即起訴書附│午 │款3,000 元至甲│第320頁 ││ │表二編號B3所│ │帳戶 │至第322 ││ │示之實際被害│ │ │頁 ││ │人) │ │ │ │├─┼──────┼───────┼───────┼────┤│四│李丁進 │101年1月13日下│101年1月13日匯│詳警1卷 ││ │(即起訴書附│午15時及16時 │款3,000 元至甲│第323頁 ││ │表二編號B4所│ │帳戶 │至第326 ││ │示之實際被害│ │ │頁 ││ │人) │ │ │ │├─┼──────┼───────┼───────┼────┤│五│楊泰益 │101年1月15日 │101年1月16日匯│詳警1卷 ││ │(即起訴書附│ │款6,000 元至甲│第327頁 ││ │表二編號B5所│ │帳戶 │至第329 ││ │示之實際被害│ │ │頁 ││ │人) │ │ │ │├─┼──────┼───────┼───────┼────┤│六│蘇世榮 │101年1月17日上│101年1月17日匯│詳警1卷 ││ │(即起訴書附│午 │款3,000 元至甲│第330頁 ││ │表二編號B6所│ │帳戶 │至第332 ││ │示之實際被害│ │ │頁 ││ │人) │ │ │ │├─┼──────┼───────┼───────┼────┤│七│楊健良 │101年1月17日或│101年1月18日匯│詳警1卷 ││ │(即起訴書附│18日上午10時許│款2,000 元至甲│第333頁 ││ │表二編號B7所│ │帳戶 │至第335 ││ │示之實際被害│ │ │頁 ││ │人) │ │ │ │├─┼──────┼───────┼───────┼────┤│八│吳俊志 │101年1月18日上│101年1月19日匯│詳警1卷 ││ │(即起訴書附│午 │款2,000 元至甲│第336頁 ││ │表二編號B8所│ │帳戶 │至第338 ││ │示之實際被害│ │ │頁 ││ │人) │ │ │ │├─┼──────┼───────┼───────┼────┤│九│黃原富 │101年1月29日上│101年1月30日匯│詳警1卷 ││ │(即起訴書附│午11時許及下午│款3,000 元至甲│第363頁 ││ │表二編號B18 │17時許 │帳戶 │至第366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十│蔡辰亮 │101年1月30日上│101年1月30日匯│詳警1卷 ││ │(即起訴書附│午10時許 │款3,000 元至甲│第339頁 ││ │表二編號B9所│ │帳戶 │至第341 ││ │示之實際被害│ │ │頁 ││ │人) │ │ │ │├─┼──────┼───────┼───────┼────┤│十│郭信義 │101年1月30日上│101年1月30日匯│詳警1卷 ││一│(即起訴書附│午 │款兩筆3,000 元│第342頁 ││ │表二編號B10 │ │至甲帳戶 │至第344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十│吳芳儀 │101年1月30日下│101年1月30日匯│詳警1卷 ││二│(即起訴書附│午 │款9,000 元至甲│第345頁 ││ │表二編號B11 │ │帳戶 │至第347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十│謝福成 │101年1月30日 │101年1月30日匯│詳警1卷 ││三│(即起訴書附│ │款3,000 元至甲│第348頁 ││ │表二編號B12 │ │帳戶 │至第350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十│簡茂盛 │101年1月30日上│101年1月30日匯│詳警1卷 ││四│(即起訴書附│午12時許 │款3,000 元至甲│第351頁 ││ │表二編號B13 │ │帳戶 │至第353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十│王尉郎 │101年1月30日上│101年1月30日匯│詳警1卷 ││五│(即起訴書附│午11時30分 │款3,000 元至甲│第354頁 ││ │表二編號B15 │ │帳戶 │至第356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十│郭慶助 │101年1月30日下│101年1月30日匯│詳警1卷 ││五│(即起訴書附│午13時許 │款3,000 元至甲│第357頁 ││ │表二編號B16 │ │帳戶 │至第359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十│黃原富 │101年1月29日上│101年1月30日匯│詳警1卷 ││六│(即起訴書附│午11時許及下午│款3,000 元至甲│第363頁 ││ │表二編號B18 │17時許 │帳戶 │至第366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十│宋建霆(即起│101年1月30日上│101年1月30日匯│詳警1卷 ││七│訴書附表二編│午10時許 │款3,000 元至甲│第360頁 ││ │號B17所示之 │ │帳戶 │至第362 ││ │實際被害人)│ │ │頁 │├─┼──────┼───────┼───────┼────┤│十│葉仁衡 │101年1月30日 │101年1月30日匯│詳警1卷 ││八│(即起訴書附│ │款3,000 元至甲│第367頁 ││ │表二編號B20 │ │帳戶 │至第369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十│藍劉月華 │101年1月30日下│101年1月30日匯│詳警1卷 ││九│(即起訴書附│午15時許 │款3,000 元至甲│第370頁 ││ │表二編號B22 │ │帳戶 │至第372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二│盧坤吉 │101 年2 月1 日│101年2月2日匯 │詳警1卷 ││十│(即起訴書附│下午4時19分許 │款3,000 元至甲│第373頁 ││ │表二編號B26 │ │帳戶 │至第376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二│蔡仁貴 │101年2月1日下 │101年2月2日匯 │詳警1卷 ││十│(即起訴書附│午17時許 │款3,000 元至甲│第377頁 ││一│表二編號B27 │ │帳戶 │至第380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二│許智傑 │101年2月1日上 │101年1月30日匯│詳警1卷 ││十│(即起訴書附│午 │款3,000 元至甲│第381頁 ││二│表二編號B28 │ │帳戶 │至第383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二│林燕明 │101年2月1日下 │101年2月2日匯 │詳警1卷 ││十│(即起訴書附│午15時許 │款3,050 元至甲│第384頁 ││三│表二編號B29 │ │帳戶 │至第387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二│黃佳輝 │101年2月2日下 │101年2月2日匯 │詳警1卷 ││十│(即起訴書附│午15時許 │款3,000 元至甲│第388頁 ││四│表二編號B30 │ │帳戶 │至第390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二│江清隆 │101年2月2日上 │101年2月2日匯 │詳警1卷 ││十│(即起訴書附│午11時許 │款3,000 元至甲│第391頁 ││五│表二編號B34 │ │帳戶 │至第393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二│邱錫興 │101年2月1日 │101年2月2日匯 │詳警1卷 ││十│(即起訴書附│ │款2,000 元至甲│第394頁 ││六│表二編號B35 │ │帳戶 │至第396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二│吳冠廷 │101年2月2日上 │101年2月2日匯 │詳警1卷 ││十│(即起訴書附│午11時許 │款3,000 元至甲│第397頁 ││七│表二編號B36 │ │帳戶 │至第399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二│鍾季龍 │101年2月2日中 │101年2月2日匯 │詳警1卷 ││十│(即起訴書附│午 │款3,000 元至甲│第400頁 ││八│表二編號B37 │ │帳戶 │至第402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二│吳威宗 │101年2月1日下 │101年2月2日匯 │詳警1卷 ││十│(即起訴書附│午17時許 │款3,000 元至甲│第403頁 ││九│表二編號B38 │ │帳戶 │至第406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三│楊順欽 │101年2月1日下 │101年2月2日匯 │詳警1卷 ││十│(即起訴書附│午17時許 │款3,000 元至甲│第407頁 ││ │表二編號B43 │ │帳戶 │至第410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三│葉建志 │101年2月2日下 │101年2月2日匯 │詳警1卷 ││十│(即起訴書附│午14時許 │款6,000 元至甲│第411頁 ││一│表二編號B45 │ │帳戶 │至第413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三│黃世良 │101年2月3日下 │101年2月3日匯 │詳警1卷 ││十│(即起訴書附│午17時許 │款1元至甲帳戶 │第414頁 ││二│表二編號B46 │ │ │至第415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三│鄭加裕 │101年2月5日晚 │101年匯款3,000│詳警1卷 ││十│(即起訴書附│上 │元至甲帳戶 │第421頁 ││三│表二編號B48 │ │ │至第424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三│李福榮 │101年2月12日下│101年2月13日匯│詳警1卷 ││十│(即起訴書附│午18時許 │款3,045 元至甲│第447頁 ││四│表二編號B67 │ │帳戶 │至第450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三│杜俊賢 │101年2月12日下│101年2月13日匯│詳警1卷 ││十│(即起訴書附│午18時許 │款3,000 元至甲│第451頁 ││五│表二編號B68 │ │帳戶 │至第455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三│李建毅 │101年2月1日中 │101年2月13日匯│詳警1卷 ││十│(即起訴書附│午12時許 │款3,000 元至甲│第456頁 ││六│表二編號B69 │ │帳戶 │至第459 ││ │所示之實際被│ │ │頁 ││ │害人) │ │ │ │└─┴──────┴───────┴───────┴────┘附表十五(被害人將遭恐嚇取財之款項匯入乙帳戶的部分):
┌─┬─────┬───────┬───────┬────┐│ │被害人 │左列被害人陳稱│左列被害人陳稱│備註 ││ │ │接獲恐嚇電話之│匯款之時間及金│ ││ │ │時間 │額 │ ││ │ │ │ │ │├─┼─────┼───────┼───────┼────┤│一│曾建宏 │101年2月1日中 │101年2月1日匯 │詳警1卷 ││ │(即起訴書│午12時許 │款3,000 元至乙│第560頁 ││ │附表三編號│ │帳戶 │至第563 ││ │C2所示之實│ │ │頁 ││ │際被害人)│ │ │ │├─┼─────┼───────┼───────┼────┤│二│鄭平元 │101年2月1日中 │101年2月1日匯 │詳警1卷 ││ │(即起訴書│午12時許 │款3,000 元至乙│第564頁 ││ │附表三編號│ │帳戶 │至第567 ││ │C5所示之實│ │ │頁 ││ │際被害人)│ │ │ │├─┼─────┼───────┼───────┼────┤│三│李春壽 │101年2月1日 │101年2月2日匯 │詳警1卷 ││ │(即起訴書│ │款3,000 元至乙│第568頁 ││ │附表三編號│ │帳戶 │至第570 ││ │C9所示之實│ │ │頁 ││ │際被害人)│ │ │ │└─┴─────┴───────┴───────┴────┘